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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十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蕭政胤 男三十六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九○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四十八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蕭政胤聲明意旨略以:伊當日騎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駛到七十巷口前時,準備左轉進入與七十巷相對之一六五巷,乃先暫停等候綠燈,待綠燈亮起,並等候對向一陣直行車先行,路段有空隙可以左轉時,伊才啟動左轉,豈料通過路口將進入巷內時,遇南向北方向有警員陳奕廷駕駛重型機車,竟未減速,反倒加速要通過路口,致伊無法閃避,陳奕廷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其車之右前車頭處,人則飛撞其汽車引擎蓋後,掉落右前車門邊,伊依規定駕車,並無違規,反倒是陳奕廷身為執法人員,竟於路口加速衝撞肇致車禍云云。惟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廿時六分許,駕駛CI─六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段左轉時,遇來向直行之證人陳奕廷所騎乘之BCO─五○九號重機車駛近,因未讓行,致生車禍,陳奕廷因而左手、雙腿挫裂傷,業經證人陳奕廷於本院供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可憑。雖陳奕廷於車禍事故之民、刑事責任上與異議人處於對立之關係,其證詞未可遽採,惟本件撞擊點在異議人之右前車頭,異議人又自承「我是慢慢行駛通過到慢車道,我當時有看到證人陳奕廷的機車開的很快」(見同上筆錄),是依當時現場之情形,異議人既是慢速通過,又已見陳奕廷車駛近,其為左轉彎車,自有餘裕且當停讓直行之陳奕廷機車先行,是異議人違規之情事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陳奕廷是否加速通過路口,此關乎陳奕廷於本件事故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與異議人之違規無涉,自無於本異議事件中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