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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 告 欣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康和儷舍大樓地下

室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按裝工程,價款九十萬元,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分別辦理追加工程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五萬三千八百十三元,是總工程款共計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均已依約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組裝,而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四十五萬五千元外,尚餘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尾款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尾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工程追加部分,原告依被告追加之工作項目施工,此有追加工程施工日誌可

稽,例如傳動軸的本體應在工廠便做好,送至現場後原告只為組裝之工作,但因傳動軸並未組好,所以原告必須為其做好,此部分為追加。而依兩造約定,追加工程款以施工日數每日兩千五百元計,原告共計施工三十七點五天及二十點五天,是追加工程款分別為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五萬三千八百十三元。

㈢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機械停車設備之組合安裝:

查系爭停車設備之機械本體為被告所生產製造,俟被告將停車設備自行送至康和儷舍工地,再委由原告將之組裝上架,是原告僅承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組合安裝工程,此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給付工程款自承在案,且原告請款之發票亦載明:「品名:機械停車安裝」,經被告收受無異議。是有關停車設備機械本體之製造既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被告因製造之問題無法通過業主驗收請款,應與原告無涉。

㈣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自得請求承攬報酬:

⒈被告以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執為辯詞,惟查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為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已如前述,而原告確已安裝完成,此經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之負責人)莊俊民及莒錩公司之員工蘇景修證處明確。⒉復查,系爭停車設備未經業主驗收通過,揆其原因,據證人蘇景修證稱:「至

於停車位不能使用之原因,大部分是傳動結構與電氣的部分。安裝的部分算是完成。至於完成後試車所需的微調,雖然不可避免,但大體上安裝的工程沒有問題,主要的問題仍然出在傳動及電氣部分。而這部分需要我們修改結構(包括鋸斷重新焊接)或修改電路才能解決。」是概與原告施工無關。況查,依兩造合約約定,原告安裝完成後,應由被告進行試車,試車後如有需要調整之處,被告理應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自始未接獲被告之任何通知,業經證人莊俊民證述在卷;嗣原告因請款無果,輾轉由他承攬人查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業主之驗收表,核該表所列之各項瑕疵或為結構、馬達等之製造問題,概與原告所承攬之安裝工程無涉,是原告確已依約完成工作,堪可認定。

⒊承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自得請求全部之承攬報酬,至於前揭工程合約

有關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定為:「第五次:甲方(即被告)試車完成款百分之十」,而原告承攬之範圍僅及於將停車設備安裝完畢,「試車」則為被告單方之義務,系爭工程被告試車完成後並未通知原告工作物有任何瑕疵,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全部報酬。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因未經業主驗收通過,不得視為試車已完成,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停車設備因被告製造上瑕疵導致驗收未能通過,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拒絕配合業主進行修補,依前揭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視為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全部報酬。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追加工程施工日誌影本、追加工程請款發票影本、康和儷舍機械停車位驗收表影本各一份、發票影本三紙,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按裝工程,致被告遭受損害,至今對業主仍無

法請款,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雖原告稱其已組裝完成,惟在離場時,被告尚有部分組件未送至現場,是原告不可能已組裝完成,且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並非一百零五萬元,應該為九十萬元,原告主張追加部分,係屬契約施工範圍,有契約第三次請款可證,是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

㈡原告之前的安裝精準度、平衡度不夠。原告將機械車位放置就定位之後及向我請

款,尚未確實安裝完畢,我先付了百分之五十,後來建商要跟我驗收,我要求原告完成工程,但他說必須先給尾款他才願意完工。所以原告並未完工,只是將鋼架、骨架完成而以,我也有通知原告來完成後續的工作,但他要求必須有尾款才會協助完工。

㈢本件工程係因電氣部分尚未完成,所以偉登公司未付尾款給我們。

㈣原告自認傳動軸組裝是其所施工,且契約內亦有記載,而證人蘇景修之證稱:「

主要問題仍出在傳動及電氣部分」,由此即知原告施工不良。所謂按裝或組裝,必須達到適予使用之標準,原告結構及骨架之安裝,其垂直度平衡度及尺寸之精準度,均無法達到使用之目的,且將工程廢置不理,致被告再另請他人施工。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郭呈壽、張志雄。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按裝工程,價款九十萬元,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分別辦理追加工程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五萬三千八百十三元,是總工程款共計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均已依約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組裝,而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四十五萬五千元外,尚餘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尾款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謂追加工程部分,本即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實則被告並未追加工程,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九十萬元,且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按裝工程,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按裝工程,價款九十萬元,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四十五萬五千元,餘款迄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分別辦理追加工程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五萬三千八百十三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追加工程之事實,雖提出追加工程施工日誌影本、追加工程請款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俊民、李昌林。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施工日誌及追加工程請款發票影本,均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該私文書所表彰之事實,本即為兩造之爭點,自不得僅憑原告所製作之上開私文書即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上開追加工程施工日誌係記載原告公司受僱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施工內容,證人即受原告雇用在現場施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莊俊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場證稱伊僅施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等語,顯與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辦理追加工程之情形,顯不相符,附此敘明。

