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 告 李鳳娥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四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原告並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君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三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中近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支付,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之名義書立同意書一紙,陳稱:「今為管理方便,同意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夫任新岳名義。」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地出售,得款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嗣後為原告查知,曾與被告理論,被告初答允分三百萬元予原告,惟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財產,被告亦有出資,因非原告之特有或原有財產,而屬聯合財產。嗣因兩造之二名女兒在台北工讀往來交通不便,被告欲在台北市市區購屋給女兒居住,經向原告商借購屋款為原告所拒,被告即向原告稱如果不借,被告就要出售系爭房地,將得款在台北市購屋供女兒居住,經被告一再徵求原告同意,因原告均無反應,被告乃認原告「無反應即表示同意」,系爭房地後來是以五百五十萬元出售,被告自無不法可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於四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君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原告之名義書立同意書一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五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鄭貴女。
四、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結婚時復未以契約訂立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既非原告於結婚時之特有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房地應屬被告所有。次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之一條第一款雖定有明文。惟立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經總統命令公布,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生效力,亦即前開民法親屬編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生效。
五、原告主張卷附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原告之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所書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事先曾請求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因原告未回應,即推定原告同意云云,顯無足採。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原告之名義書立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時,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地名義上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質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所使用之更名登記手段雖屬不法,但該所有權名義之變動,對原告尚無損害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