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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與訴外人陳國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立房地合購契約,共同購買坐落桃園縣南崁○○○區○○街○○○號四樓之五房地及停車位,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二萬元,約定:⒈向銀行申辦貸款四百六十二萬元,利息由三人共同平均分擔,原告已代付二十萬八百三十四元,被告應分擔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⒉自備款五十萬元,另加契稅、印花稅、天然瓦斯安裝費、及代書代辦費計一十六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元,三人平均分擔,每人應付二十二萬元。上列款項均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依兩造所立合購契約書,應由被告返還。

(二)兩造所置前揭房地,原告為使適宜居住,另僱工購料裝潢,合計支出八十一萬元,明顯增加房屋價值,被告亦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給付三分之一相當於裝潢費用之房屋增值利益二十七萬元。綜上所述,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並非達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股東,被告簽完公司名冊之後,就沒有出資,已經退股,股票全都收回,被告所提出達亞公司營運開發預算檢核表影本,只是股東內部開會時討論,實際沒有付之實施。依房地合購契約書,買受人為陳國鐘、乙○○、甲○○三人,並非達亞公司。縱三人皆為達亞公司之董事、股東,但買賣契約並非以達亞公司名義購買,足證系爭房地為三人共同出資購買,與達亞公司無涉,且被告所提卷附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達亞公司購買。況系爭房地確實係兩造及訴外人陳國鐘三人共同購買,此業經被告於不服台灣士林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再議聲請狀中自認綦詳,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七七五號處分書可供證明。而被告所提出信函雖係原告所寫,但只是一些觀念、意見的溝通。被告所辯顯為不實,難堪採信。

2、裝潢部分不當得利之返還,非屬給付型,而系爭房地因裝潢增加整體價值,非僅為個人收益之用,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合購人,自受有利益,故應負擔三分之一費用。

3、被告業已訴訟外自認系爭房地係兩造與訴外人陳國鐘合買,原告已代付銀行利息,有華泰銀行存款存折扣款紀錄為憑,原告亦代墊自備款、契稅、印花稅、天然瓦斯安裝費及代書代辦費,又有購屋臨時證明單及收款憑單足憑。是被告應分擔原告已代付之款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達亞公司投資開發,而該款項及利息皆由達亞公司支付,殊屬無稽。

4、被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貸款為四百六十二萬元,原告應負擔一百五十四萬元,被告在一百五十四萬元之範圍內得予原告抵銷。惟該銀行貸款四百六十二萬元係以系爭房地貸得,非被告個人資產貸得。而該貸款之債權人並非被告,原告應負擔之一百五十四萬元債權,清償之對象為銀行非被告,是被告對原告無一百五十四萬元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況因被告遲不繳款,致遭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證據:提出房地合購契約書、房地購買契約、購屋臨時證明單、房地車位歸還證

明書、裝潢協議書、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聲明書各三份(藍月嬌、黃清圳、彭梅巒各一份),存證信函五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實際為達亞公司之投資標的:被告固不否認於告所提出合購契約書之真正,然該合購契約書,實際僅係一表面文件,協議人均未曾按協議內容履行(如另一協議人陳國鐘自始至終亦未出一分一毫),係因原告告訴被告為節稅等緣故,所以先行登記在個人名下,俟後再轉回公司之資產(原告親筆所書「⒉年終增值稅捐評定後將C2—4F、D3—4F、E5—4F等轉為達亞名下投資資產」),且不但系爭房地是達亞公司投資之資產,及連其他鄰近之二房地(同社區C2—4F、D3—4F),均為達亞公司在該社區之投資案,由原告親筆致函被告關於討論達亞公司投資系爭房地細節等證物,可知系爭房地乃達亞公司所投資,並非原被告或訴外人陳國鐘,乃非常明確之事實。且由原告本身所提供之華泰銀行存摺紀錄,系爭標的係以陳國鐘之名義開設繳款帳戶,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每月之利息,均係由達亞公司所撥入,並非原被告或陳國鐘,此更足見系爭房地係由達亞公司所投資,否則達亞公司何以須匯款進入該帳戶以支付貸款利息?故系爭標的乃達亞公司投資購買之資產,實堪臻明。至於原告等與達亞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系處於何種法律關係,原被告等當時確未確認,但性質上應較接近信託關係或委託關係。

(二)原告對渠已支付款項之事實未負舉證責任,縱有,亦無理由:

1、原告另主張渠已代墊自備款五十萬,另契稅、印花稅等共計十六萬,及銀行利息已代付二十萬元等,故被告合計應分擔二十八六千餘元等。然查,系爭房屋實際為達亞公司所承購已如前述。

