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甲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宇公司)以被告丁○○及訴外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詳如附表二所示,逾期償還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須通知或催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甲宇公司前開二筆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借款人曾口頭與原告商議後續還款事宜,現無能力繳款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爭執,僅辯稱兩造曾有口頭還款協議,經查原告否認就本件債務之清償另有協議,而被告就協議之內容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難憑採,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