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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乙OO 住台北縣○○市○○街○○巷○○號四樓被 告 甲OO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及其中

一百一十二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餘九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原告在臺北市○○○路○段○○○○○巷○

號花翎旅館內,發現被告涉嫌通姦,為顧及夫妻情誼,遂於當日與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內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應於同年三月五日以現金票給付,餘一百萬元則由被告自同年四月五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給付,每期金額三萬元於每月五日給付,至付清為止。詎前開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分文未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就未到期部分,原告自得按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另和解協議書第二條所記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甲方(指被告)支付新台幣一百元現金票時」等語,其中「一百元」乃一百萬元之誤,而和解協議書第一條所定之給付,亦不以兩造辦理離婚為條件,此有繕寫該和解協議書之吳銘豐證詞可證。而系爭和解協議書乃在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內協議後所簽訂,當日並有值班員警陳明鴻在場,被告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確非出於脅迫,亦有陳明鴻證詞可證。

⑵兩造協議當時,被告主動提出給付二百萬元,爾後雙方才談

及離婚之事,惟該和解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未要求原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三、證據: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吳銘豐、陳明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依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被告支

付原告一百元之同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於辦畢後,被告始應支付其餘贍養費,詎原告於訂約後反悔,堅拒辦理離婚登記,並逕行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致被告無從依協議內容給付,並非故意不履行。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指陳被告涉嫌妨害家庭,並糾

集親友、不明人士,威脅散佈爭議事件黑函、破壞相關人士名譽及家人安全,脅迫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並要求被告支付離婚贍養費,且未經被告父親同意,逕行指定擔任贍養費給付之保證人,被告已於同年三月五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兩造所生之子出生後所受餽贈,亦遭原

告處分完畢,又無法獲得親友支援,且需償還原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與友人合夥投資之債務,並獨力負擔扶養幼子所需之費用,故而數度透過第三人要求原告抵減一百萬元,但仍未獲原告同意,被告無法同意原告無理要求,嗣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協議,依據和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通知被告和解契約無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另要求民事賠償,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所有婚姻爭議均交由法院審理。詎被告竟又執其聲稱為無效之和解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實感無奈。

㈣原告指稱被告妨害家庭告訴案件,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足證被告並無妨害家庭之行為。

㈤證人即員警陳明鴻雖證稱訂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當時,被告並

未遭受脅迫云云,惟其亦證稱伊於協議過程並未參與等語,事實上當時被告本無意與原告協議和解,惟因原告聲稱若被告不答應,則將當日事件製作成傳單、黑函張貼在被告及訴外人丙OO之居所及上班場所附近,並將以電話直接告知被告之主管,且已查明丙OO小孩就讀學校及上下學路線等作息云云,威脅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否則將對丙OO不利,為此被告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詎在被告簽妥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原告續以相同言詞威脅丙OO簽訂和解協議書,並找來吳銘豐向丙OO稱已經跟蹤其多次等語,丙OO因此心生畏懼而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一份,其間過程被告全程參與,被告為免日後再遭不利,遂要求在渠等之和解協議書上增加第二條至第五條之內容,若非如此,不可能在該協議書第四條中詳細且嚴格規定原告不得進行脅迫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和解協議書二份及臺北法院郵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一七一四號支付命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暨第三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二號處分書、臺北中山郵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三一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三八0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等影本為證及計算書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另具狀擴張如前開訴之聲明,核其所為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對其擴張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之。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請求,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乃對於未到期之給付而預為請求,即屬將來給付之訴,而依其陳述之事實,乃主張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全未依約履行,對於將來之給付亦有不履行之虞,是依其主張之事實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除其中一百萬元應於同年三月五日先行以現金票給付外,剩餘一百萬元則由被告自同年四月五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給付,每期於當月五日付款三萬元至付完餘款為止。詎前開協議書簽訂後,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金額,迄今應付金額達一百一十二萬元,迭經催討迄未履行,為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定之金額為一百元,並非一百萬元,且該協議書乃經原告脅迫而簽訂,被告已去函原告撤銷和解協議,而原告訂約後反悔,拒不履行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以致被告無從履行約定,且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曾寄函通知被告主張該和解協議書無效云云置辯。

二、查系爭和解協議書記載:「立書人甲○○(即被告)以下簡稱甲方,乙○○(即原告)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為法定夫妻關係,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於中山北路六段七百二十八巷二號花翎旅館五0七號房內經發覺並向天母派出所報案,隨同員警入內查獲甲方與一女子(丙OO)共處於房內,且有衣著不全之事實,實有通姦之嫌疑,後經甲、乙雙(漏載「方」字)協議,為顧及夫妻之情,乙方願與甲方和解,和解條件如左:一、甲方願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贍養費,付款方式如下:甲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暫先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現金票),餘壹佰萬元由甲方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為第一期付款日,每期付款金額新台幣參萬元正,共支付三十六期至壹佰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佰元現金票時,並由甲方之父親黃源遠作為甲方餘款支付之擔保人,並同甲、乙雙(漏載「方」字)辦理離婚之手續,連同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成。三、甲、乙雙方之婚生子女、長男黃兆慶之監護權由甲方所有,乙方擁有隨時探視權。四、

