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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成豐鋼模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豐楊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訂製模具契

約書」貳份,委託原告製作紅外線車用免持聽筒模具兩套,模具總價款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依約如期制作並交付被告模具組件,被告並已試模完畢大量生產產品,惟被告除已付訂金六十五萬二千元外,尾款計一百十七萬三千元,卻藉故拖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有關參與建議設計產品及進行訴訟部分:被告一再辯稱系爭第一套產品原告有參

與建議使用何種材質以致於第一套產品研發失敗,並把一切責任歸咎原告,為其遲未付清尾款之抗辯。然原告具狀請求被告提出該次並有原告簽名之會議記錄以證其實,被告卻提不出證據,可見此部份被告所欲歸責於原告之言詞,無足採證,其所抗辯,純屬虛構。又被告稱「原告沒有理由在前款未清之情形下再接受被告另一委託,而被告亦沒有理由再委託原告製作」蓋於商場上,依一般誠信原則,廠商偶一不便,受託廠商不會不通人情至非付清尾款方始再次接受下次委託之理,此乃兩個廠商雙方之默契,此亦為被告第二次委託原告製作模具為何簽約製作費訂金需提高為總價款二分之一的道理所在。再者,被告辯稱「原告一面派員與被告尋求和解,一面又暗地興訟」,更與事實不符。經查,原告自始即依契約請求被告付清尾款,從未有與被告和解之意,是因被告之總經理詹志能先生及監察人林能文兩人已將本案系爭模具試模完成同時驗收完畢,在尚未支付尾款之情形下,就委託協力廠商即中勤公司量產一千組件,嗣因評估國內生產成本偏高,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模具拖往中國大陸進行量產;以上事實為原告發覺後,被告之總經理詹先生及監察人林先生兩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攜自行準備而未經原告商量且同意過之和解書至原告公司欲逼迫原告和解,因和解條件與原應付價款相差甚遠(被告僅願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約佔總欠款之百分之二十),任何人包括原告皆無理由同意接受。原告不得已,先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付清尾款,於未受回應後,向鈞院提起支付命令,被告依然未依鈞院支付命令本旨付款,最後乃被迫訴訟。

㈢有關交付模具遲延部分:被告於本次答辯書明白指稱試模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月十日,並參考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請款明細以玆佐證。原告以為被告不知是健忘還是近視,殊不知中勤公司之請款單據,明明試模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試模一百組,且被告公司所支付原告之製作模具訂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支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可見原告並未違反契約,被告睜眼說瞎話,其居心可想而知。

㈣關於設計更改部分:被告稱其公司設計師黃勝琦先生,因該公司請求更改設計所

傳真函為「被告公司離職員工與其交往之私人傳真」「商場上私人應酬客套用語」,經查黃員於傳真該函時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尚未離職,仍為被告公司職工,且查其所用以傳真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詹志能先生所有,且其所提之事皆為有關製作模具之事,揆諸上情,其傳真函文能說不是公務上而是為私人之交往應酬嗎?被告又稱於被告設計變更,原告為何不計價求償,實有背離常情云云,原告當初於接到更改設計通知時,因造成成本增加,原有意增加費用,被告之監察人林能文先生曾懇求原告說「公司經費不足,請多體恤」等語關於此部分,被告之監察人林能文先生應有相當之記憶。被告又稱更改設計為何沒有被告研發決策主管之簽名文件,原告倒要請教被告所委託製作之模具是否皆有研發決策主管之簽名?況且以往兩造間之生意往來,完全由被告之總經理詹先生和監察人及已離職之羅宏旗課長等三人接洽與負責,整個事件之來龍去脈其等三人最為明瞭。

㈤關於模具質料部分:原告自始即依合約所規定之材質來製作模具,依約亦有承受

參拾萬次之模次射出,然此依雙方所簽訂之「訂製模具契約書」所載並未約定在未證明是否能射出三十萬次之前,得據以作為拒付尾款之抗辯條款,契約明白說明,交貨後經甲方驗收合格即付清尾款,原告所製作模具經被告協力廠商中勤公司試模完成,並經被告運往中國大陸量產,且上架銷售,仍能說尚未驗收交貨乎?至材質證明,原告早在交付模具與被告同時交付被告,除非是被告惡意刁難或是被告遺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附材質證明,並非事後製作,而是再次呈現當時所交付之證據。關於材質部分,被告另提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所製作之報告,原告並不認同。且原告交付模具之同時,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尾款,此為雙方契約所明定;故被告應於交貨同時支付尾款,此為不爭之事實,至日後如真有材質不符或模具未可承受參拾萬模次之射出情事,被告未嘗不可依該契約第十條第二項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於交付模具時抗拒付款;況且原告所採用製作模具之材質均依契約所載規定。

