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連鑫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租於原告,而系爭土地卻為被告所有寺廟、廟前廣場、木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1、B1、D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則訴外人陳連鑫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與訴外人陳連鑫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中,已約定由陳連鑫讓與物上請求權,由原告逕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是以原告得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寺廟,面積一百零四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廟前廣場,面積九十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木棚,面積十點九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連鑫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有一定之名稱,並以台北市○○區○○路○○○巷○○○號為其事務所,並設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一職為代表人,復有獨立之廟產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覆函、北投甲○○管理委員會通訊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連鑫所有,系爭土地,並受讓其對被告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合約書為證,而被告所有之寺廟、廟前廣場、木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D所示之範圍,其面積分別為一百零四點六七平方公尺、九十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十點九二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投土字第一一七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所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因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故於有妨害其支配之情事存在,使所有權之物權支配內容不能完全實現時,法律即應賦予排除之手段,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狀態。而此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因物上請求權雖係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與債權相類,惟因其係依存於所有權,與其同一命運,因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因所有權之消滅而消滅,是以物上請求權並不得獨立讓與。故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連鑫已將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為憑,惟依前開法條說明,物上請求權既不得與物權分離而獨立讓與,是以原告與訴外人陳連鑫所為讓與物上請求權之約定,即非適法,原告雖以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為據,主張承租人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惟該判例意旨係指「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之情形,故應屬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之訴訟,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物上請求權,以自己名義請求拆屋還地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援引適用,故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既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讓與,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前開租賃合約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寺廟,面積一百零四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廟前廣場,面積九十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木棚,面積十點九二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