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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蕭琳潔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經被告認領,而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並非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認領,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二號六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