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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因擬購一部賓士牌中古自用小客車,故委任訴外人謝秋發介紹,而謝秋發竟圖不法利益,以被告名義向中古車行購入賓士牌一九七九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向原告偽稱該車性能外觀良好,係由其好友出讓,致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買受。惟該車經試用,連日發生故障,經原告向該車前出賣人伊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始知該公司係以十萬元價格將之出售予中古車行,原告知悉後,多次通知謝秋發及被告將系爭車輛取回,並退還原告六十萬元,然為被告及謝秋發所拒。其後原告因經常不在台灣,不得以將該車置於台北市○○路旁,但為不詳人士竊取,且因該人多次違規駕駛,而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科處被告罰鍰七萬零五百元,且該車亦因未繳納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牌照稅,致被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科處罰鍰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嗣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與原告,並請求原告給付上述罰鍰(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

(二)原告於前開案件確定後,雖受不利判決,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月四日分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清罰鍰,而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已向台北銀行南門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向總統府收取原告國策顧問薪金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總計金額已逾前開民事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且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訊問庭,原告亦委任律師向執行法官及被告提示上開繳款憑證,明確告知被告已履行完畢,詎被告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聲請繼續對原告於第三人總統府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判決確定),並一再於訴訟過程中反覆告知被告已依判決給付完畢,被告明知於法無據,仍持續向原告任職之總統府追討,致被告再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六月八日向總統府收取原告薪資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計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原告只得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七一四號),經獲勝訴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向被告追回前開款項。

(三)被告因此一事件,屢次於訴訟庭訊時捏造虛構,並以不堪入耳之文書或言詞進行人身攻擊,而侮辱原告之名譽:

1、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起訴中,辱罵原告「身為律師,且為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竟忝不知恥,佔盡他人便宜,獨厚自身,不顧他人死活...

屢次爽約,讓原告(即本案被告)陷入斷炊之苦,無以為生」;並捏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買車,言明一個月內辦理過戶,屢次爽約,完全無信。

2、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中,指控原告「自稱名律師、台大法學教授,竟說話不算話,簽名不認帳,難怪為其好友不齒...我可以讓官司拖兩、三年,因為法官大多是我的好友,此言顯置法律如糞土,其法理、正義何在?」「按林XX(指原告)係律師、教授,家境,本人一弱女子,屢次背信...有辱法界清譽...」。

3、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答辯狀中,指控原告乘被告家中無人之際假扣押,將被告電視搬走,將垃圾桶內垃圾倒在地上,如同抄家;並指控原告再三打電話搔擾被告任職之外國公司,自詡國策顧問,態度惡劣,莫此為甚。

(四)被告明知其對原告已無債權,仍困擾總統府,並冒領原告在總統府之薪金,致原告之名譽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

1、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及四日已將全部罰鍰繳清,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此事實連同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呈報,由該處轉知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當庭告知被告並提示憑證,被告應無不知原告已繳清罰鍰稅款之理。是以被告至總統府強制執行,意在蓄意羞辱原告。

2、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遲不撤銷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判決後,撤銷被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判決書內詳列原告繳納罰鍰及付清其他金錢事證。

3、被告明知已無任何權利可繼續執行原告財產,竟意圖徹底毀滅原告名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原告在總統府之薪金,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四日、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後之九十年六月八日,三次向總統府冒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薪金三十二萬八千餘元,被告此舉,嚴重摧毀原告在總統府之一切形象及聲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僅在屢次開庭捏造虛構,以文書或言詞侮辱原告名譽,且不法冒領原告在總統府之薪金,困擾總統府,致原告之名譽受嚴重、無法彌補之毀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並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覆原告名譽。

3、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謝秋發買得車號00|三八六八號賓士車之交易過程,被告並不知悉,僅係將受系爭車輛之罰單後,屢次通知原告解決,原告皆置之不理,故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0三九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三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得知原告被聘為有給職國策顧問,乃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扣得其於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存款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八月十八日扣得原告薪資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計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然不及判決金額之四分之一,雖原告稱其已繳清罰鍰稅款,然係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被告實不知情。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曾透過訴外人協調,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或註銷車籍、繳清稅款及罰鍰,並賠償被告因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失,惟原告並未履約,亦未曾將繳款憑證交付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再試行調解,原告允辦理車籍過戶及繳清稅款事宜,惟三月期限屆滿後,原告未作處理,被告亦未接獲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結案通知,故被告恢復強制執行,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無不當。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繳清罰鍰及稅款,被告不得再對其請求,惟原告所主張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乃係九十年五月九日之判決,且該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之爭議,乃台北市監理處調降罰鍰所致。而被告於台北市監理處來函要求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註銷事宜,被告亦向台北市監理處提出說明,已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轉至原告名義,故被告依法強制執行並未逾矩,亦未如原告所述追到總統府討債。

