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張青秀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合計超過「新臺幣肆佰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就原告應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陳述:㈠事實經過:
⒈查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更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原告接獲訴外人張青秀電話通知前去其居處,乃見被告藉口張青秀因買賣珠寶而偕同不明人士向其逼債。當時被告以預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命原告以保證人之身分簽字。由於當時室內氣氛緊張,令原告心生畏懼而任其擺佈,事畢被告等即揚長而去。詎被告除從未依法向張青秀與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復竟逕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六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鈞院對原告之不動產實施查封執行,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財產權益既深且鉅。為此,原告並業已依法向被告撤銷前揭保證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⒉張青秀與被告間不僅以預立系爭借據就還款方式達成分期償還協議,彼時因適
逢年關,被告並允諾張青秀延後四月份方開始還款,另暑假期間亦暫無需償付分期款項,此外,張青秀並業已償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原告。
⒊本件原告既無簽署系爭借據與本票之本意,則被告對該本票及借據保證就原告
部分本無債權存在。且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借據對原告有拘束力,惟原告於系爭借據(其實為買賣關係)中依法僅負「普通保證」之責,而非「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並得拒絕被告所為「期前清償」之請求。從而,本件以系爭借據為前提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亦不存在。
㈡請求權基礎: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前因意思表示不自由所為「票據」等之簽章,業已依法撤銷,而應自始無效: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系爭本票,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與張青秀遭被告等至家中逼債,以預先備妥之「借據」與「本票」等威迫簽署所為,原告於心生畏懼之情況下不得已所簽發系爭「借據」與「本票」,並已依法委請律師向被告「撤銷」前揭保證與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而有關被告及張青秀詐欺、恐嚇罪嫌之刑事責任則另案追訴。則系爭「借據」與「本票」係原告於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所書立、簽發,自因撤銷而溯及無效,則依法被告自不得持該無效之憑證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⒉縱認前揭「本票」為有效,惟系爭本票僅為「借據」所載借款之「擔保」,被
告自不得於未踐行依法催告及訴訟請求借款(應為貨款)程序前,單獨執該本票逕向原告請求:
系爭本票僅為系爭借據之「擔保品」,非為二項債務之憑證。系爭本票與借據二者具「主從」關係,即借據為「主權利」,票據為「從權利」,被告依法自不可逕予單獨主張行使系爭本票。本件被告係債權人,於未行使「主權利」前,依法自不得單獨行使從權利,即本件被告刻意曲解為「共同發票」之連帶責任外,且竟持系爭本票逕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顯於法無據,且與本件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縱系爭本票依法有效,原告僅為系爭借據之「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被告於未向主債務人請求且執行無效果前,自不得向原告為請求:
⑴按「保證人於債務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據之內容,為張青秀向被告購買珠寶及協議每月還款若干之償還方式之記載,而原告於該借據中,僅為「普通保證人」。
⑵縱認原告簽署系爭借據有效,依該借據文義解釋,原告亦僅負借款(應為貨
款)之「普通保證」責任,而非「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法律規定暨保證債務具從屬性與補充性之法理,被告於未向主債務人張青秀請求且執行無效果前,自不得逕向原告求償,況主債務人張青秀擁有鉅額財產,被告竟逕予執行原告財產,殊屬違法悖理。
⒋原告未就被告允許主債務人張青秀延期還款表示同意,自不需負保證責任:
⑴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就定有期限
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前段、第七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負普通保證之責,因被告前已允諾並自承張青秀得延
後四月份方開始還款,另寒、暑假期間亦暫無需償付分期款項(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答辯狀暨證人張青秀於十月十四日庭訊證詞參照),即被告確已同意張青秀「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未同意延期清償,就被告單方允諾主債務人延期之債務自不負保證之責。則原告對張青秀與被告間之債務,於被告允諾延後清償起,即免除保證之責,至為灼然。
⒌至於被告另行提出「欠款憑據」乙節,原告否認之:
原告於空白紙張簽名蓋章,卻遭被告加以繕打製成「欠款憑據」(下稱「系爭欠款憑據」)。且證人張青秀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訊時分別陳稱:
「...我有問被告內容是否一樣,他說內容一樣...但當時彭安並不在場」、「他們有問我是不是同樣的東西,我有告訴他們是同樣的東西...有問我金額是否有多寫,我有跟他們說我怎麼可能多寫」等語,即由被告語氣推斷,可知原告並未看過與簽署系爭借款憑據,該文件為被告移花接木製成。本件兩造間僅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並未書立系爭欠款憑據。因不論就主、客觀而言,均無一筆債務書立兩份借款憑證之理。
⒍本件主債務人張青秀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償還現金五萬元,被告請求金額顯與事
實不符。而被告雖承認收取五萬元,但辯稱係之前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殊不足採。蓋給付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係於書立借據與本票結算之後,應予敘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本票裁定影本、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律師函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青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辯稱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保證之意思表示云