甲、乙雙方名下動產、不動產、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均由甲、乙雙方各自處理。五、甲、乙雙方所立之協議書,如有一方未履行協議內容,此協議書無效,乙方仍有對甲方刑事、民事之追訴權。六、此協議書為雙方喜悅下所立。」等文字,該和解協議書係由訴外人吳銘豐代筆、兩造親自簽名,而和解協議訂立後,被告迄未為任何給付,雙方亦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以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為由,通知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原告則曾通知被告該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無效,嗣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銘豐、陳明鴻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和解協議書、臺北法院郵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暨第三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二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因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被告對原告贍養費之給與與原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約定間之關係、原告得否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而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等項,茲謹分述如后:

㈠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因遭脅迫而簽訂云云,然證人即

代筆書寫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吳銘豐到庭證稱:「當天到派出所之後,只有兩造及一位警員在裡面,我們其他人在外面,等到我們進去時他們就協調好,是被告告訴我,願意賠原告二百萬元,但手頭只有一百萬元,所以就約定先支付一百萬元,其他就每期給付三萬元,分三十六期」等語,又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陳明鴻到庭證稱:「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協議內容員警不介入,但協議過程我在場,確保不會發生衝突。在協議過程並沒有人使用強暴脅迫的手段,員警在場不會有人這麼做。協議的地點在天母派出所,協議的內容我沒有印象」等語,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前述抗辯並非屬實。至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OO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為證,並據此抗辯部分,核之該原告與丙OO間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二條至第五條,雖為有關於原告不得對丙OO干擾、騷擾之約定,然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對被告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舉證,仍不足以證明其抗辯屬實。因此,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遭脅迫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所為關於和解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惟該和解協議書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署,被告以遭脅迫為由而為之撤銷並非合法,自不生撤銷該和解協議意思表示而使之溯及於簽訂時消滅之法律效果,其抗辯系爭和解協議書意思表示業經撤銷云云,即屬不能採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即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原告主張關於第二條離婚登記之約定,與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間並無相對關係云云,而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拒絕履行辦理離婚登記義務,故被告無從履行給付義務等語,是本件應予究明者,乃關於被告所負給付義務與協議書中原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約定之關係。而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緣由依據和解協議之前言部分所記載,固係因原告懷疑被告涉嫌通姦,並會同員警查察發現,進而簽訂和解協議書,揆其前言記載,雖不能認為全無涉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損害賠償並達成和解之可能,惟依據上述和解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乃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從其文義上而言,係屬夫妻間於兩願離婚時所為關於贍養費給付之約定,此與同日原告與丙OO所訂立之和解協議書所載為「和解費用」,二者所使用之文字並不相同,且依據第二條之約定,被告第一筆款項給付之同時,原告負有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再該和解協議書中第三條、第四條,就渠等夫妻所生之婚生子黃兆慶之監護權歸屬、原告之探視權及財產分割均同為約定,實已就夫妻關係消滅之主要事項全部達成協議,是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條關於被告對原告應負金錢給付義務之約定,應屬兩造離婚後贍養費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

㈢按「贍養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係指判決

離婚時,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應給與相當數額之金錢以資生活所需之情形而言,惟夫妻兩願離婚時,以合意約定贍養費之給與,亦非法所不許,且在解釋上,此等約定亦應以雙方離婚為必要,始有贍養費給與之問題,如雙方實際上並未離婚,自無所謂贍養費給與之問題,夫妻之一方亦不得請求給付。本件雙方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既未離婚,雖於系爭和解協議書中,曾為關於離婚後贍養費給與之約定,原告仍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況依據上開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雙方於訂約時已有如一方違約,則他方亦不受該和解協議拘束之合意,而原告曾通知被告該和解協議之約定「無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即有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之表示,原告既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即不受拘束,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仍本於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屬無據。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中雖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被告給付第一筆款項時,兩造應辦理離婚手續,並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此應認為僅係被告履行給付贍養費義務時間之約定,並非被告有先行給付之義務或同時履行之問題,即不能認為被告負有先行給付之義務。至原告雖主張和解協議書中關於辦理離婚登記之約定,與贍養費給與為二事云云,惟贍養費之給與係以離婚為前提已如前述,即贍養費之給付務需附隨於離婚之事實,始有發生之可能,其所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贍養費及遲延利息,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斷均無影響,於茲不贅。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