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丁○○被 告 乙○○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陸萬元、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楊明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付,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嗣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前開借款另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約定利率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七,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五)。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交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被告尚欠本金八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八(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九八加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乙○○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陳志成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七八計付,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嗣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前開借款另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約定利率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七,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五)。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交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被告尚欠本金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八(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九八加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乙○○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付,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四),本金及利息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交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被告尚欠本金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八(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九八加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爰分別依兩造間前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
付前述㈠、㈡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戊○○連帶給付前述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乙○○、丙○○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乙○○、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既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丙○○、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訴請被告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