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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林清源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二、三一、三二、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各伍拾伍點柒伍平方公尺、壹拾點壹平方公尺、壹拾肆點陸平方公尺、肆拾貳點伍柒平方公尺、貳拾貳點伍壹平方公尺、陸拾捌點玖陸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一巷二弄五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二、三一、三二、三三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一巷二弄五號,如附圖所示A(面積五

十五.七五平方公尺)、B(面積一○.一○平方公尺)、C(面積十四.六○平方公尺)、D(面積四十二.五七平方公尺)、E(面積二十二.五一平方公尺)、F(面積六十八.九六平方公尺)之範圍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百零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八千零七十八元,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二、三一、三二、三三地號之土地為中

華民國及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巷○弄○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員工職務宿舍。

㈡被告任職於原告機關,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代理總務

室主任職務,曾受輔助公教購屋貸款,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而修訂之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第二章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以免享有雙重福利。詎被告竟利用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司宿舍管理之期間,逕行簽呈配住職務宿舍,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訂立宿舍借用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而自斯時起占用系爭宿舍迄今。

㈢查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受行政院頒佈宿舍管理相關法

規之拘束,且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四條亦明文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是兩造間之借用契約應屬無效,不因公證而使之有效。縱認兩造間契約有效,被告基於代理總務室主任之職務關係借用宿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卸下該一級單位主管職務後,雙方認知之借用期限已屆滿,被告應依借用契約第二條約定,於一個月內將宿舍交還,然被告屢受催告均不為置理,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號作成被告記過一次之議決在案,茲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地返還原告。

㈣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零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一年二個月十八日):{

214.49平方公尺(基地面積)x23800(公告地價)+257000元(房屋價值)}x10%(年息)x1.216(年)=651992(元)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共二年四個月十二日):{

214.49平方公尺(基地面積)x25700(公告地價)+257000元(房屋價值)}x10%x2.366(年)=0000000(元)總計:651992+0000000=0000000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按月:{214.49平方公尺(基地面積)x25700(

公告地價)+257000元(房屋價值)}x10%/12(月)=48078(元)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借用契約第四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

舍管理之規定」,已明文將事務管理規則納入契約權利義務規範。而事務管理手冊為行政院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四百十四條規定而頒佈,有法源依據,亦屬兩造契約約定應遵循之內容,被告辯稱契約約定優於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云云,委不足採。

⑵又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

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係指宿舍管理負責單位為事務管理機關,應循相關規定管理、負責,非指各機關得恣意而為。各機關自行訂定之規範,不得牴觸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之最低限度規定。

⑶被告所舉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

號函固揭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故現住戶是否合於續住,應依權責照有關法令自行認定」等語,然亦揭示事務管理規定及函示意旨,謂:「請依有關宿舍管理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是以,宿舍管理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不得違反法令另行認定。

⑷另被告所舉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局給字第四六○七

五號函略以:「以立即遷出及不得申借宿舍為原則,以准予續住原配住之職務宿舍為例外,各機關學校首長應依規定,審慎考量」等語,惟上開函釋係考量「因職務調動」致輔購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距離非當天得以往返之情形,而以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臺人政肆字第三八二六七號函訂「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七項規定及行政院六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人政肆字第三七○五號函之例外規定。本件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即在原告機關任職,未有調任他處致住宅與工作地點不能當天往返之情形,自無前揭例外規定之適用。

⑸姑不論被告所提副院長批示之真正及效力,惟被告申請借用宿舍已違反事務管理手冊之規定,該批示違反規定,應屬無效。

⑹被告所提之之每月薪資扣除房租扣款七百元,實係全國軍公人員待遇已包含

房租津貼,而被告已使用公有宿舍,即無房租津貼之需要,因而扣除七百元,該費用並非被告使用房屋之對價。

⑺又被告對系爭建物有無自費修繕,與借用契約合法與否無關。被告於申請自

費修繕建物時始提及「貸款待整修完成後即行繳還」云云,並非於申請借用配住宿舍時即已告知,實係故意迴避隱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房屋管理清冊(第十一頁)、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第十二頁)、事務管理手冊(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中央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第十六頁)、中央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受配名冊(第十七頁)、國立故宮博物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博人字第三五○九五號函(第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二五八○四號公證書(第二十頁)、國立故宮博物院宿舍借用契約(第二一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士乙字第三八○二四號函(第二二頁)、國立故宮博物院經歷證明書(第三二頁)、國立故宮博物院院區配置平面圖(第七八頁)、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務宿舍借用要點(第一一六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住福工字第○九一○三○○八一八○號函(第一一七頁)、國立故宮博物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臺博總字第一一四九號函(第一一八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一公申決字第○二四○號再申訴決定書(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五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呈(第一四四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號議決書(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五頁)等影本各一件、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三件(第二三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照片十四幀(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被告基於借用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借用期間為被告在原告機關任職期間,被告迄今仍任職於原告機關,自非無權占有。兩造既有明示意思表示欲締結契約關係,契約標的確定,且經法院公證,自應受契約關係之拘束。

