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參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逾新台幣伍拾萬元聲請假執行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係台北市○○區○○路○○號七、八樓之住戶,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連續施工更換地板並任令室內及陽台用水溢流,致原告主臥室、儲藏室、更衣室、浴室、前、後陽台、廚房、客廳等處天花板漏水、發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屋內天花板、陽台頂等處漏水,非其裝修施工行為所致,縱係起因於被告之裝修行為,原告拒絕被告先為部分漏水之修護,其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被告是否因施工之故,破壞浴室內地板防水層,及原告浴室上方及被告房間中間之夾層水管?被告是否更換玄關及臥室兩間之地板為花崗岩破壞水管致原告屋頂漏水?被告是否因用水頻繁導致原告屋頂漏水?被告冷氣機排水管之使用是否造成被告陽台頂滲水?(見本院卷一九八頁),為主張及辯論。
㈠不爭執之事項: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及八樓建物,分屬原、被告所有,現亦為原、被告管領使用中。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將室內二間浴室之馬桶、臉盆更新、浴缸拆除、更換浴室地板及側壁之磁磚、更換流理台、外移陽台上冷氣機之排水管。
㈡爭執事項:
⑴舉証責任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原、被告共有七、八樓間之樓地板,分別為天花板及地板使用,其修繕費用欲責令被告單獨負擔時,原告自應証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方屬允當。
⑵原告主張其建物主臥房、儲藏室、更衣室、浴室、客廳、廚房、前陽台、後陽
台等天花板均有漏水,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即一一清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姜禮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赴現場施行勘驗,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況如下:
①玄關部分:走道牆壁上吊掛之圖片畫框左右下方留有水漬、上方樓板有不規
則龜裂及白化、鞋櫃上方百葉門變形脫漆、鞋櫃上方樓板有不規則龜裂及白化。
②客廳部分:木製天花板變形、不規則龜裂。
③前陽台部分:牆壁脫漆、龜裂。
④工作室部分:上方樓板龜裂、白化。
⑤餐廳部分:木製天花板變形、上方樓板白化。
⑥廚房部分:木製天花板脫漆、上方樓板鋼筋生銹、水泥剝落。
⑦主臥室部分:前陽台天花板留有水漬、且有脫漆現象;上方樓板有水漬、白化、壁板鬆散龜裂;木製天花板變形。
⑧浴室部分:木製天花板變形、破裂;與八樓間之樓板有白化現象。
⑨更衣室部分:與八樓間之樓板有白化現象。
⑩後陽台部分:與八樓間之樓板發霉、龜裂、瓦斯管生鏽。
以上各情分別有勘驗筆錄及鑑定人姜禮桂提出會勘紀錄表檢附之現況照片二十六幀在卷足憑。
⑶原告主張上述狀況係因被告因施工破壞浴室內地板防水層,及共用樓地板間之
水管;更換玄關及臥室兩間之地板為花崗岩破壞水管;用水頻繁及冷氣機排水管外移所致,被告對此否認,本院查:
①被告自承八十四年五月間購買系爭建物,八十九年五月底重新裝修,更新二
間浴室內之馬桶、臉盆等設備、拆除浴缸、更換流理台(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証人即為被告更換磁磚之施作工人簡茂庚亦証稱更換被告浴室牆壁及地板磁磚、廚房磁磚(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函知被告,原告天花板滲漏水,有被告提出之存証信函可証(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被告認無法判定責任歸屬,未予理會,嗣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姚智文協調,被告曾付費委請案外人合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排水管抓漏及修補天花板之工程,此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再參酌証人即系爭建物之建築師王基陵証稱:「和一般大廈一樣,在浴室內地板層會先做防水水泥粉刷,再鋪磁磚。如果要變更磁磚,就要做防水處理…只要不移動管線、不破壞防水層,就不會漏水;如果破壞防水層,而且是大量的(積)水就會漏水…(問:原設計之浴缸拆除後,被告使用木桶排水量是否會造成積水?)排水孔表面(直徑)約七公分,內部管線(直徑)小很多,資料還要再查,浴缸的排水(應)直接從排水孔流出,現在被告把浴缸打掉無法確定木桶排水後進入排水管前在浴室之停留時間有多久。」(見本院卷第