㈥關於模具運往大陸部分:被告既已將原告所承製之模具拖運中國大陸,除證明被

告業已驗收模具無疑外,更顯被告破壞商業誠信,不予付清尾款之違約行為。如今被告已然以系爭模具量產,並以報廣鋪陳銷售網路,上架銷售,已經沒有理由不履行合約付清尾款之理。

㈦綜上所陳,原告依約承製被告所委託製作模具,並已交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又

已拖往中國大陸進行量產,且將量產成品上架陳列銷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依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訂製模具契約書影本二件、照片三張、和解同意切結書影本二件、發票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第一次合約前估價單影本、第一次合約樣品照片一件、第一次合約設計圖影本一件、第二次合約估價單影本一件、第二次合約樣品照片一件、第二次合約設計圖影本一件、中勤公試模請款單影本一件、更改設計函影本一件、不合理和解書影本一件、超越雜誌車訊廣告一件、經銷商廣告文宣一件、材質證明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債權憑證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枝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前所研發之紅外線汽車免持聽筒,依原告建議採鋁擠型模具,而於九十年

八月三日與原告簽訂第一次合約,原告於製造前開模具時,並未通知被告試模,復於模具完成時,經被告檢驗發現鋁擠型與塑膠本身因公差相距太大無法密合,根本無法生產,被告無從驗收,嗣在原告承諾,願意配合更改設計至完成開發成功,再一併計收模具費,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簽訂第二次合約,故第一次及第二次合約均就同一套模具產品而簽訂,而第二次合約中除產品項目、材質約定各部模具均採用NAK80製模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次試模外,均與第一次合約相同。然第二次合約所製作之模具,原告不僅更改原設計圖樣,將本因垂直於電子機板之塑膠圓柱擅改為傾斜之角度,導致試產之產品無法密合遭客戶退貨及模具材質未達合約所定之標準,無法達到原告所保證之品質應具有三十萬模次,嗣向原告反映,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寄證信函解除合約並要求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又依前開合約規定,原告交付模具驗收時,務須附有材質證明書。經兩造派員驗收合格,聯名簽署驗收證明書,被告始負支付尾款之義務,原告卻倒果為因,主張被告未履行開具驗收證明書與原告之義務,據而推論被告係默示承認交付完畢,有違前揭合約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㈡關於交付模具遲延部分:依據契約內容,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完成試模

交付被告生產,俾以應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於德國漢諾威所舉行之世界消費電子覽展之用,而中勤公司請款所紀錄之第一次試模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早已超過契約時間二十日之多,此一違約行為是一個不爭之事實,證據鑿鑿,無需多辯。

㈢關於設計更改部分:依據契約內容,被告如有變更設計,應提出書面之更改圖說

,雙方同意後為之,從數量之角度來看,如果原告所述「中勤公司多次之試模紀錄均是被告一再修改設計所導致」如此多次、大量,需要原告「日以繼夜、不眠不休」之修改,居然沒有一次具完整之設計圖說或主管簽核,更不計價求償,實違常理甚遠。另外,最重要之「塑膠圓柱垂直或傾斜於電子基板」之修改爭議來看,原告於訴狀中亦承認,在被告之原委託中,該塑膠圓柱確實是垂直於機板之設計,如果原告所陳述「奉被告公司指示而更改」為事實,為何不提出被告研發決策主管之簽名文件?亦不對被告提出修改之費用求償?實有背離常情。而被告於委託之初,曾交付原告系爭產品之原尺寸,完整之塑膠原型模型乙具,以作為雙方契約之依據,一直交由原告收執。因為塑膠圓柱傾斜於機板,根本違反設計之原則,也因此導致電子機板因施工應力而變形,品質無法穩定,市面上絕無此種作法。然此種作法雖於生產不利,但卻可以讓模具製造時,不需要使用較為複雜之滑塊工法,而節省大量之施工時間及成本,而原告所提證六、證八並非合約之設計圖,揆其內容乃係補正原告製作上之瑕疵,與系爭「塑膠圓柱傾斜於機板」之更改設計無涉,原告之心,實已昭然。

