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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黃崇秦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黃崇秦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惟原告與被告黃崇秦於八十八年初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非自被告黃崇秦受胎所生,惟因被告丙○○之回溯受胎期間乃在原告與被告黃崇秦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黃崇秦之婚生女,而被告黃崇秦實非被告丙○○之生父,為使被告丙○○之血緣可獲真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不能確定被告丙○○是否為被告黃崇秦之女。

㈡不同意作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崇秦原係夫妻,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自黃崇秦受胎乙節,依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黃朝源間血緣關係認:其親子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000000000,黃朝源是丙○○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黃崇秦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黃崇秦之婚生女,然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黃崇秦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