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 告 丙○○
丁○○庚○○己○○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丙○○、丁○○、庚○○、己○○、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丙○○、丁○○、庚○○、己○○、戊○○、甲○○新台幣
(下同)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六人同為先父孫進添之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去逝)
,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第四號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主張兩造共同繼承先父之遺產。惟先父去世後,尚遺有向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借款債務二筆,本金分別為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及二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合計六百七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已由原告六人合力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計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
㈡按繼承人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並對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其相互間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七人,應繼分相同,故先父(被繼承人)過世所遺留之債務,應由兩造平均分攤負擔,被告就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應負擔一百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四元(計算式:
0000000除以7等於0000000)。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已由原告六人合力代其清償,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六人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0000000除以6等於196760)。
㈢被告具狀主張抵銷之項目,原告除同意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讓被告抵銷之外,
其他如先父之存款在各行社,如欲結清提領,需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而先父生前縱有領取政府補償金,亦是先父生前之事,非屬遺產,至被告繼承之土地有否出租他人種植鳳梨與先父有否保險可領,原告等均不明瞭此等事情,更遑論有將之平分收用,縱或國稅局真有漏列一筆土地,則因彼此給付種類不同,故均無法同意被告抵銷。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件、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之父孫進添生前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六家銀行存款計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及土地上種植麻竹、芒果領取政府補償金收入五萬四千二百十一元,共計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被原告領取平分,被告應分得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須扣除之。高雄市國稅局明細表漏列一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被告應依公告現值分得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須扣除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家訴第四號)之訴訟費用九萬五千四百零六元,須扣除之。被告所繼承之土地(大寮鄉鄉七四二、一O六九之三、一一二一、一一二一之一、一一二一之二、一三二
二、一三二二之一、一三二二之二、一三二四、一三二四之一、一三二四之二地號)十一筆上列土地現種植鳳梨,租金原告從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家父逝世起即收用,並未支付被告應得之部分,至今年已四年餘,亦應一併扣除之。原告是否領取家父各項保險金?如有被告應得部分,須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訴訟費用匯款單一件、民事裁定一件、掛號回執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照片一張。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十六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先父孫進添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先父之遺產,惟先父去世後,尚遺有向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借款債務二筆合計六百七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已由原告合力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計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兩造之應繼分相同,應由兩造平均分攤負擔,被告應負擔一百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已由原告六人合力代其清償,原告自得各向被告請求償還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及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之先父孫進添生前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六家銀行存款計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及土地上種植麻竹、芒果領取政府補償金收入五萬四千二百十一元,共計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被原告領取平分,被告應分得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須扣除之;高雄市國稅局明細表漏列一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被告應依公告現值分得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須扣除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九萬五千四百零六元,須扣除之;被告所繼承之土地十一筆現種植鳳梨,租金原告從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家父逝世起即收用,並未支付被告應得之部分,至今年已四年餘,亦應一併扣除之;原告是否領取家父各項保險金?如有被告應得部分,須扣除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先父孫進添之繼承人,原告已合力清償孫進添之債務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被告應負擔一百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函影本各一件及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負擔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擔之繼承債務,已由原告合力代其清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應負擔部分及利息。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第四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九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主張抵銷,提出之訴訟費用匯款單為證,而原告同意抵銷,是此部分之抵銷,即對原告各得抵銷一萬五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95406除以6等於15901) ,應予准許。至其他被告以孫進添之存款、補償金收入、土地、租金、保險金等項主張抵銷,原告不同意抵銷,經核孫進添之存款、補償金收入、土地應屬兩造之繼承財產,非屬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且土地給付種類不同亦不得抵銷,又租金、保險金部分,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有此等收入,更遑論對被告負有債務,是其他部分之抵銷,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連帶債務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別給付原告丙○○、丁○○、庚○○、己○○、戊○○、甲○○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九元(計算式:196760減15901等於18085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