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己○○被 告 甲 ○
乙○○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向揚工業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出資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乙○○於第三人向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揚公司)股東之出資(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九月二日就被告乙○○於向揚公司股東之出資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乙○○就出資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被告乙○○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竟違背查封之效力將出資轉讓與其子被告甲○,其轉讓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嗣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對違反查封效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逾期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向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與原告和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塗銷登記、損害賠償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起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乙○○於向揚公司股東之出資(出資額六百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乙○○於向揚公司股東之出資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乙○○就出資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被告乙○○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竟違背查封之效力將出資轉讓與被告甲○,其轉讓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希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乙○○於向揚公司股東之出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乙○○於向揚公司股東之出資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乙○○就出資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惟被告乙○○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將出資轉讓與被告甲○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向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七號卷查明無訛。
三、按對於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強制執行,應依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五條對債務人發禁止處分命令。又債務人違反禁止處分命令,將股東之出資轉讓者,參照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就查封效力所為之規定,對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乙○○違反查封之效力將出資轉讓與被告甲○,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指示起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向揚公司股東之出資(出資額六百萬元)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