(三)被告對於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均有交待,亦告知原告持墊款繳費單據原本,逕與其友丙○○先生結算,惟原告全不理會,故意擴大事端,更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提出假扣押聲請,並乘被告家中無人之際,偕同法院書記官至被告居所執行假扣押,將被告家中電視、微波爐、洗衣機、電腦、音響等電器搬走,並將垃圾桶內垃圾傾倒在地,行同抄家,致被告房東要求與被告解除租賃契約。原告又再三以電話騷擾被告任職之外商公司,自詡國策顧問,要求公司執行假扣押,致被告任職公司視被告為不名譽之人,並告知聘僱約滿,將優先解僱,使被告因此被迫遷居,工作亦陷於無著,故被告實係為受害者。況被告收取原告總統府薪金,係依判決強制執行,並非不法冒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統府亦係依據判決結果通知被告前往具領,至於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之爭議,乃台北市監理處事後調降罰鍰所致,被告提出償還要求,被告亦同意原告請求,該爭議款亦經原告領回,但原告再要求名譽賠償,顯故意擴大事端。

(四)被告在起訴狀所述內,係就原告再三失信,不守信用,因此導致被告生活陷入困境之事實所書,觀古今中外,無論販夫走卒或達官貴人,皆視信用為第二生命,言而無信之人,為眾人所不恥,是以被告在起訴狀所述,僅在說明事實,全無辱罵之意。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透過訴外人謝秋發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登記被告名義之車號00|三八六八號自小客車,後原告因認謝秋發違背委任義務,要求還車退款,惟謝秋發置之不理,嗣該車因遭竊且經人多次違規駕駛,而為科處罰鍰並積欠稅款,故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辦理移轉系爭車輛至原告名下,並給付被告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計含罰鍰各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七萬零五百元、執行費六百零六元、台北市稅捐處代收移送法院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案件起訴審理中,以不堪入耳之人身攻擊言詞羞辱原告,且於本案審理中亦以書狀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民事申訴答辯狀(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事件答辯狀)、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民事答辯狀為證,被告則以其書狀所陳俱為事實,絕無杜撰或污衊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起訴狀中指摘原告;「...被告(即本案原告)身為律師,且為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竟忝不知恥佔盡他人便宜,獨厚自身,不顧他人死活...」等語,又於上訴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三號答辯狀復稱:「...上訴人乙○○(即本案原告)上訴理由,皆已在地院審理中清楚查明,自稱名律師、台大法學教授者,竟說話不算、簽名不認帳,...曾託請好友趙君稱,希望與林小姐協調解決,若一定告下去,她(指本案被告)不懂法律,我(指本案原告)可以打官司拖兩、三年,因為法院法官大多是我的好友、學生」等語,有前開起訴狀、答辯狀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屬實,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書狀為其所提出,而觀諸前開書狀用詞,直指原告不知羞恥,已難謂無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前開上訴答辯書狀,又暗喻原告曾於協調時,以其律師、教授身分,具影響審判能力等情相脅,然被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無由信其為真,故被告率爾陳述於答辯狀,並提出於法院,自對原告之名譽有所侵害,堪以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其本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林君(指原告)乘當日下午民女家中無人之際,偕同法院楊書記官至民女居所執行,將民女家中電視、微波爐、洗衣機、電腦、音響等電器搬走,並將垃圾桶內垃圾傾倒在地,行徑如同抄家...林君又再三電話騷擾民女任職之外商公司,自詡國策顧問,要求公司執行假扣押,態度惡劣,莫此為甚,為此公司極表不滿,視民女(指被告)為不名譽之人,並告知聘僱約滿,將優先解僱,民女因此被迫遷居,工作亦將陷於無著」等語,惟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述之情節,辯稱假扣押係依法執行,亦未騷擾被告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於假扣押執行時,有形同抄家之不當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法院執行時,除執行人員外,亦均會同管區警員,如原告確有不當逾法之舉,焉有不受執行人員制止之理,故被告所述已難遽認屬實,至於被告指稱原告自詡國策顧問至其公司騷擾,致被告因此遭解僱一節,雖據被告提出工作契約終止函影本為證,然查該函亦係以精簡台灣分公司組織為由,終止被告之工作契約,尚難認被告之雇主係因原告騷擾行為而解僱被告,故被告前開指述,均難認屬真實,而被告所述行為,均攸關原告品性、人格之評價,被告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節,而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尚難認其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以被告辯稱係本於事實陳述,未侵害原告名譽,應無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於前開訴訟中,捏造虛構事實,如謊稱原告向其借用身分證購車;辦理過戶、清繳稅金罰金之約定屢次爽約等情,經查該等事實均為前開訴訟兩造之爭執事實,兩造各有聲明主張,本待法院審理釐清,且客觀上縱認被告敘述不實,惟上開情詞依常情並無直接影響社會對原告之評價,故原告認被告上開不實言詞損及其名譽權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係指人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上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侵害,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且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本件被告於訴訟書狀中,以言詞直指原告不知羞恥;並於答辯狀中暗諭原告於兩造協調過程中濫用其職業身分、誇大因原告假扣押執行受害情節、及虛構原告向其公司騷擾等情,並提出於法院,而使承審之司法人員知悉其事,雖未傳述於不特定之公眾,然足已對原告名譽有所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此侵害其名譽權,堪以採信。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繳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0三九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竟仍意圖毀滅原告名譽,多次強制執行原告在總統府之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不知原告已繳清罰鍰詳情,其僅係依前開判決之金額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一)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0三九號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計含有車號00|三八六八號汽車滯納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牌照稅罰鍰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交通違規罰鍰七萬零五百元、執行費六百零六元;及被告支付AQ|三八六八號之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等情,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牌處字八六0四0九號處分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義八十七民執罰任四三一字第四六九七號債權憑證(附於八十七年訴字第四0三九號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於八十七年訴字第四0三九號卷)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