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女。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名黃子軍)原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有外遇而於000年0月0日生下乙○,乙○並非受胎自丙○○,惟因受婚生推定,故有起訴之必要。
三、證據:聲請鑑定被告間之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結為夫妻,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原告產下女兒乙○,被告對此女愛護有加,其後原告告知女兒非被告丙○○之女,兩造即一再爭吵,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協議離婚,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做DNA檢驗惟原告均未辦理,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原告向鈞院訴請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幾次出庭不了了之,又在九十年九月份另案起訴,開庭後又撤回,此次又再度起訴,令人精神煎熬。
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法條規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僅夫妻之一方始得提起,且須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黃子軍之女,即屬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查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其時自已知悉此事實,乃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被告間血緣關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