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ARN
住Ho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返回德國,迄今未入境台灣,嗣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北振興醫院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顯然不可能係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被告乙○○否認親子關係之同意書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乙○○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惟兩造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返回德國迄今未回,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生之子即被告甲○○,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甲○○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乙○○否認親子關係之同意書影本、台大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據該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甲○○與訴外人STACHE HORST-PETER會同至台大醫院就被告甲○○是否為訴外人STACHE HORST-PETER所生為親子鑑定之結果: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STACHE HORST-PETER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二八四九.七一七三○八,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九.九六四九二一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乙○○入出境資料,被告乙○○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