㈡系爭借用契約並非無效:

⑴從論理上言,應先認定契約有效,始有可能引入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

借用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竟以事務管理規則為依據,謂兩造間借用契約無效,實係倒果為因。

⑵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

效率,特訂定本規則」,足見其規範對象為行政院所屬機關內部事務,逕以行政院函令下達所屬機關,而非規範機關與人民間之外部法律關係,對於機關以外之外部法律關係並無拘束力。而事務管理手冊係由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而來,是否有法律授權、得否對外發生效力、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有無拘束力,亦不無疑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行政事務之指揮監督而言,被告雖具公務員身分而有服從上級命令之義務,惟就系爭宿舍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兩造係居於私法上平等地位,與公務員本於高權關係所生之服從義務無涉。

⑶又事務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各機關之事務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

本規則之規定」,應認該規則之效力為法律以外之補充作業規定,不得用以否定法律上保障之財產權。

⑷系爭借用契約第四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

舍管理之規定」,其意不外以契約關係有效存續為前提下,就其他履約部分之訓示性約定,契約如有明文約定者,應以契約約定為準,契約所未提及者,始援引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本件原告本於職權,考量被告職務所需而出借系爭宿舍,兩造已簽訂契約並公證在案,原告事後不得再以內部動機或已酌量過之事由為據,遽然毀棄契約約定,更不得以公法上之行政規則,否定私法自治原則所保障之契約關係。

⑸況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

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故關於宿舍借配住管理等事項,均屬宿舍經管機關權責,此復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釋在案。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局給字第四六○七五號函略以:「以立即遷出及不得申借宿舍為原則,以准予續住原配住之職務宿舍為例外,各機關學校首長應依規定,審慎考量」等語,復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局住福字第三○一○○五號函釋在案,益徵宿舍借用事項為機關暨其首長本於職權得裁量定之。系爭契約既有約定遵守事務管理規則,而事務管理規則已授權機關首長裁量決定宿舍管理事項,自不容原告片面援引事務管理手冊而主張契約無效。

⑹系爭宿舍係訴外人即前處長那志良身故後歸還,經訴外人即當時原告機關副

院長昌彼得批示配予被告住用,因宿舍年久失修、殘破不堪,被告乃簽請准僱工自費修繕至正常使用狀態,關於是否獲有公教輔購住宅貸款乙事,亦已明確報知訴外人昌彼得,並無隱瞞。

㈢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契約:

⑴所謂終止,不外契約當事人本於終止權,為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意

思表示,若無終止權,縱當事人一方片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無由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查本件兩造之借用契約係屬有效成立,在未有法律明定或契約約定之依據下,原告自不得片面主張終止。

⑵系爭借用契約明文約定借用期間係「自公證日起以借用人在本機關之任職期

間為借用期間」,並未以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之交卸為契約終止期間。又依行政院臺人政貳字第○八三八二號函及銓敘部臺中甄四字第一一三一一三六號函修正之「各機關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故被告依約定僅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倘如原告所述,系爭借用契約係以被告代理總務室主任為前提,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借用契約時,應已知被告於二個月後即將交卸代理總務室主任之職,豈有必要大費周章將系爭宿舍出借予被告,並同意被告繳還公教貸款,自行墊支費用修復系爭宿舍至合於一般使用狀態?況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交卸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後,原告於機關首長異動前,未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益徵借用契約係以被告任職原告機關為存續期間。

㈣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⑴被告占有系爭宿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迄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月止,被告薪資單仍被扣除「房租扣款」,並未因此受有利益。⑵兩造約定借用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被告在原告機關任職期間,依原告訂約時之

本意,應可預期被告離職前,系爭宿舍無法為其他利用,難認被告之使用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⑶被告進住系爭房屋伊始,有兩造簽訂並經公證之契約為憑,姑不論是否為無

效、得撤銷、終止、解除,究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時所得預見,此部分取得之利益於受領、占有、使用之同時已消滅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⑷原告將系爭宿舍交付予被告時,多有破損剝落,不敷一般合理使用,經被告

花費上百萬元之修繕費用後,始回復一般合理使用狀態。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此修繕管理良好之房屋,豈有損害可言?

