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為義
送達代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給付融資融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即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