㈡至於證人莊俊民、李昌林二人,係受原告雇用在現場施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人

,並未參與見聞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是對於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之部分是否屬於原承攬契約施作範圍之證詞,自難遽信。況稽之系爭承攬契約書,該契約所明文約定之工作範圍,既包括「鋼架」組立、「傳動部、昇降部組立」、「車台板固定」、「試車」後之調整等程序,而原告所提出追加工程施工日誌之內容,多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或調整,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追加工程施工日誌之內容不在原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工程等情,不足採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中關於給付報酬之時期,已分別約定「第一次請款:簽約金百分之十」、「第二次請款:鋼架(組立)款百分之三十」、「第三次機械傳動部、昇降部組立:百分之三十」、「第四次台車板固定:百分之二十」、「第五次甲方(即被告)試車完成款:百分之十」等情。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組裝工程,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施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按裝工程之莊俊民於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本院勘驗現場時雖到場證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按裝工程)由我施作,也已完成。我並沒有作調整試車的後續工作。試車是由被告自行操作,如有需要調整的瑕疵,則由被告通知我們調整,但到現在都沒有接獲被告調整的通知」等語,顯見原告尚未施作被告試車後所需之機械調整部分,故原告所承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工程是否業已完成,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嗣後受被告雇用施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工程之郭呈壽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我曾經受乙○○先生雇用在康和儷舍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施工,約在今年三月間,我是作機械式停車位骨架的部分,之前有人施工沒有固定或有歪斜,我負責將機械停車位的骨架調整、切焊與固定,我帶了兩三個師傅,大約作了二個多月,最後有關於鐵工的部分已經完成」、「我進場去做工程時,車台板已經都放上去了。車台板雖然已經放上去了,但因為骨架未調整好,所以車台板不能作固定,所以我們在調整骨架時,車台板也要作調整,否則沒有辦法固定」等語,另證人即嗣後受被告雇用繼續施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工程之張志雄於上開期日亦到場證稱:「我也受被告雇用在康和儷舍地下停車場施工,是在今年三月間,我也有帶二個師傅去工作,大約作了二個多月,之前別人施工過,我則進場作修改,施工的內容是作補強的工作或將未焊牢的部分焊起來,另外有些突出的部分影響機械運作則以乙炔切除」等語,顯見被告確曾於原告之受僱人離場後,因系爭機械停車位部分骨架及車台板未固定、焊牢或歪斜,又另行雇用郭呈壽、張志雄等人進場繼續施作之前尚未完成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工程。至於原告辯稱其未接獲被告繼續施作之通知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其已通知原告繼續完成工作一節,雖無法提出確切之書證以供佐證,惟因被告既已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對被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其如非於通知原告未獲回應之情形下,豈有另行出資雇用他人完成原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之工程之理?反而被告所稱原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因尚未請到款,故不願繼續進場施作等情,較合於常情。況承攬人無待定作人之通知,本即有依約完成所約定工作之義務,是原告亦不得以未接獲被告通知等詞,作為未完成工作之抗辯事由。

㈢至於證人即後續承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之莒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蘇景修

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勘驗現場時雖到場證稱:「我們進場之前,停車位是完全停擺,經過我們修繕之後,已有部分可使用,至於停車位不能使用的原因,大部分是傳動結構與電氣的問題。安裝的部分算是完成。至於完成後試車所需的微調,雖然不可避免,但大體上安裝的工作沒有問題,主要問題仍然出在傳動及電氣方面。而這部分需要我們修改結構(包括鋸斷重新焊接)或更改電路才能解決」等語,惟因被告於原告受僱人離場後,又另行僱工施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工作約二個多月,是蘇景修證稱其於嗣後進場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工作大體上已完成等語,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於離場時已完成工作之證明。另原告所提出偉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康和儷舍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驗收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離場時已完成工作,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既已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鋼架、傳動部及昇降部組立完成,惟未將

全部之車台板固定完成,則依系爭承攬契約中上開關於付款之約定,原告僅能請領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即六十三萬元〔計算式:(10%+30%+30%)×900,000=630,000〕,被告既已給付四十五萬五千元,則尚欠原告十七萬五千元(計算式:630,000-455,000=17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之約定,且其又未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車台板之固定工作,則其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於訴請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