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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昌 律師

茅承婉

送達被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基地租賃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