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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王長義 男三十五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三一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長義聲明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駕駛小客車浴舊宗路一段第一車道南向行駛至舊宗路與新湖路口,左轉欲進入新湖三路,即發現左側有一機車沿新湖三路快車道直行而來,伊乃停在快車道上等候,並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事,詎該機車駛錯車道致無法閃避,與伊車擦撞致受輕傷,伊無違規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肇事後之停放位置,乃車頭朝向新湖三路、車身停置於新湖三路之來向車道,此經處理現場之員警侯建平勘驗現場載繪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甚明,足徵異議人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左轉。另證人侯建平到庭結證稱伊乃按現場情形繪製現場圖,當時異議人之車輛仍停放現場等語甚明,勘信上開現場圖並無不實。再查,肇事之機車乃重型機車,此有該機車照片二件在卷可明,重機車可行駛於快車道上,本件重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自無違規。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情事至為明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