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朱枕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承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之二地號
地自建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樓房),原告有承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之二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屬被告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二)本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強制執行程序中,雙方曾經達成和解(應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天助與被告間簽署,被告繼承該法律關係),將其讓售與原告,並撤銷執行程序結案,有案可稽。依該和解契約(即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承諾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已將系爭房地讓售與原告,原告擁有承購權。
(三)次查,被告於和解之後,即依上述承諾書之約定辦理調整地形,將四一○地號中讓售予原告部分,亦即原告使用部分約三十九坪予以分割出來,並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分筆後,「四一○之二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即係依承諾書約定應讓售予原告承購之地坪。足見,被告除撤銷前執行程序外並已依和解契約履行了大部分,其餘尚待履行之事項則懸掛迄今。
(四)按承諾書約定:「讓售價款經被告依規定程序查估,報請省府核定後,通知原告繳款…」,惟查,不知何故,被告迄未查估核定通知原告繳款,遲延違約者,顯在被告一方。熟料,被告竟於這段期間,持已經失效之舊執行名義判決,突再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事件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有違公平正義,於法不合。蓋承諾書上明訂原告接到繳款通知後「逾時不繳款」,讓售人方可視承購人(即原告)放棄承購權而收回土地,本件原告根本未逾時繳款,未放棄承購,被告焉得「收回土地」,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承購權存在。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事件,係對返還系爭房地執行程序所提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而本案係就系爭房地請求確認承購權存在之訴,所二者法律關係有別。再依其執行名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確定判決而言,其訴訟標的係因租賃關係屆期而訴請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決,與本案確認承購權存在亦無關連,其不屬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範圍,觀諸是項執行名義判決所載自可明瞭。
2、被告辯稱係原告向被告要求暫緩執行,而被告基於便民之考量,才簽訂該承諾書,載明應於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交還房地云云。惟查,在該執行,不啻為便民考量暫緩執行方才簽訂系爭承諾書,而係雙方在執行程序中達成協議,被告原將系爭房地讓售予原告承購,方有此承諾書之簽訂,並進而撤銷執行程序和解了案,此關系爭承諾書第十條所定條款彰彰甚明。
3、系爭承諾書非係片面之承諾,而係屬和解契約,業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和解契約者,非係單方之片面契約,而係互負義務之契約,被告依承諾書第二、三、及十一條所訂,雖取得訴請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但被告依其第十條所訂條款,就系爭房地負有讓售予原告承購之義務,原告亦取得此一承購權,了無可疑。
4、承諾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並不能排除原告承購權之存在:原告縱有違反承諾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依約亦唯有依上述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以返還系爭房地,至有關被告承諾部分之第十條讓售條款,並不包括在第十一條約定之列,原告之違約與被告之違約不確實履行係屬二件事,不可混為一談。要之,被告所主張之第十一條約定,並無援用於第十條所定讓售條款之餘地,無庸置疑。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地籍圖騰本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父邱天助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街○○○號二層樓房,約定租期二年;租期屆滿後邱天助拒不將前開承租之房屋返還,被告不得已乃提起訴訟,於七十年十月間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確定,判命邱天助返還前開房地,合先陳明。
(二)被告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本欲聲請強制執行,然因邱天助謂其尚未覓得搬遷之處,向被告要求暫緩執行。被告基於便民之考量,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邱天助簽訂承諾書乙份,其中於第二條載明邱天助應於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交還房屋,並於第十一條載明違約之處理。然邱天助屆期仍未依承諾書內容履行交還房屋或給付承諾書第三條之賠償金;直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查報前開房屋乃屬危險房屋而有安全之顧慮,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針對前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之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第四九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現又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承購權存在,該聲明於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九三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中業已提出主張為訴訟標的,應屬前開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涵蓋,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
(四)依承諾書第十條規定,乃由被告就原告占用之面積交還被告後,由被告調整地形後,再由被告依程序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今被告尚未依規定完成前開程序,原告即訴請確認其承購權存在,原告顯無確認利益存在。今原告主張確認承購權存在,縱屬確實,原告是否有能力支付土地價款亦屬未知,原告亦無法依確認判決除去被告不履行之危險,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五)退步言,縱鈞院認為承諾書第十條之規定非屬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亦應有爭點效。再者,系爭承諾書第十條雖有就調整地形與處理為約定,惟依該第二條、第十一條約定,顯見該約定係以邱天助違反承諾書約定之各項承諾條款為該承諾書之解除條件。因邱天助已違反承諾書第二條返還期間之約定,則屬解除條件成就,原告自不得依承諾書為任何主張。且就承諾書第十條規定,乃由原告占用部分交由被告為整體地形調整後辦理分割,再由被告依規定報請臺灣省政府後通知原告繳款。今原告既未依約定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應亦屬解除條件成就,原告自不得主張承購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繳款收據影本各乙份,判決影本三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九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0之二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係屬被告為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前於七十二年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八四六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雙方達成和解,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簽署承諾書,被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讓售與原告,並撤銷執行程序結案;之後,被告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辦理調整地形,將四一0地號分割出四一0之二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惟不知何故,被告迄未依約查估核定讓售價款通知原告繳款,竟持已失效之舊執行名義民事判決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事件