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丁○○

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丁○○、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關於被告己○○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丁○○、乙○○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被告丁○○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邀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九成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一一計算,嗣後隨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取消上開優惠利率,改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尚積欠本金共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己○○、乙○○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丁○○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

用新臺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九成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一一一計算,嗣後隨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取消上開優惠利率,改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尚積欠本金共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六元,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己○○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影本各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方面: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係基於朋友立場為被告丁○○、己○○擔任貸款保證人,資力無法負擔此筆債務,原告應先向被告丁○○、己○○求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對於被告丁○○、乙○○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分別邀被告己○○、乙○○及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九成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一一計算,嗣後隨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取消上開優惠利率,改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均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分別積欠本金共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六元,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己○○、乙○○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丁○○、己○○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乙○○則以:伊係基於朋友立場為被告丁○○、己○○擔任貸款保證人,資力無法負擔此筆債務,原告應先向被告丁○○、己○○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影本各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本院為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

四、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借款因被告丁○○未依約付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迄今尚欠原告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六元之借款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己○○、乙○○及被告己○○分別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己○○、乙○○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丁○○、己○○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及均自最後繳款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兩造約定利率百分之七.七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均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己○○既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丁○○、乙○○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給付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