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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送達代收人 范宗熙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被 告 庚○○被 告 壬○○被 告 辛○○被 告 乙○○○被 告 癸○○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丑○○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丑○○、庚○○、壬○○、辛○○、乙○○○、癸○○、子○○公同共有後,由上述共有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再由被告戊○○將之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民國六十四年間配售給鄔國棟、鄭林阿桔,嗣該二人又將之讓售給被告戊○○,而戊○○再出售給原告;上述不動產之產權,其中鄔國棟之部分 (二分之一)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已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丑○○、乙○○○、癸○○、子○○及鄔燦同,而鄔燦同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庚○○、壬○○、辛○○;系爭房地早已由原告管業,所有款項均已繳清,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庚○○、壬○○、辛○○、乙○○○、癸○○、子○○、丑○○、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確有出賣系爭房地給原告,且願移轉登記所有權給原告;被告丙○○、丑○○、庚○○、壬○○、辛○○、乙○○○、癸○○、子○○則不願移轉登記所有權,因為買賣契約書上沒有價金之約定,不是買賣契約,且我們在大陸還有其他兄弟,我們不能全權作主,再者買賣是在六十四年間,我們主張時效消滅。

貳、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願辦理過戶,惟不知應過戶給何人。理 由

一、被告丙○○、丑○○、庚○○、壬○○、辛○○、乙○○○、癸○○、子○○、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民國六十四年間配售給鄔國棟、鄭林阿桔,嗣該二人又將之讓售給被告戊○○,而戊○○再出售給原告;上述不動產之產權,其中鄔國棟之部分 (二分之一)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已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丑○○、乙○○○、癸○○、子○○及鄔燦同,而鄔燦同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庚○○、壬○○、辛○○;系爭房地早已由原告將所有款項繳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公證書影本一份、整建住宅繳款單影本一份、清償證明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繼承人系統表一份為證,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則表示確有出售系爭房屋土地給鄔國楝,並願將系爭房屋土地產權移轉;被告戊○○對於系爭房地由其向鄔國棟購買,再出售給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被告則以買賣契約書上沒有價金之約定,不是買賣契約,且我們在大陸還有其他兄弟,我們不能全權作主,再者買賣是在六十四年間,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整建住繳款單,係鄭林阿、鄔國棟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承購系爭房屋土地之繳款單,為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自認真正,另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影本則係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鄭林阿桔、鄔國棟與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關於鄭林阿桔、鄔國棟因無力繳納系爭住宅債款,而委託戊○○代為繳納,並約定於價款繳清時,將房屋所有權過戶給戊○○等事項之公證書,而戊○○則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將系爭房屋土地出售給原告,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按,被告戊○○亦自認出售系爭房屋土地給原告,從而本件系爭房屋土地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民國六十四年間配售給鄔國棟、鄭林阿桔,嗣該二人又將之讓售給被告戊○○,而戊○○再出售給原告之事實,可堪認定;雖被告丑○○、庚○○、壬○○、辛○○、乙○○○、癸○○、子○○等人抗辯,公證書上未約定價款,不是買賣契約云云,但依公證內容所載,因甲方鄭林阿桔、鄔國棟無力繼續繳納價款,委任乙方戊○○代為繳清,甲方同意價款全部繳清後,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乙方名義,此有公證書所附「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下稱委任契約)第一條至第三條可資證明,顯見本件之買賣價金是乙方所繳納之價款,並非無買賣價金之約定;被告另抗辯鄔國棟之繼承人不只被告 (在台灣之繼承人),尚有在大陸之繼承人等語,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是縱使鄔國棟死亡,其另有大陸之繼承人,但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等已經為繼承之表示之證明,依法已視為拋棄繼承;再被告抗辯本件時效消滅部分,經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本件依前述委任契約約定「甲方同意價款全部繳清後,將所有權登記為乙方名義」,可知乙方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可行使之日是自其價款全部繳清之時起算,而本件價款繳清之時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日,有台北市銀行出具之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丑○○等並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七十八年五月三日迄原告起訴之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並未逾法定十五年之時效,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四、原告本於買賣及代位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