一四九、一五○頁)。綜上所述,應可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裝修前,尚無本件漏水之爭執,是則有關於被告更改原防水內容之行為,即無論係防水層遭破壞、或新做之防水層防水效力不足、或施作時損及水管(包括破損、移位、鬆動等)、或改變排水方式導致積水滲透等,如八樓浴室正下方即原告更衣室、儲藏室;八樓廚房有關排水部分之正下方即原告廚房天花板,原告指稱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漏水部分,應認原告已盡舉証之責;証人簡茂庚雖到院証稱:「我從事水泥工作已經五、六十年了,現在中和市○○街做工程。八十九年六月初受僱於被告施作浴室與廚房工程,我把原來之浴缸拿掉,施作防水層,隔夜再作水泥磨平,再把牆壁、地板的磁磚敲掉再加一層防水,再附加防水水泥磨平,隔夜再貼磁磚。廚房換磁磚之工程類似。前後工程約十餘天。」(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但証人簡茂庚係為被告施作之承攬人,如該防水層未有防水之效果,其本身亦有利害關係,自難單憑証人簡庚茂一人之陳述即認之為真實。退而言之,縱認該防水層已有防水效果,但仍無法完全排除其餘可能造成原告上開樓地板曾有漏水現象之因素。被告又抗辯該漏水係大樓建造初時結構設計或施工不良所致、或地震強風豪雨所致,則屬有利於己之事項,被告應予証明,其雖提出地震後委請修繕外牆之收據為証,但該外牆龜裂與原告該等樓地板滲水,有何關聯性則未舉証証明,不足採信。
②原告主張其餘原無防水設備之主臥房、客廳、前陽台、後陽台等天花板均有
漏水部分,係因被告更換玄關及臥室兩間之地板為花崗岩時破壞水管,導致原告屋頂漏水;被告因用水頻繁導致原告屋頂漏水?被告冷氣機排水管滴水造成陽台頂滲水等,何以係可歸責於被告修繕之事由所致,原告就此部分,則應負舉証責任。經查:
⒈被告更換玄關及臥室兩間之地板為花崗岩時破壞水管,導致原告玄關、客廳屋頂漏水部分:
被告否認該部分之樓地板層間設有水管,而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之,復未能証明有關玄關、客廳屋頂發生漏水之時間、原因,與被告為本件修繕行為之相關連性,自難信為真實。
⒉被告因用水頻繁導致原告屋頂漏水部分:
被告對此否認,且原告既又未能具體証明被告用水量、用水次數有多少?亦未能証明用水頻繁至何種數量會導致原告屋頂漏水之原因,自亦難信以為真。
⒊被告冷氣機排水管滴水造成陽台頂滲水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將冷氣排水管移向外牆,惟否認該冷氣之排水造成原告陽台屋頂漏水,而鑑定人姜禮桂之鑑定報告雖稱:「八樓前陽台因冷氣排水管不良造成七樓客廳、工作室、房間、前陽台及天花板漏水」(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但對於冷氣排水管不良,何以造成七樓客廳、工作室、房間、前陽台等天花板漏水之原因,則付之厥如,要難採信。另原告自行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報告稱:「陽台長時間積水亦會滲流至樓板下及擴散」,然此一鑑定係原告單方面所為,鑑定人未有具結義務,其真實性自為本院所不採,況其所謂積水並未有時間、數量之確切數據,亦無法說明該積水即係被告冷氣之排水,均無足為用。另原告之陽台即被告之樓地板,係大樓四週外牆之一部,可直接受雨水潑灑、牆壁復有龜裂現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雨水、氣候、通風、石材等均可能造成牆壁白化、木製天花板留有水漬之原因,何種原因方為原告陽台頂滲水之原因,原告尚未能舉証証明,自亦難遽認此一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⑷維修費用: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儲藏室上方即被告浴室,更衣室上方是被告浴室,廚房上方是被告廚房,漏水應予修復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不應准許,至於該等部分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之細目,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樓板漏水修復工程:
⒈儲藏室頂上漏水修復:
