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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蔡蕙蓮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合夥協議書,各出資二分之一合購SUPERINA輪船(下稱系爭輪船),另設立巴拿商甘霖航運公司(WELL

KA NS MARTIME INC.,下稱甘霖公司)登記為船東,該船之實際經營則由被告所有之巴拿馬商偉順航運公司(GROWWELL SHIPPING S.A.,下稱偉順公司)負責。

系爭輪船為通過美國ABS檢驗,需耗費鉅資修繕,且因首航印度時甲板漏水,致貨物受損,遭貨主聲請假扣押,經花費三十萬美元始撤銷假扣押,後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該項損失時,發現該船ABS檢驗報告有保留意見,保險公司承保之範圍則僅限於遠東地區,是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更甚者,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將系爭輪船出售,並稱出售得款抵銷其代墊該船各項費用後,原告尚應分擔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八美元之債務云云。(二)依合夥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原告僅享有指定何人執行業務之權利,並無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是原告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並依合夥契約第五條規定,派會計師處理財務及統計事務,惟因被告不願配合,使原告無法順利查核帳冊資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合夥帳簿以供查閱計算。

(三)被告將系爭輪船出售後,合夥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合夥契約即應解散,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有返還出資及剩餘財產之權利;而依被告目前提出之合夥財務文件,合夥股東所剩之權益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六美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三美元,礙於被告所提帳目資料並未完足,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亦未透過共同帳戶為之,使資金流向不明,故在被告提出完整文件並計算出確實應返還之金額前,僅先向被告請求十五萬美元。爰依前揭民法關於合夥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提出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為合夥經營系爭輪船務所備之帳簿、銀行帳戶、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盈餘、剩餘財產之計算;(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船舶之管理經營,係由雙方指定之偉順公司負責,帳務管理則委由台灣雍洲船務代理公司承辦,而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則由原告及其職員張遠捷與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合組甘霖公司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僅是前述各相關公司之股東之一,兩造均為甘霖公司之股東,原告應以公司為權利主張之對象,且系爭輪船係甘霖公司之財產,該船之盈虧均屬甘霖公司之資產負債,與股東個人無關,雖甘霖公司已將系爭輪船出售,惟該公司尚未解散,股東並無權請求清算及分配剩餘財產。(二)兩造另曾共同投資KAN'S MARTIME CORP.,租用BRITANNIT輪船營運,就其營運所生之全部收支核算,原告尚應歸還偉順公司墊付之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五一美元,而系爭輪船之營運,於合夥初期兩造投入之資金已用完,偉順公司為延續營運遂向外借貸墊付費用,原告則未再對該船增資,就該船營運所生之全部收支核算,並以出售該船之價金償還偉順公司之代墊款後,原告尚應歸還偉順公司墊付之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四四五美元,原告要求結算之對象應針對偉順公司。(三)被告早已提出其所持有關於系爭輪船全部之帳務及單據資料,目前未持有任何其他之帳冊等資料,無從再提出;(四)原告專長會計,偉順公司亦按時將財務及相關單據交原告查閱,並將影本整冊交予原告,原告抽出部分帳目交由不熟悉船務之會計師清理,目的在混淆實情逃避債務,原告提出之會計師檢查報告不足憑採;且如前述,依合夥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輪船之管理經營係由偉順公司負責,另財務表冊及統計事宜則由原告指派之會計員負責,原告倘認帳目表冊不實,應對偉順公司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無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合夥協議書,約定合夥購買系爭輪船,經營海運業務。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系爭船舶接船後即註冊巴拿馬國籍,申請設立甘霖公司登記為船舶所有權人,甘霖公司股權之分配,雙方各百分之五十;第四條約定,船舶之經營管理,由雙方指定之船務公司、即偉順公司負責。系爭船舶已經甘霖公司出售他人。

(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前之調解程序中,已提出其所持有之收支記錄單及相關憑證等帳務資料乙箱,並由原告委託陳壽萱會計師檢查,製作檢查報告一份。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交付合夥帳簿等資料以供查閱計算部份: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同法第六百七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係由兩造各占百分之五十股權成立甘霖公司,登記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而由雙方指定之偉順公司負責管理經營,已如前述,且依合夥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經營期間,由甲方、即原告派會計員一名負責處理財務及統計事務,津貼由管理公司支付,亦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兩造合夥事業事務之執行,並非約定由被告單獨執行,原告亦具有參與執行處理財務事務之權利,自難認其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其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請求交付帳簿等資料以供查閱計算,已非有據。

2、再者,被告業已提出其所持有之收支記錄單及相關憑證等帳務資料乙箱,由原告委託陳壽萱會計師檢查,製作檢查報告一份,已如前述,被告並抗辯未持有任何其他帳冊等資料等語,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仍持有其他帳務憑證及文件而予以隱匿之情,其請求被告交付合夥帳簿等資料以供查閱計算乙節,亦非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出資及剩餘財產部份:

1、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為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合夥解散之事由。本件兩造合夥協議書所約定,合夥購買以經營海運業務之系爭船舶,已經出售他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合夥關係,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應解散乙節,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其對被告有返還出資及剩餘財產之權利云云。惟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判決參考)。本件兩造合夥關係解散後,並未經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對外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包含與受任管理之偉順公司間之關係,及了結依合夥而成立之甘霖公司之問題等),完結清算,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遽以前述會計師檢查報告所製作甘霖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權益總額為憑,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三美元,而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餘財產十五萬美元,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九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提出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為合夥經營系爭輪船務所備之帳簿、銀行帳戶、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盈餘、剩餘財產之計算,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