云。惟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逼債、使人心生畏懼等行為,原告無從以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撤銷意思表示。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曾允諾張青秀延後四個月還款,且暑假期間亦無需還款,如被告有逼債等情事,豈會如此。再原告主張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就其主張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不得空言主張已撤銷意思表示。甚至於原告簽署系爭借據以後,雙方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簽署系爭欠款憑據,如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脅迫簽署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則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何以願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簽署另紙欠款憑據?原告願意簽署系爭欠款憑據之事實,可證明被告並無脅迫原告之行為。
㈡被告係依據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非依保證關係請求原告
履行保證債務,系爭本票亦未記載保證等文字,故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其行使票據權利,為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以保證法律關係提出抗辯,容有誤解。再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原告空言指摘顯屬無據。
㈢被告當初僅約定從三月份起開始清償,惟並未同意寒、暑假期間無庸清償債務。
而四月間張清秀還款五萬元,乃是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另一筆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之餘款,而非清償本件四百二十萬元債務。
㈣根據系爭欠款憑據所載,如未按期給付,被告甲○○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無論依
據票據關係或系爭欠款關係之約定,張青秀既未按期還款,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尚與保證關係無涉。被告依據欠款憑據約定亦得行使票據權利,故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及「拒絕期前清償」云云,與系爭本票關係無關,亦不足採取。又票據於簽發時,票據債務即已成立,票據權利之行使,縱然有約定條件,亦非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未記載之「先訴抗辯權」及「拒絕期前清償」等理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有所混淆,其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㈤原告承認系爭欠款憑據上之簽章確實是其所簽蓋,但辯稱沒有看過其上內容,惟
依證人彭安之證詞,原告看過系爭欠款憑據內容後才簽章,且依肉眼觀察系爭欠款憑據上之簽章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章均相同,原告與證人張清秀既已承認確實於系爭欠款憑據上簽章,自應對其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張青秀延期清償系爭款項,因原告未同意延期,就被告單方允諾主債務人延期之債務自不負保證之責云云。被告提出答辯說明如下:
⒈被告否認有同意延期清償之事實。
⒉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前揭字據就還款方式達成分期償還協議,彼時因適
逢年關,被告並允諾案外人張青秀延後四月份方開始還款,另暑假期間亦暫無需償付分期款項...。」按所謂「彼時」文義上係指協議還款簽立字據「當時」,應無爭議。被告答辯狀旨在說明,原告既自稱簽立字據「當時」,被告有同意自四月份開始還款,另暑假期間亦暫無需償付分期款項,顯然與一般逼債之情形不合,原告所為之主張顯然矛盾,並非認同原告所自稱有延期清償之事實。
⒊況原告與張青秀委請丙○○大律師發函給被告時,函中並未提及有同意延期清
償之事,原告起訴後始主張同意延期清償,已有可疑。而張青秀邀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致使原告負擔債務,基於張青秀與原告姊妹親誼,張青秀為免原告受有損失,當然配合原告之說詞,虛偽陳述被告有同意延期清償。因此張青秀證稱,被告有同意延期清償一節,實難遽信。
⒋原告起訴狀係主張,彼時(當時)被告有同意延期清償。另原告當庭陳稱:「
當時我說我又不認識你們,為什麼要幫我姊姊作保...,所以當時甲○○答應讓我姊姊分期付款,而且寒暑假不用清償...。」(參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張青秀則證稱:「當場,被告說只是請我姊姊做擔保...,並同意我寒暑假不用清償...。」(參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按協商還款之時(即彼時、當時、當場),假設被告有同意張青秀四月份開始還款,亦是就還款日期為約定,並非約定之清償期到期後同意延期清償。而且原告與張青秀均有在借據及欠款憑據上簽章同意,因此並不發生原告所謂延期未為同意的問題。
⒌再原告與張青秀承認有在借據上簽章。另原告承認系爭欠款憑據上的簽章是她
所簽蓋(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張青秀則證稱:「這份的筆跡印章皆是我的,是我簽的...。」(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我簽發這份欠款憑據時,我有問被告內容是否一樣...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由此可見,張青秀亦承認其親自簽章於系爭欠款憑據。且張青秀既然有問內容是否一樣,則可證明於其簽章之時,欠款憑據上已有文書內容存在。原告所稱:「原告於空白紙張簽名蓋章,卻遭被告加以繕打製成系爭借款憑據。...該文件為被告移花接木製成」云云,顯然匪夷所思,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依據原告及張青秀所言,係在協商還款及簽立憑據當時(彼時、當
場)被告有同意延期清償。惟欠款憑據係明確約定還款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且借據及欠款憑據均無同意延期清償等字句。依據原告及張青秀所言,亦僅為被告於協商還款當時與其達成還款日期的約定,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定有期限之債務,屆清償期後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形不同。況原告在兩份憑據上,均有簽章,顯然已同意約定之還款方式。因此原告主張適用上開法條,容有誤解。
㈦有關張青秀給付被告之五萬元,究竟為清償前欠三百五十萬元或系爭四百二十萬