㈣關於模具質料爭議部分:模具可分為模座及模仁兩大部分,其中模仁部分因為實

際承受射出時擠壓之應力,是模具之核心,故需要較高之硬度來抵抗變形,以提高模具之耐久性,可知模具品質最重要之關鍵之一是其使用之鋼材質料,而鋼材之硬度決定了模具之耐久性,故一般契約書中均會提出材質之相關規定,並且要求製作者在驗收時需出具材質證明或接受檢測。在本案中,原告於契約中承諾該模具可承受三十萬模次之射出,並且於契約中保證使用NAK80(依據材料規格規範其鋼材硬度應達35HRC-42HRC)材質來製作,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影本與被告所提合約所定三十萬次不符,而其中內容事後更由原告增添,藉以卸責。今被告將模具之模仁部分,委託公正之第三機構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進行基本之硬度測試,卻發現均低於契約所定NAK80之硬度範圍,更有甚者,其硬度僅有172HB(相當於5-6HRC)。該模具中最重要之模仁在硬度上即無法通過測試,更何況是模座?其軟弱可想而知。

㈤關於模具運往大陸部分:被告要將模具運往大陸時,中勤公司立即告知原告,並

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試模之費用,如果不是原告同意,被告如何能將重達八百公斤之模具運往大陸,中勤公司又如何會在收取試模費用後即放行模具。因是口頭信用,故協議後並無書面證明,絕非原告所言係「其體恤被告經營不易」、或「一時不查」、或「被告一再蓄意欺騙」等情。

㈥退而言之,因原告遲延交付模具及模具之瑕疵,造成被告之直接及間接之商譽損

失共計三百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另外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接獲中國陝西西安市小天然電子技術公司五萬台之訂單,然因系爭模具之延誤,加上後來模具所產生之瑕庛,造成該公司將訂單撤回,被告蒙受重大損失九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㈦綜上所陳,原告所製作之模具不僅遲延交付,又擅自更改設計,更採用不符合約

所規定之材質,而原告亦遲遲未提出材質證明書,因此系爭模具未經被告驗收,原告實無從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系爭模具之瑕庛因無法改善,經被告解除合約在案,且被告對原告未依約履行所致之損失亦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中勤公司請款明細影本一件、檢驗證明及比對表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合約影本二件、檢測報告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康舒凱、林能文、江鳳貞、詹志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訂製模具契約書貳份,委託原告製作紅外線車用免持聽筒模具兩套,模具總價款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依約如期製作並交付被告模具組件,被告並已試模完畢大量生產產品,惟被告除已付訂金六十五萬二千元外,尾款計一百十七萬三千元,卻藉故拖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製作之模具不僅遲延交付,又擅自更改設計,更採用不符合約所規定之材質,而原告亦遲遲未提出材質證明書,因此系爭模具未經被告驗收,原告實無從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系爭模具之瑕庛因無法改善,經被告解除合約在案,且被告對原告未依約履行所致之損失亦得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紅外線車用免持聽筒模具兩套,模具總價款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已交付模具,被告已支付定金六十五萬二千元,尚有尾款一百十七萬三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製模具契約書影本二件、照片三張、和解同意切結書影本二件、發票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先後訂立訂製模具契約書,兩份契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二)規定:模具製作交貨後,經甲方(被告)驗收合格(以驗收證明書為憑),再付清尾款,第八條驗收條件規定:乙方(原告)交付模具驗收時,務須附有材質證明書。甲乙雙方派員,並會同甲方指定之協力廠,共同驗收經確定無誤後,始聯名簽署驗收證明書。故依上開契約規定,系爭模具於被告驗收時,原告須附材質證明書、兩造與協力廠聯名簽署驗收證明書,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始有付清尾款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已經交付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提出之材質證明書,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採購證明作為系爭模具之材質證明書,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姑不論該文書是否真正,可見原告於交付系爭模具時,確實未依約提出材質證明書,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模具運往大陸生產,可證明被告已驗收模具無疑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在原告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下,才從中勤公司將模具運送前往大陸等語,核與證人詹志能即被告之業務經理(之前為總經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結證稱:「第二套模具試產一千個紅外線免持聽筒時,就送到加工廠加工,就發現模具固定機板之柱子被更改,加工廠告知無法量產,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有請原告公司彭總經理至現場瞭解,告知改成這樣如何處理,彭總經理表示無法修改,如要修改必須很長時間,回公司開會決定送往大陸修改,這樣可以降低成本,就告訴中勤公司何時去搬運模具,中勤公司告知模具是屬於原告所有必須告知彭總經理,彭總經理有打電話來,為什麼要把模具帶走,如要帶走,須付清尾款,我就告知彭總經理之前模具之相關瑕疵,如須堅持付清尾款,就解除契約對簿公堂,彭總經理後來有同意模具運到大陸,而且等模具正常生產後,再由被告支付尾款」情節相符,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更改第二套模具電子機板固定柱子乙節,亦據證人林能文即被告之副總經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到庭證述屬實(見當日辯論筆錄),堪信因模具有瑕疵,被告經原告同意始將模具運往大陸檢修。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模具已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即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一百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