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原登記於被告乙○○名下門牌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七地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日後雙方各持有二分之一,被告乙○○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詎被告乙○○卻一再拖延,已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因而訴請被告乙○○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詎料被告乙○○竟為獨占系爭房地,而與被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名下,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擔保對被告甲○○之債權,造成原告雖勝訴卻無法強制執行之結果。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甲○○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之設定。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該房地出售所得之二分之一,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又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支付保險費及七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七聖公司)貨款,合計六萬九千六百元應返還原告;又被告乙○○損害原告之名譽,且毀損原告之機車、物品等,應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予原告;又車號00|六九一0號汽車原登記原告名下,嗣應被告乙○○要求過戶登記其名下,被告乙○○應支付汽車價金五萬元予原告;又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遷回系爭房地,竟禁止原告進入,該房地月租金兩萬元以上,原告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被告乙○○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共計十八個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應每月給付原告一萬元,合計十八萬元,且應從九十一年九月起,按月支付當月租金一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甲○○應將前開房地之臺灣銀行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一萬元。
二、被告乙○○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甲○○,被告甲○○已付清價款,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又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甚多,當時以四百五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價格並未過低;又該房地所有權本登記被告乙○○名下,自為被告乙○○所有,原告自行於九十年二月底遷離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並不得請求十八萬元及每月一萬元計算之租金;又車號00|六九一0號汽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係雙方共有,然其車齡十餘年,已無甚價值,於八十九年冬天,原告將該車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乙○○,故過戶登記被告乙○○名下,原告並不得主張被告應給付車款五萬元;又中正體育用品社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乙○○僅係偶爾受原告指示協助處理該社業務,如在家簽收七聖公司送交之貨物,原告係中正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本應負擔該貨款,又被告乙○○否認原告提出單據之真正;至於原告為支付保險費所簽發之支票,係於離婚前所簽,此於離婚協議書中並未記載應由被告返還,故無需由被告乙○○負擔,茍該支票係原告離婚後所簽發,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乙○○簽立借據;又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原告恫嚇被告乙○○,被告乙○○曾請友人葉貴珍前來協助,雖台灣士林方法院所發之民事保護令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但原告不法侵害係屬事實,被告乙○○並無需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又被告乙○○否認有原告所稱毀損其機車等侵害事實,自無給付慰撫金之理;此外,被告乙○○主張其先前匯給原告之存款金額計算有誤,在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對原告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乙○○買賣系爭房地,業已按時給付全部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訂立離婚協議書,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0分之二八及其上二五二七建號(門牌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原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經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民事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判決被告乙○○應移轉前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由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對被告甲○○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債權,又車號00|六九一0號汽車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過戶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被告乙○○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為證,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九二三0四四九七00號函所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兩造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第一項聲明部分(先位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臺灣銀行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之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甲○○及乙○○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買賣系爭房地,價金總額為四百五
十萬元,分三次以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繳付,係在力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代書事務所(下稱力信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由代書王駟華擔任見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王駟華到庭證述在卷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訂約當日交付二十萬元定金,嗣由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存入其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下稱一信南港分社)帳戶,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告甲○○再依約匯款一百八十萬元存入被告乙○○同前帳戶,被告乙○○於翌(十四)日將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匯入台北銀行仁愛分行力信代書事務所李永瑜帳戶,用以繳付土地增值稅款,該土地增值稅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繳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甲○○依約將尾款二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乙○○在台灣銀行之帳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存摺、台北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業將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四百五十萬元給付被告乙○○。
②前揭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匯給被告乙○○之一百八十萬元,經查係