元的爭議,被告提出收取貨款之松柏園存摺,證明並未收足三百五十萬元,因此該五萬元係清償三百五十萬元不足的部分。依據被告收取貨款明細,被告所收取之貨款為三百四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八元,聘請會計師查核松柏園之帳款,會計師費用為二萬元,因此被告收到之貨款餘額僅有三百四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另外被告先行代墊支付每個學校之電梯保養費尚未扣除),加上該五萬元,亦僅收到三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加上帳戶內存款利息九百六十一元,總計清償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因此被告主張該五萬元係清償三百五十萬元之一部分,應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欠款憑據影本、律師函影本、存摺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彭安。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三七、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伊嗣後已向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詎被告竟逕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對原告之不動產實施查封執行,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排除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受被告脅迫而以保證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以擔保伊姊張青秀分期清償所積欠被告之四百二十萬元借款(實為「貨款」),伊嗣後已委請律師向被告為撤銷保證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及保證關係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詎被告未依法向張青秀與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竟逕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本院對原告之不動產實施查封執行;退步言,縱認原告應負保證之責,又系爭借據及本票二者具主從關係,被告於行使「主權利」前,自不得逕予單獨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另因被告前已允諾張青秀得延後自翌年四月份開始還款,另寒、暑假期間亦暫無需償付分期款項,惟因伊未同意延期清償,自毋庸就被告單方允諾主債務人張青秀延期之債務負保證之責;況伊所負者為普通保證責任,伊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並得拒絕被告所為「期前清償」之請求;再張青秀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清償被告五萬元,被告自不得以張青秀原欠債務全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至於被告所提出系爭欠款憑據,則係原告於空白紙張簽名蓋章後,遭被告擅加繕打製成,應不得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及保證契約之情事,則其自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又被告係依原告及張清秀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非依保證關係請求原告履行保證債務,原告以保證法律關係提出抗辯,容有誤解;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顯屬無據;且被告當初僅同意張青秀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開始分期清償,且為原告所同意,並未同意寒、暑假期間無庸清償;另依原告所簽之系爭欠款憑據記載,如張青秀未按期給付,被告甲○○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故無論依票據關係或系爭欠款關係之約定,被告均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原告尚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及拒絕期前清償;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張清秀清償之五萬元,係其先前所積欠另一筆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之餘款,而非清償本件四百二十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保證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以擔保伊姊張青秀分期清償所積欠被告之四百二十萬元買賣價款,伊嗣後已委請律師向被告為撤銷前述保證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本院對原告之不動產實施查封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律師函影本各一份、系爭本票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因受被告脅迫所為,其並已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姊張青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因為
我和馬先生(即被告)一直都有珠寶往來,有積欠他一些款項,扣除清償部分尚有四百二十萬未清償」、「馬先生指定要我妹妹作擔保,我打電話給我妹妹請他來作擔保,一開始他並不願意來,但後來還是來了。當場,被告說只是請我妹妹作擔保,只要我如期清償,我妹妹就沒事,並同意我寒暑假不用清償,第一期從四月份開始付款」、「當場和我協商還款方式時我妹妹均在場,他們所用的言詞讓我們很緊張,當場在場的人有我、馬國禮、甲○○和甲○○的朋友(即彭安)。協商過程中,被告用半恐嚇的方式來和我們談事情。至於所用的言詞,他們說如果我們不照他們所說的方式去作,則他們會交給別人去處理,因為他曾經在一個月前帶人到我家中及工廠催討,讓我很害怕,我心裡想如果他再找人來,那我怎麼辦,但之前他找人到我家中及工廠時我妹妹並不在場」、「我有把他們到我家和工廠的情況告訴我妹妹,後來在我家要簽借據的當時他們雖然沒有用這樣的口氣和我說話,但也在我家坐了一天,而且要求我妹妹一定要作保,否則不還給我大小章及發票」、「我之前確實曾經在被告律師事務所與被告達成協議,願意將公司發票、發票章、大小章交與被告讓他去取款」等語,顯見張青秀曾因積欠被告債務,而同意被告持其所經營松柏園食品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去向學校請款,剩餘債務則請原告擔任張青秀所積欠債務之保證人,而當時在張青秀家中協商之人,除被告及其一名友人外,尚有原告、張青秀及其友人馬國禮,被告及其友人勢單力孤,衡情應不致於當場強暴或脅迫原告及張青秀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況張青秀本身即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復為原告之親姊,其所為上開被告以半恐嚇方式與其協商之證言,尚難遽信。又縱被告及其友人當場確表示「如果原告及張青秀不照他們所說的方式去作,則他們會交給別人去處理」、「要求原告一定要作保,否則不還給張青秀大小章及發票」等語,惟所謂「交給別人去處理」一語,其意甚廣,尚無法僅以原告或張青秀個人主觀之推論或感受,即遽認被告有強暴或脅迫原告擔任張青秀之保證人,而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至於張青秀所經營松柏園食品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既係張青秀同意交付被告去向學校請款,以清償債務之用,則於張青秀完全清償債務或與被告另行協議之前,被告不願交還,亦非屬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至明。