2、退一步言,縱為原被告等三人所合購,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根本未能證明原告確曾有出資五十萬元及繳付稅賦利息等事實。查本件依所附之存摺紀錄以觀,匯款進入該帳戶者乃達亞公司,並非原告,此業經前述。而該帳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有孫至中所匯入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而孫至中乃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之承租人,依所匯入之款項當係租金,亦非由原告所支出,而原告現竟聲稱該等款項均其所支付,並要被告分擔三分之一,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系爭房地乃原被告等三人所出資購買,系爭貸款利息金額均係由原告所支付,然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今早已超過六十萬,且至本件訴訟終結之日,更將不斷增加,原告所支付者,仍遠不足其所應分擔之部分。故實際上乃由達亞公司繳付貸款利息,由王瑞華繳付元利建設購買系爭房屋之費用(王瑞華時為達亞公司董事),故原告所為之前揭請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顯無理由。

(三)原告根本連其應分擔之部分都未繳足,更遑論被告須返還其出資額之三分之一,縱系爭房屋為兩造等所合購,然依合購契約約定,原告所應分擔三分之一之金額,即為一百七十萬元,但至今原告僅支付五萬元外,餘均未支付一分一毫,而原告其餘之應分擔額,至少尚有一百零四萬(縱王瑞華繳付之部分為原告個人借貸所得,但原告亦未證明),此部份之金額,銀行已向被告發出支付命令並告確定,被告已承擔超過原告本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此應分擔部分之金額,至今均未向銀行繳付,被告亦尚未向其追償超過承擔之部分,原告現卻欲取回其「出資」,顯令人啼笑皆非。

(四)裝潢等費用並非不當得利,縱是,亦屬強迫得利:另查,原告主張其為房屋適合居住,雇工裝潢支出八十一萬元,而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不當得利費用。惟查,系爭房屋被告從未居住過一天,而係原告將之出租與第三人供自己之收益,且原告裝潢等行為,事前事後均未告知被告,而係片面行為,故縱其受有損害,亦係其本身之行為所致,完全與被告無關,此乃學理上典型之「基於受損人之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且為「強迫得利」,依實務之見解,強迫得利者,受損人應不得向受益人請求不當得利。縱認可其並非強迫得利,然本件首須論者,係原告所主張請求返還之利益究是否為利益?若是,是何種利益?而利益是否仍存在?其受損與得利間有無因果關係,此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渠竟為此一主張,實有未洽。再者依原告所述意旨,渠所請求主張返還之「利益」,應係裝潢支出之費用,而因裝潢支出之費用,觀念上較接近「損害」之概念,而損害與利益並非當然相同。依一般情形而論,倘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渠所應得主張者,應係就受益人財產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何增加情事,僅單純將其支出之費用,遽認屬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已顯有未當,此乃其一。其次,因房屋裝潢有無價值,事涉個人之主觀認定,故一般交易習慣上,房屋之裝潢並不列入增加或減少房屋價值之考慮項目,例如本件系爭房地斯時承購之價格為五百一十二萬元,但於法院九十一年委託鑑定之價格,僅為四百八十萬元,故系爭房地顯然未因原告之裝潢而增加任何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利益,可謂根本不存在,此乃其二。再者,退萬步言,縱可認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利益」,且利益曾經發生,然因系爭房地已遭桃園地方法院執行進入拍賣程序,原告所主張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免負返還責任,此乃其三。以上所陳,均足證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無理由,而原告所提出之「裝潢協議書」並非正式付款單據,係其他房地之裝潢協議,與本件系爭房地無關,且金額亦有所出入,均此種種,實難認原告果真有支出渠所主張之費用。

(五)原告其於主張無理由,縱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查,縱原告主張之前開款項均係其所支出,然亦為不定期限之債務,不得逕為請求,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再查,該房地合購契約明載,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黃國鐘具名承購,由被告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因而負債約四百六十二萬元,但依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銀行貸款及利息應由三方平均分擔,換言之,原告亦應承擔三分之一之債務,計一百五十四萬元,方符契約精神。然查,本件原告除前開款項外(該款項亦非真正由原告支出),並未支出一分一毫,其出租所得款項亦係其獨自收取,現因銀行貸款未能付清,被告已遭貸款銀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將執行被告之資產。因此,依系爭房地合購契約,原告即應負擔三分之一之債務,然其並未支付,而由被告所承擔,被告主張於原告應分擔給付之範圍,即一百五十四萬元範圍內,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