原告主張應修復之坪數一.五坪,被告不爭執。原告又主張應以高壓灌注針頭九支,每支三百五十元,共三千一百五十元;日本進口防水材,每坪一千九百元,共二千八百五十元;防水漆十二.四公斤,每公斤三千一百五十元,合計三千二百二十元;水泥細沙二比一加環氧樹脂(加除鏽防鏽)每坪一千九百二十元,共二千八百八十元;工資二工,一工二千七百元,共五千四百元,採進口防水材高壓灌注止漏追水工法、進口壓克力防水漆、環氧樹脂以二比一水泥細沙整平復原,合計一萬八千元,被告雖爭執高壓灌注針頭灌注進口防水材部分係屬修繕龜裂部分,原告並無証據証明係被告造成,另工資部分一工即可完成等語。然如上述,兩造為了漏水問題,訴訟前已由被告付費委請案外人合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排水管抓漏及修補天花板之工程,但未見效果;而原告主張採進口防水材高壓灌注止漏追水工法進行修補,又經証人即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到院証述有其必要性,並出具估價單為憑,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⒉更衣室天花板漏水修復:
原告主張應修復之坪數一.五坪,以高壓灌注針頭二十五支為八千七百五十元(25×350= 8750);日本進口防水材,約使用二倍坪數即三坪之計量為五千七百元(1.5×2×1900= 5700);防水漆二十.一公斤為六千二百九十元(20.1×300= 6290);水泥細沙二比一加環氧樹脂(加除鏽防鏽)約使用二倍坪數之計量為五千七百六十元(1.5×2×1920= 5760);工資五工為一萬三千五百元(5×2700= 13500),合計四萬元(8750+5700+6290+5760+13500= 40000),被告對此爭執,且原告更衣室之面積與儲藏室面積相同,原告增列灌注針頭之數量、防水材之用量及環氧樹脂之用量,但未敘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更衣室天花板漏水修復費用應與儲藏室頂上漏水之修復費用相同,即於一萬八千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廚房頂上漏水(含餐廳)修復:
原告主張應修復之坪數六.二坪,以高壓灌注針頭十四支為四千九百元(14×350= 4900);日本進口防水材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6.2×1900= 11780);進口壓克力防水漆十九.四公斤為五千八百二十元(19.4×300= 5820);工資五工,計一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三萬六千元。被告對此亦爭執,且本院准許原告修復部分僅限於廚房(二坪),是原告此項請求於一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36000×2/6.2= 11613)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②漏水白化除霉處理、樓板復原:
原告請求全室霉班白化磨除七工合計一萬八千九百元、客廳房間嚴重處樓板復原四萬六千一百元,被告爭執,且原告並未說明此一費用與上述樓板漏水修復工程之區別,亦未明列屬於儲藏室、更衣室、廚房屋頂部分之必要性及費用細目,本院無從審核,自不應准許。
③天花板木作發霉變形更新工程:
原告主張合計費用為九萬一千五百元,被告爭執,本院認以儲藏室木作三千一百九十六元(1.5×2131= 3196)、更衣室木作三千一百九十六元(
1.5×2131= 3196)、廚房木作四千二百六十二元(2×2131= 4262),合計一萬零六百五十四元(3196+3196+4262= 10654)為必要,其餘不應准許。
④批土、油漆修復工程:
原告主張全室合計費用為四萬一千五百元,被告爭執,本院認以儲藏室之一千三百三十五元、更衣室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廚房一千七百八十一元(
890.3×2= 1781),合計四千四百五十一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⑤其他:
原告主張全室之費用為八萬三千四百元,被告同意於三坪之範圍內不爭執,本院認廚房二坪部分亦應准許,是原告於七千五百八十二元(83400×5/55= 7582)之範圍內,應予許可。
⑥合計上述被准許之費用為七萬零三百元(18000+18000+11613+10654+4451+7582= 70300)。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為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本院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聲請假執行逾五十萬元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