㈡又證人彭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提示原證
一借據影本,問是否擔任見證人?)是,本件借據內容是我草擬,並擔任見證人。這份借據是在張青秀家中寫的,因為剩下的尾款四百多萬,張青秀因為無法一次清償,所以向被告要求可以分期償還,當時張青秀妹妹乙○○也在場。」「一開始是張青秀通知被告甲○○到他家談清償債務的問題,被告找我一起到現場,我就和被告一起到張青秀家。...我不記得我們到時乙○○是否已在現場,但我確定馬國禮、張青秀在當天確實有在場,我們談債務清償問題時,原告有到場後來因尚未談妥又離開,談妥之後又通知原告乙○○到場,當時雙方協議每月清償十六萬元。因為張青秀說自己沒有財產,而他的妹妹乙○○住的房子是自己的也無貸款,所以可以由乙○○作保證,來談分期的事。當場我們並未逼迫乙○○或張青秀或惡言相向。」「(提示系爭本票二張,問是否原告及張青秀簽發?)這兩張本票確實是原告及張青秀當場所簽發,而且原告也是自願簽署的,原告乙○○到現場後並未表示不願意簽發借據,她是自願簽署」等語,亦證明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段,強迫原告及張青秀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
㈢況原告或證人張青秀均表示被告曾允諾張青秀延後四個月還款,且暑假期間亦無
需還款等情,姑不論其真實性與否(詳後述),如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段逼原告及張青秀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被告又何須同意張青秀延後分期清償?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係被脅迫始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上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六、稽之張青秀及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署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內容,係張青秀積欠被告購買珠寶之價款四百二十萬元,雙方協議每月還款十六萬元,原告則擔任張青秀所積欠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且由張青秀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以供擔保。足徵當時兩造係約定原告為上開債務之普通保證人,且並未於系爭借據內載明張青秀清償第一期款項之期限。惟被告主張原告及張青秀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簽署系爭欠款憑據,同意張青秀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按月清償十六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從未簽署系爭欠款憑據,系爭欠款憑據係被告持空白紙張給原告簽名蓋章後,再加以繕打製成等語。經查:
㈠按一般人通常於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後,為表明表意人之身分並求慎重,始於意思
表示之書面簽名蓋章,至遭他人詐騙而於空白紙張上簽名蓋章則屬變態,是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僅爭執未曾看過該私文書之內容或遭人詐騙於空白紙張上簽名蓋章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欠款憑據為證,而原告及證人張青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自承系爭欠款憑據上之簽名蓋章,係伊等所親自簽蓋,惟均表示未看過該份欠款憑據之內容等語,則伊等所爭執者,顯屬變態事實,非但與常情有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㈡證人彭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提示被證㈠
欠款憑據,是否由你擔任見證人?)是的,是我擔任見證人,但內容是李富祥律師所草擬。這份欠款憑據也是在張青秀家中簽的,因為我所草擬的那份借據,李律師看了之後認為不夠詳細,所以又擬了這一份欠款憑據,由被告再另外約張青秀到張青秀家中簽發這份欠款憑據,當時大約是傍晚六、七點鐘,我們到張青秀家中時只有張青秀在家,後來又打電話給乙○○請他到張青秀家,乙○○到場之後說他重感冒說話不方便,看了這份欠款憑據後認為與上次那一份差不多,就簽名了」等語,且證人張青秀於上開期日亦到場證稱:「我簽發這份欠款憑據時,我有問被告內容是否一樣,他說內容一樣,只是打字比較整齊,所以我就簽了」等語,顯見張青秀並非於空白紙張上簽名蓋章,且原告及張青秀係於看過系爭欠款憑據之後始簽名蓋章。
綜上所述,原告及張青秀既已承認系爭欠款憑據之簽名及印文確為伊等所簽蓋,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伊與張青秀未曾看過該私文書之內容或遭被告詐騙於空白紙張上簽名蓋章,則其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主張原告及張青秀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簽署系爭欠款憑據,同意張青秀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按月清償十六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之事實,堪予採信。
七、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允諾張青秀得延後自九十一年四月份開始分期清償,另寒、暑假期間亦暫無須償付分期款項,惟伊並未同意延期清償等情,被告則辯稱伊僅同意張青秀自九十一年三月起開始按月分期清償,而非自九十一年四月起,伊亦未同意寒暑假期間無須清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張青秀為證,而證人張青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確亦附合原告之說詞,惟張青秀為原告之親姊,本身又係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分期清償之始期為何,與其自身利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言,已難遽信。況原告與張青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署之系爭借據內雖未載明張青秀應自何時起分期清償,惟伊等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所簽署之系爭欠款憑據中,則已與被告約明張青秀應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按月清償,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僅同意張青秀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且經原告於系爭欠款憑據上簽名蓋章後同意上開還款方式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允諾張青秀得延後自九十一年四月份開始分期清償,另寒、暑假期間亦暫無須償付分期款項,且未得其同意等情,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答辯狀中雖敘及「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曾允諾張青秀延後四個月還款,且暑假期間亦無需還款,如被告有逼債等情事,豈會如此」等語,主要係在說明,原告既自稱簽立系爭借據當時,被告有同意自四月