前開判決金額之各分項項目及金額均知悉明確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二)上開確定判決,經被告執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除其中逾期滯納使用牌照稅罰鍰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嗣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處分罰鍰減為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而因被告已被執行繳納其中之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外,餘額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已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繳清;另交通違規罰鍰七萬零五百元、執行費六百零六元部分,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繳清,此均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便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收取原告於台北銀行之存款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收取原告於總統府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之薪資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總計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等情,亦有台北銀行簽發之支票、被告簽立之收據、領據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書據之真正亦無爭執,是以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牌照稅罰鍰、交通違規罰鍰七萬零五百元、執行費六百零六元部分,業據原告依法清繳,則被告已無再向各該主管機關繳納之義務,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判決關於牌照稅、交通罰鍰及執行費部分之金額。另被告因前開罰鍰而為法院執行繳納之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執行費六千元、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八千八百五十三元部分,亦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收取原告存款、薪資共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而足清償,是以被告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清償完畢而消滅,應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消滅後,仍執同一執行名義繼續強制執行,再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四月四日及六月八日,向總統府領取原告薪資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共計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領據三紙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致總統府之申請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其僅係依上開判決之金額為強制執行,且未至總統府抗議等語,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清償完畢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具前開完繳書據,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執行名義債權已消滅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0號全卷查明屬實,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通知兩造訊問,被告亦同意原告註銷車籍且出據證明後再會算等語,此有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原告為此並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中臚列清償經過,並再次檢附上開書據為證,此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繳款情形並不清楚,然查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均曾提出已清繳牌照稅、交通罰鍰及執行費之收據,而被告亦非不得自行向主管機關確認,竟對於原告提出之書據未予究明,忽略執行名義債權已消滅之事實,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致函原告服務機關催促續為強制執行,尚難認被告就此超額執行之事實並無過失。且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宣示判決原告勝訴,而撤銷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0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同年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收受判決後,仍未能撤回執行,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總統府收取原告薪資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向原告執行之金額,未達執行名義所示金額,所以才會繼續收取云云,惟查,被告既明知執行名義所示金額之項目,其中罰鍰及執行費部分,係為賠償原告為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人所負擔之罰鍰義務,故於原告自行清繳該部分罰鍰後,被告既不再負擔此義務,則其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自屬消滅,被告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訊問時,亦同意會算,足見被告就原告清繳之罰鍰部分,其債權應歸於消滅等情,知之甚詳,故被告辯稱因誤認得將執行名義金額執行完畢,始續行收取原告之薪資云云,應無足採,

(四)按查封不動產或扣押他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行為,或具有公示性,或對受執行人職場所為,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人知悉,且受執行人易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本件原告就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既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清償,且於強制執行程序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一再向被告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書據,被告未予詳查,難謂無故意過失,是被告於原告清償債務後仍向法院聲請續行執行,並發函向原告任職之總統府催促收取,應足影響原告之債信及名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名譽遭受損害,應堪認定。

六、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經認定,對於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本件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歷、職業、地位等情,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之傷害程度,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壹拾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回復名譽,即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經查本件侵害名譽行為係於訴訟及民事執行中發生,知情聽聞者非屬不特定之公眾,而原告經判決澄清後,應已足回復其名譽,原告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新台幣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