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聲請),按,系爭承諾書明訂原告接到繳款通知後「逾時不繳款」,讓售人方可視承購人(即原告)放棄承購權而收回土地,本件原告並未逾時繳款,未放棄承購,被告自不得收回土地,為此,提起本訴,聲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告有承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取得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天助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雖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邱天助簽訂系爭承諾書,然邱天助並未依承諾書內容履行交還房屋或給付承諾書約定之賠償金,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查報屬危險房屋而有安全之顧慮,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提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九三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又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承購權存在,應屬前開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涵蓋,至少亦有爭點效;(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三)再者,依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第十一條約定,係以邱天助違反承諾書約定之各項承諾條款為該承諾書之解除條件,因邱天助已違反承諾書第二條返還期間之約定,則屬解除條件成就,原告亦不得依承諾書為任何主張,且就承諾書第十條規定,乃由原告占用部分交由被告為整體地形調整後辦理分割,再由被告依規定報請臺灣省政府後通知原告繳款,原告既未依約定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應亦屬解除條件成就,原告自不得主張承購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於七十二年間,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對於原告被繼承人邱天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與邱天助簽署系爭承諾書,並撤銷執行程序,其後,又以同一執行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返還房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承諾書係雙方達成和解,原執行名義已失效,依系爭承諾書第十條約定內容,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承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已失效之舊執行名義民事判決,聲請本院對其強制執行,但依系爭承諾書第十條約定,原告有承購權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不得收回土地,若確認原告有承購權,就可以取得購買之權利云云,惟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返還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事件,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對被告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而終結,被告顯已無從因本件確認承購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除去其經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再者,系爭承諾書第十條之內容,讓售價款尚須由被告依規定程序查估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繳款,是於被告之程序未完備前,原告亦無法依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被告不履行之危險,原告主張其可以取得購買權利云云,要非有據。縱上,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自非合法。
(二)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第五五七號、二九八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經核:
1、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以本件主張之原執行名義已因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和解而失效,及依系爭承諾書第十條約定,原告有承購權,被告不得收回系爭房地等相同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九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2、經核,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指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與異議之原因事實不同,前述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九三號暨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乃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與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請求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惟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異議權以外,有關原告所主張基於系爭承諾書第十條約定之承購權存否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本於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上開判決對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於本件確認系爭承購權之訴中,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不足推翻原判斷,亦經本院審閱上開事件卷宗究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承購權存否之爭點,自不得為相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主張,本院亦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準此,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不得基於系爭承諾書第十條而有所主張,原告於本訴中相反於上開判斷而主張本於系爭承諾書第十條約定之承購權法律關係存在,自非有據。
(三)再者,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已因解除條件而失效部份,經核,系爭承諾書第十條固訂有調整地形、辦理分割及被告讓售部份分割後之土地予邱天助之約款,惟系爭承諾書第十一條另有:「違約處理:(即邱天助)違反或不切實旅行本承諾書各項承諾條款時,由貴行依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四一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約定,顯見雙方係以邱天助違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各項承諾條款作為該契約之解除條件。而系爭承諾書第二條並約定:「返還期間:立承諾書人應於中華民國柒拾肆年玖月參拾日前將前述房地(即系爭房地)返還貴行另行處理。」,而系爭房地乃被告聲請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始收回,已如前述,可見邱天助並未依承諾書約定期限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是以邱天助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二條之約定甚明。綜此,邱天助既未於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而違反系爭承諾書第二條之約定,則依該承諾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揆諸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承諾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承諾書第十條而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承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此部份抗辯,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承諾書為據,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之二地號地自建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樓房),原告有承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