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送達代收人 陳建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依被告刊登之分類廣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簽定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A四-五四一號車輛,每輛車二百三十六萬元,合計四百七十二萬元後,與被告共同經營運輸業務。每車頭期款十六萬元,合計三十二萬元,原告即交付被告同面額,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之支票。二車餘款四百四十萬元,則以三十六張支票,每張一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方式支付,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
㈡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分別交付車
號00-000、A四-五四一號車予原告,惟屆期並未履行。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寄發存証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點交前開車輛,仍置之不理。原告更向台北縣土城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嚴重影響雙方繼續合作之信任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土城學府郵局第一四二號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職是,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償還原告已交付之頭期款三十二萬元及利息。
㈢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依據協議書第六條計算,如下:
⑴A車:每月基本營業額十二萬元(即每日四千元),自應交車日(九十一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解除契約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按日給付四千元,共三十日,計合十二萬元。
⑵B車:每月基本營業額十四萬元(即每日四千六百六十六元),自應交車日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解除契約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按日給付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共二十六日,計合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
⑶合計A車及B車的損害為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協議書、支票影本、所有權狀、存証信函、調解聲請書等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未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履行合約義務:
原告僅提供所有權狀影本,供被告徵信該二不動產是否夠擔保購車之尾款。然依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原告提供房保,係保証該兩輛車之貸款(擔保方式包含抵押設定,可由甲方調度交換擔保使用),並應同意為該車作貸款之對保手續是原告僅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予被告,而關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相關資料如權狀正本、身分証、印鑑章、印鑑証明等均未提供,自不符合協議書之約定。
㈡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原告有先履行協議書第三條內容之義務,此由原告起訴狀自承「‧‧‧俟原告已按前開合約約定履行義務後,被告始同意簽約」(見起訴狀第三頁第五行、第六行)等記載自明。事實上,原告於簽約當日僅提出原証四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影本,然單由權狀影本並無法得知該不動產是否仍具供擔保之價值,必俟調取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查閱後,始得評估。職此,雙方固如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然原告就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應供擔保之資料文件仍有補足之義務。且訂約後,非僅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不足擔保系爭購車尾款,甚至拒絕提供任何辦理抵押設定之文件。原告固依雙方協議要求被告交車,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履行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提供擔保後始能交車,予以婉拒。原告以被告遲延交車為由,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再者,系爭車輛價值四百七十二萬元,較諸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三十二萬元,實不成比例。原告既無法提供全部款項,又拒絕依約提供擔保,按諸通常交易經驗,焉有人肯如其請求再交付車輛之理。
㈢關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如前所述,原告實為違約之一方,非僅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退步言之,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支付票面
金額一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支票二十七張予被告後,被告始將車號00-000號車交予原告。原告未依規定交付二十七張支票,被告自得拒絕點交車輛。
⑶再退步言之,協議書第六條規定之金額係指基本業績,非原告可預期之利益,原告據此計算所失利益,被告特予否認。
三、證據:提出存証信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汽車,惟被告未於約定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分別交付車號00-000、A四-五四一號二車予原告,經原告再催告履行無結果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寄發存証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原告所交付之頭期款三十二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不能營業所失之利益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未履行其應先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以擔保本件買賣車輛貸款之義務,原告解除契約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已交付票號AX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充當頭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惟被告未於約定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分別交付車號00-000、A四-五四一號車,經再催告履行無結果後,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寄發存証信函解除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影本、存証信函為証,被告除否認收受解除契約之存証信函外,對於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復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然查:
㈠按分期付款之汽車買賣,出賣人於買受人僅交付少許價款後,即取得高價值汽
車之現實占有,為避免買受人於繳清全部價款前,拒不交付尾款或令買賣標的之車輛有毀損、滅失等損害之危險,均於交付車輛前,要求買受人提供一定之擔保,此為業界現行分期買賣車輛之交易習慣。
⑴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A四-五四一號之二十三人座巴士
車,及加盟第三人即被告之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應繳費用,每輛車為0百三十六萬元,合計四百七十二萬元。頭期款每輛十六萬元,合計三十二萬元,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給付被告,餘尾款每輛二百二十萬元,合計四百四十萬元。原告貸款方式:原告開具支票三十六張,每張金額一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每月每期七萬五千九百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支付被告九張支票。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再支付被告二十七張支票,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可憑,原告乃遵守此一約定,交付頭期款三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堪認本件係分期付款之汽車買賣。
⑵兩造又於協議書第三條明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二件房屋不動產給予甲
方(即被告)作為擔保(房保),保証該兩輛中型巴士車輛貸款(擔保方式包含抵押設定,可由甲方調度交換擔保使用),並應同意為該車作貸款之對保手續。職是,原告提出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四六之四號、二四七之一號、二四八之一號、二四六之十號、二四九之一號及門牌苗栗縣○○鄉○○村○○路一六四之五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給被告以為擔保,但遭被告以擔保之殘值不足為由,將權狀退還原告,此亦為原告是認在卷(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足証原告迄今尚未完成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應提供二件房屋不動產給予被告作為擔保,保証‧‧‧車輛貸款,並‧‧‧為該車作貸款之對保手續」。
⑶兩造協議書第三條有關原告應提出擔保之時間,並無明文。惟依首揭業界習
慣,解釋上買受人之原告,其應完成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義務,應先於為出賣人之被告交付車輛之前。再參諸原告自承「‧‧‧按前開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原告)提供二件不動產給甲方(被告)』等語,提供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相關資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俟原告已按前開合約約定履行義務後,被告始同意簽約」(見起訴狀第三頁第五行、第六行),雙方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簽約,並於第二條、第五條約定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九張支票,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點交A三-八一九號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點交A四-五四一號車。益可証明原告應提供擔保之時間,應於交付系爭車輛之前。
㈡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同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雙務契約之債權人有先為履行其對待給付之義務,於其對待給付尚未履行前,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縱其催告債務人給付仍未履行,債務人既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業以被告遲未交付車輛為由,解除系爭合約。然如前所述,原告有先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義務,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自不得先行請求被告交付車輛。徵諸前揭條文意旨,縱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原告進而解除系爭合約,於法即有未合,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
三、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既非合法,則其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第二百六十條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原告所交付之頭期款三十二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能營業所失之利益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及遲延利息,自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