同日由訴外人王基城於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一百八十五萬元中之一百八十萬元,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中和營字第0九二000二八六九一號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中和營字第0九二000三一二五一號函在卷可稽。又查,王基城該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大筆之存入金額多數為薪資轉帳,每月有十萬元左右,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由王基城匯入七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由陳立立匯入九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共有存款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前揭轉出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即係該存款之一部份,亦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中和營字第0九二000三三三九一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再查,前揭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王基城匯入其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七十萬元,係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00000000000000號王基城帳戶所轉帳,而該款中絕大部分之六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則為王基城一年期零存整付存款之解約款,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日盛銀延平字第九二三一九號函所附之往來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支付被告乙○○之二百五十萬元價金,則是被告甲○○向臺灣銀行消費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亦有被告甲○○提出之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存摺、貸款餘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足認原告所稱被告甲○○購屋資金來源不明,訴外人王基城沒有錢,錢都是被告乙○○提供給王基城再轉給被告甲○○等語,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③至於原告質疑被告甲○○欠缺購屋動機、未保留交屋尾款、租約簽訂異常、二
度出售及被告乙○○交易對象異常、過戶時間異常等情。經查,被告甲○○到庭陳稱其購買系爭房地是自己住,也是投資等語,與一般人購屋之動機並無不同,且動機僅係主觀上之意欲,縱使出於惡意,亦不當然能認為其所作之意思表示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被告甲○○是否保留交屋尾款或與被告乙○○訂定租約,甚或嗣後找仲介公司打算出售,均屬被告甲○○對於處分所有房屋之個人決定,原告逕以自己之主觀判斷其有無異常,所為主張實乏依據。又原告指稱被告乙○○與訴外人王基城關係曖昧,僅提出一捲錄音帶之譯文為證,惟其談話之人身分不明,內容又不明確,亦為被告乙○○所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欠缺根據。至於被告乙○○固係蓄意在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民事案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宣判前出售系爭房地,惟當時既未宣判,亦不知判決結果為何,且其對本院判決結果若有不服,仍可上訴尋求救濟,並非在本院宣判之時就已確定,故原告以被告乙○○在該時間點出售系爭房地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④又原告雖提出太平洋房屋之銷售企劃書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八百萬元,然查
該企劃書建議之委託價為七百萬元,且僅為建議之價格,並非最終之成交價,又原告自承該企劃書係在其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存證信函之前所作,當時尚未發生納莉颱風南港區淹水之災情(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實難逕以推認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之市價。此外,被告乙○○所提出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就系爭房地銷售估價之建議書,業據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人員陳彥達到庭證稱係伊所作,並證述「建議的售價就是建議書上所寫的四百七十萬元到五百三十萬元」、「(請問你是何時出具這份建議書?)上面有註明日期為二0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就我所知忠孝東路六段含昆陽街附近好幾次颱風都有淹水,考慮這些因素,所以價格會較低」、「若是建議五百三十萬元,且以五百三十萬元成交,成交價內就會包含增值稅、仲介服務費:::」、「且往往經紀人會以提高評估價格來吸引屋主來委託出售」等語,足見被告乙○○與甲○○買賣系爭房地約定之價金,與當時房屋仲介專業人員所認知之市價實際上相差不多。至於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存證信函影本(原證九號),其收件人為被告乙○○,是該函中所謂三百五十萬元購買二分之一等字句,僅係原告單方面之意見,亦難作為被告乙○○承認系爭房地價值應有七百萬元之證明。
⑤綜上,被告乙○○與甲○○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既經代書見證簽約並有真
實之給付價金情形,以原告舉證之證明程度,尚難認為被告二人所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求為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自應進而就其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究。按原告與被告乙○○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若欲出售,售出後價金雙方各持二分之一,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共計四百五十萬元,業如前述,扣除必要費用土地增值稅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有稅單在卷可稽,實際所得為四百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得二分之一即二百萬三千五百二十一點五元。至於原告另主張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認被告乙○○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係侵害其權利,又稱系爭房地價值八百萬元,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應經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僅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並非直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能。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之價值為八百萬元,業如前述,是其請求四百萬元以下超過二百萬三千五百二十一點五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第二項聲明部分(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一萬元):
(一)借款支付貨款及保險金共六萬九千六百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用以支付七聖公司貨款六萬四千八百十二元及保險費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六萬九千六百元,並提出支票影本二紙、七聖公司證明書影本一紙、名片影本二張為證。被告乙○○則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原告提出單據之真正,辯稱七聖公司係出貨予中正體育用品社,該社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原告本應負擔該貨款,至於原告為支付保險費所簽發之支票,係於離婚前所簽,此於離婚協議書中並未記載應由被告返還,故無需由被告乙○○負擔,茍該支票係原告離婚後所簽發,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乙○○簽立借據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兩紙支票影本,受款人分別記載為七聖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可證明原告曾支出該二筆款項,但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乙○○就該二筆款項存在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事實,尚難逕認原告得基於借貸關係向被告乙○○請求返還六萬九千六百元。