三、證據:提出達亞公司持股簽證、達亞公司九十年度營運開發預算檢核表、租賃契

約書影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原告親筆摘記及桃園星河社區報紙廣告、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八四一號公告各一份,原告致被告親筆書信五份,台北市政府函三份(各含達亞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股東名簿、解散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總經理約聘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函等各一份為證(均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國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立房地合購契約,共同購買坐落桃園縣南崁○○○區○○街○○○號四樓之五房地及停車位,總價五百十二萬元,約定:⒈向銀行申辦貸款四百六十二萬元,利息由三人共同平均分擔,原告已代付二十萬八百三十四元,被告應分擔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⒉自備款五十萬元,另加契稅、印花稅、天然瓦斯安裝費、及代書代辦費計十六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元,三人平均分擔,每人應付二十二萬元;上列款項均由原告代付,依系爭合購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又上開房地,原告為使適宜居住,另僱工購料裝潢,合計支出八十一萬元,明顯增加房屋價值,被告亦受有三分之一相當於裝潢費用之房屋增值利益二十七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合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一)系爭房地及其他鄰近二房地,實際均為達亞公司之投資標的,被告為達亞公司之股東,系爭合購契約書僅係表面文件,並未依內容履行,係因原告告以為節稅等緣故,而先行登記在個人名義,俟再轉回公司,兩造等與達亞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係處於何種法律關係,當時並未確認,性質上應較接近信託關係或委託關係;(二)原告對其已支付款項之事實未負舉證責任;況且,縱系爭房屋為兩造等所合購,然依約定,原告所應分擔三分之一之金額,即為一百七十萬元,但原告僅支付五萬元外,餘均未支付,而原告其餘之應分擔額,至少尚有一百零四萬,此部份銀行以對被告發出支付命令並告確定,被告已承擔超過本應分擔之部份,而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金額,至今均未向銀行繳付,其欲取回出資,顯屬無據;(三)否認原告有支出其所主張之裝潢等費用,且裝潢等費用並非不當得利;(四)原告之主張縱有理由,依系爭合購契約,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債務,然其並未支付,而由被告承擔銀行全部債務四百六十二萬,被告主張於原告應分擔給付之範圍,即一百五十四萬元範圍內,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國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立房地合購契約,共同購買上開房地及停車位,總價五百十二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合購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該合購契約書係真正,惟否認兩造間實際上有合購房地之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就其所主張支出款項、稅費二十萬八百三十四元、六十六萬元等情,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任?兩造及第三人陳國鐘間,是否確有合購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旨意可參。

(二)關於原告就其所主張支出款項、稅費等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之問題:

1、系爭房屋土地合購契約書載有經三方(指兩造及第三人陳國鐘)會商決議,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及銀行貸款四百六十二萬元,自備款等合計六十六萬元,由三方平均分攤等文字內容,有原告所提出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2、原告雖主張其已代付銀行貸款二十萬八百三十四元、自備款五十萬元及稅費等十六萬元云云,並以華泰銀行存款存摺扣款記錄及購屋臨時證明單、收款憑單影本為證。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華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所示,該帳戶係第三人陳國鐘之帳戶,已

難證明該等款項確係原告所支出;況且,依該帳戶扣款記錄所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分別扣款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13758+19770=33528 ,同日均扣二筆),而前述每次扣款前之記錄,均係由達亞公司先行匯入三萬三千五百元,是難認定該等款項確係原告所支出。另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扣款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13535+19770=33305,同日扣二筆),之前一日、即十二日,係由「孫至中」匯入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以陳國鐘及被告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與孫至中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所簽訂之「購屋解約暨租屋協議契約書」影本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地原約定出賣予孫至中,嗣因故解約轉換為租賃關係,而將孫某之前繳付之買賣價金轉為租金,亦可知孫某上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匯款,原係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亦非原告所支出。是以,以原告所提出華泰銀行存款存摺之扣款記錄,要難認定原告所主張其代付銀行貸款二十萬八百三十四元之情,確屬真正。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購屋臨時證明單、收款憑單等影本,除金額五萬元之購屋臨時

證明單為原告之名義以外,另金額六十一萬元之收款憑單之繳款人係王瑞華(為達亞公司股東),並非原告,亦不足認定原告主張其支出自備款及稅費共計六十萬元之情確為真正。

⑶原告雖另提出陳國鐘名義之房地車位歸還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此乃第三人訴訟

外之書面陳述,已難持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況且,其內容所指其與乙○○(即被告)「共同無條件擔任甲○○(即原告)獨自出資購買的星河社區E5 4F房地及車位產權登記持有人︰︰」等旨意,亦與系爭房地合購契約係三方共同創業、合資購買等內容不符,亦不足憑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關於兩造及第三人陳國鐘間,實質上是否確有合購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存在之問題:

1、被告抗辯伊為達亞公司之股東,系爭房地其他鄰近二房地,實際均為達亞公司之投資標的系爭合購契約書僅係表面文件,因原告告以為節稅等緣故,而先行登記在個人名義,俟再轉回公司等語。原告雖否認被告係達亞公司之股東,並主張系爭房地與達亞公司無關云云,惟被告原確係達亞公司股東之一,有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0一三八五九六號函附之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憑,縱達亞公司股東間另有出資糾紛,或事後經變更登記被告已非股東等情,亦不影響被告原為達亞公司股東身分之事實,應予陳明。

2、而系爭房地係屬於桃園縣南崁星河社區之新建不動產,此觀諸系爭房地合購契約書可明。由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書寫之信函,其內所載「一、星河E5~4F銀貸NT$460萬(含車位)月付NT$33520!1、明 (90)年三月二胎NT$50萬,,預扣六個月銀貸款計NT$0000000(33520x6) 餘款轉投資增值運用之!→此即用銀行行錢滾錢之增值獲利。2、屆時出脫轉手,併銀貸出售,估約以︰︰608萬,扣除貸款 (460+50)可獲利約NT$98萬元!二、澳洲之開發投資︰︰

2、明年達亞之營運將朝此為發展之重點及營運之策略掌控!既為合夥之股東,必以共同獲利為主要目標︰︰」、「二、星河達亞投資營運掌控部份︰︰1、E5~4F D3~4F C2~4F均以出租方式營運掌控,以其租金收入(直接入帳)補墊數千元銀貸,在半年後以信貸方式取回投資成本,並伺機以市價值轉售增值獲利。」、「敏生,昨晚草擬的修搞已傳真予星河,這是我們(達亞)在桃園開拓市場的機會,︰︰」、「︰︰四、星河部份租予二戶,另一戶正在洽談購價加六千轉售中︰︰五、新修擬的年度整體營運企劃書已完稿︰︰」、「1、達亞的行政人員予星河的行政作業是互通戶控的!」、「︰︰三、星河管理部份︰︰2、D3~4F C2~4F C2~6F均已完成出租作業,每月已租金及押金均可攤提(抵)銀貸,故握有資產均為轉售之獲利點︰︰四、星河開發部份︰3、目前公司投予此開發之金額約在300萬左右,期以捉住時機,創造利潤空間︰︰

」、「2、年終增值稅捐評定後將C2~4F D2~4F E5~4F轉為達亞名下投資資產。︰︰」等內容觀之,與被告所提出「營運開發預算檢核表」影本之所載「星河社區開發標購E5~4F/車位NO059乙○○董事掛名」、「星河社區開發標購D3~4F/車位NO096藍月嬌董事掛名」等投資開發預算、營運管銷支出、利潤概算之內容,均係有關達亞公司投資計畫之研討,並參酌前述系爭房地貸款等款項來源之情形,可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實質上為達亞公司之投資標的乙節,應非子虛,準此,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原因關係,顯非基於系爭房地合購契約書,而係另有其因。兩造與第三人陳國鐘間,實質上既無成立合購系爭房地契約之真意,渠等所為形式上簽署系爭房地合購契約書之意思表示,顯屬通謀虛,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主張兩造與第三人陳國鐘間,有合購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地合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即非有據。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為使系爭房地適宜居住,另僱工購料裝潢,合計支出八十一萬元,明顯增加房屋價值,被告亦受有三分之一相當於裝潢費用之房屋增值利益二十七萬元之不當得利部份,雖提出裝潢協議書影本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核: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裝潢協議書影本所示,其中第一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承作裝潢,裝潢內容比照星河工地E5棟四樓::承作裝潢之費用已含在房屋總價款內。」之內容,可見該裝潢協議是否係就本件系爭房地所簽訂,顯難以認定。況且,該條已明文裝潢費用係包含於房屋價款之內,原告主張房屋價款以外之裝潢費用,自非可採。

(二)又,上開裝潢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之裝潢費用係六十八萬八千元,與原告所主張八十一萬元之金額亦不符合。再者,該裝潢協議書僅係委託裝潢之約定,其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已支付款項之記載,亦難憑以認定原告確有其所主張裝潢費用之支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份主張自難認係真正。

(三)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八十一萬元裝潢費用之事實,其主張被告受有房屋增值利益二十七萬元之不當得利乙節,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房地合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計給付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