份開始還款,另暑假期間亦暫無需償付分期款項,顯然與一般逼債之常情不合,藉以指摘原告自己之主張矛盾,而不足採信,並非認同原告所自稱延期清償之情形,是被告答辯狀內上開內容,亦不足以認為被告有同意張青秀延後自九十一年四月份開始分期清償,另寒、暑假期間亦暫無須償付分期款項,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其就系爭債務已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八、按保證人於債務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間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主張(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主債務人張青秀積欠被告四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張青秀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按月清償被告十六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張青秀如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清償十六萬元予被告,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並使尚未清償之債務發生全部到期之效果,且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就尚未清償之債務負遲延給付之責,被告並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即被告非但得持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主債務人張青秀行使權利,亦得對共同發票人之原告即保證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依兩造之約定,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顯已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權。本件原告主張張青秀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清償被告五萬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該五萬元係張青秀清償被告另一筆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四百二十萬元債務,與另一筆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均係張青秀向被告買同一批珠寶之價金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青秀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述屬實,則張青秀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算並協商還款方式,嗣並簽訂系爭借據時,既已約明張青秀尚欠被告四百二十萬元,顯見無論張青秀之前已清償被告多少價款,雙方均已協議張青秀僅須分期清償被告四百二十萬元,是嗣後張青秀清償五萬元予被告,自應用以抵充其所積欠被告該筆四百二十萬元之債務,被告辯稱該五萬元係清償之前所欠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等語,應屬無據。又兩造均無法明確指出張青秀清償五萬元之確定日期,則依最有利於債務人之方式推論,應認張青秀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清償被告五萬元,惟因張青秀並非依債之本旨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被告十六萬元,是張青秀尚未清償之分期款項共四百十五萬元,均發生全部到期之效果,並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就尚未清償之債務共四百十五萬元負遲延給付之責,而被告則得於上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及張青秀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張青秀求償無效果前,伊得拒絕清償等語,亦有誤會,洵不足採。
九、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稽之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未記載到期日,亦未約定利率,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且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除得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載金額外,並得請求給付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提示不獲付款,原告及張青秀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於該日向伊等為付款之提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共四百二十萬元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價金及保證債務共僅四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如前述,是被告所得對原告及張青秀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亦應以上開範圍為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於系爭本票債權額超過「四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伊於前開債權額範圍內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原告及張青秀應憑票交付原告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惟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限於四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前已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節,就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超過「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亦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FO附 表:
┌──┬──────┬──────┬───┬──────────┬───┐│編號│本 票 號 碼 │面額(新台幣)│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一 │二一七四五二│二百十萬元 │張青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未載 ││ │ │ │乙○○│ │ │├──┼──────┼──────┼───┼──────────┼───┤│ 二 │二一七四五三│二百十萬元 │張青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未載 ││ │ │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