(二)慰撫金共三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主動邀請原告至系爭房屋協談,竟故意大聲嚷嚷,吸引鄰居注意,並報警前來,企圖詐得民事保護令,全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還給原告清白,但這段時間,原告忍受左鄰右舍投以奇怪目光及指指點點,名譽受到毀損,故請求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又被告乙○○曾持刀至原告宿舍加以恐嚇,並砸毀物品,且毀損原告之機車,並加具大鎖,致原告受到極大壓力,故請求該部分慰撫金五萬元,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及機車照片為證;被告乙○○則辯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確有不法侵害,雖台灣士林方法院所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然被告乙○○亦無需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又被告乙○○否認有原告所稱毀損其機車等侵害事實,自無給付慰撫金之理等語。經查,被告乙○○原向本院聲請之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七號暫時保護令,固為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乙○○之聲請,惟原告之名譽如何因左鄰右舍投以奇怪目光及指指點點而受到侵害,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所載,證人葉貴珍係證稱「我勸他(即原告)要談改天再談,但他姿態很強硬,一定要當天談,且以他的姿態我怕聲請人(即被告乙○○)會感受壓力::我當天沒聽到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謾罵或恐嚇,但有說聲請人拒絕他進去他會請鎖匠開鎖」等語,足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天,原告確有進入系爭房屋與被告乙○○爭吵,當時原告之姿態且很強硬,是被告乙○○因而認為有受到家庭暴力而聲請暫時保護令,縱使不符要件而不應准許,亦難認為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慰撫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持刀至原告宿舍加以恐嚇,並砸毀物品,且毀損原告之機車,並加具大鎖等情,雖提出機車受損之照片,然依該照片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乙○○所為,且其主張亦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自無所據。
(三)相當於房屋租金十八萬元及每月一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遷回系爭房地,竟禁止原告進入,該房地月租金兩萬元以上,原告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被告乙○○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共計十八個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應每月給付原告一萬元,合計十八萬元,且應從九十一年九月起,按月支付當月租金一萬元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該房地所有權本登記其名下,為其所有,原告自行於九十年二月底遷離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十八萬元及每月一萬元計算之租金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協議離婚,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三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業已自承伊於九十年二月自系爭房屋搬走等語,有該案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按原告既是自行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又係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縱使被告乙○○嗣後確有拒絕原告進入該屋之事實,亦難認為原告何種權利遭到被告乙○○侵害。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何以受有每月一萬元之損害,自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車號00|六九一0號汽車價金五萬元:原告主張車號00|六九一0號汽車原登記原告名下,嗣應被告乙○○要求過戶登記其名下,被告乙○○應支付汽車價金五萬元等語,被告乙○○雖承認該車業已過戶登記於其名下,惟辯稱該車係原告贈與,且車齡已久,已無甚價值,故無須支付任何費用。經查,車號00|六九一0號汽車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固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過戶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將車過戶登記是否基於買賣關係,有無約定對價為五萬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乙○○所否認,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其據。
六、被告乙○○就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元部份主張抵銷: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主張依其與原告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雙方於婚後所增加之存款現金,各執二分之一,故其離婚時(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存款共有南港郵局六千四百零一元、一信南港分社四千九百五十九元、日盛商銀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五元,扣除被告乙○○婚前存款三十六萬元,增加金額為八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五元,原告之存款則有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總計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半數為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乙○○原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但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誤匯予原告五十五萬三千元,故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元,就該部分應抵銷被告乙○○所負之債務。經查,兩造對於被告乙○○提出之南港郵局、一信南港分社、日盛商銀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五元)及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發存證信函附件所載名下存款之金額(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均不爭執,惟被告乙○○主張婚前有三十六萬元之存款應扣除,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被告乙○○曾稱雙方之存款現金合計為三百萬元,又稱被告乙○○有購買股票基金,應加入計算等語,經命原告及被告乙○○分別就其有利自己部分為舉證,其均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所舉之存證信函所附債權證明書實係原告自己所作),是以,原告所主張雙方之存款現金共計三百萬元及被告乙○○主張該三十六萬元部份係婚前存款乙節,應不可採,又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協議書僅約定就存款現金部分各持二分之一,範圍並不包括股票基金,是原告主張應查證被告乙○○之股票基金部分之金額,尚屬無據。從而,兩造婚後增加之存款,合計應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依雙方之離婚協議書,應各分得二分之一即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五點五元,扣除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乙○○原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九點五元,然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因結算雙方存款曾匯款五十五萬三千元予原告,有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作存證信函附表乙件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端(即被告乙○○)匯入本人一銀帳戶新台幣五十五萬三千元」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乙○○先前誤予多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一十點五元部份,為原告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被告乙○○自得主張抵銷。是以,原告原得向被告乙○○請求二百萬三千五百二十一點五元,扣除被告乙○○抵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十一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主張被告乙○○應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十一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