三、證據:提出國立故宮博物院薪資清單影本五件(第三七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呈(第九二頁)、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簽呈(第九三頁)、前國立故宮博物院副院長昌彼得事實陳述聲明書(第九四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節本(第一○九頁)、各機關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等影本各一件、估價單、收據影本各十二件、支票影本九件(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九三頁)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予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係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司法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地,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一巷二弄五號、七號一、二樓之地上物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嗣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具狀更正、減縮並擴張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減縮及擴張。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二、三一、三二、三三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巷○弄○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員工職務宿舍,被告任職於原告機關,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曾受輔助公教購屋貸款,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而修訂之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第二章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詎被告竟利用代理總務室主任之機會,逕行簽呈配住職務宿舍,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訂立宿舍借用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而自斯時起占用系爭宿舍迄今,兩造間之借用契約,因違反事務管理手冊之規定,本屬無效,不因公證而使之有效,縱認兩造間契約有效,被告基於代理總務室主任之職務關係借用宿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卸下該一級單位主管職務後,雙方認知之借用期限已屆滿,自應依借用契約第二條約定,於一個月內將宿舍交還,然被告屢受催告均不為置理,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被告記過一次之議決在案,茲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面積五十五.七五平方公尺)、B(面積一○.一○平方公尺)、C(面積十四.六○平方公尺)、D(面積四十二.五七平方公尺)、E(面積二十二.五一平方公尺)、F(面積六十八.九六平方公尺)之範圍遷出,將房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零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借用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借用期間為被告在原告機關任職期間,被告迄今仍任職於原告機關,自非無權占有,兩造既有明示意思表示欲締結契約關係,契約標的確定,並經法院公證,自應受契約關係之拘束,至事務管理規則之規範對象為行政院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對於機關以外之外部法律關係並無拘束力,且為法律以外之補充作業規定,而事務管理手冊係由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而來,是否有法律授權、得否對外發生效力、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有無拘束力,均不無疑問,被告雖具公務員身分,就行政事務有服從上級命令之義務,惟就系爭宿舍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兩造係居於私法上平等地位,與公務員本於高權關係所生之服從義務無涉,原告不得以公法上之行政規則否定私法自治原則所保障之契約關係,又借用契約第四條約定,係在契約關係有效存續為前提下,就其他履約部分為訓示性約定,契約如有明文約定者,應以契約約定為準,契約所未提及者,始援引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況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關於宿舍借配住管理等事項,屬於宿舍經管機關權責,機關首長得本於職權得裁量定決定,本件被告擬具簽呈申請宿舍時,明確告知訴外人即當時之副院長昌彼得關於獲有公教輔購住宅貸款乙事,並無隱瞞,原告本於職權,考量被告職務所需而出借系爭宿舍,事後不得再以內部動機或已酌量過之事由為據,片面援引事務管理手冊而主張契約無效,兩造之借用契約既屬有效成立,在未有法律明定或契約約定之依據下,原告不得片面主張終止,且系爭借用契約明文約定借用期間係以被告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為借用期間,並非以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為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僅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借用契約時,應已知被告於二個月後即將交卸代理總務室主任之職,竟仍出租系爭宿舍,被告交卸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後亦未請求交還,足見借用契約係以被告任職原告機關為存續期間,被告占有系爭宿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迄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止,被告薪資單仍被扣除「房租扣款」,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被告之使用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取得利益,亦於被告受領、占有、使用之同時已消滅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除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員工職務宿舍,被告任職於原告機關,曾受輔助公教購屋貸款,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宿舍借用契約並公證,自斯時起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各五十五.七五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十四.六○平方公尺、

四十二.五七平方公尺、二十二.五一平方公尺、六十八.九六平方公尺之房屋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房屋管理清冊(第十一頁)、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第十二頁)、中央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第十六頁)、中央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受配名冊(第十七頁)、國立故宮博物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博人字第三五○九五號函(第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二五八○四號公證書(第二十頁)、國立故宮博物院宿舍借用契約(第二一頁)、國立故宮博物院經歷證明書(第三二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第五八頁),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第六二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宿舍屬無權占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兩造間之宿舍借用契約是否受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拘束?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是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借用期限是否於被告卸任代理總務室主任時已屆滿?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

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又公務人員受配使用機關管理之宿舍,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原告機關,已如前述,而故宮博物院隸屬於行政院,此觀諸故宮博物院組織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據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向原告申請宿舍,即有依據事務管理法規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其使用借貸契約自應受到行政院所頒佈之相關事務管理規範所拘束。況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第四條已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而依事務管理規則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本規則各編得應需要分別訂定管理手冊」,是以,兩造締約當時行政院所訂之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關於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應視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應屬無疑。被告抗辯私法上契約內容不受公法上行政規則拘束云云,委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因違反事務管理手冊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按「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該條所稱「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以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四八號判例參照),且該規定必須係效力規定,而非取締規定。查行政院依事務管理規則所訂之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第二章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㈠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者」,而被告曾獲政府輔助購屋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本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然上開事務管理手冊乃行政規則,其目的在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是以,本件兩造違反事務管理手冊之規定訂立借用契約,誠屬不當,惟該法律行為究非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不能逕認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縱使有效,借用期限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被告卸

下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時屆滿云云。經查,被告僅代理總務室主任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並非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卸下該代理職務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各機關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薪資證明清單影本三件為證(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頁),且原告所提之國立故宮博物院經歷證明書(第三二頁)亦載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職稱為編纂兼科長代理主任,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職稱改為編纂兼科長,則原告上開主張,已與事證不符。復按,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種類、等級及其供借對象,由各機關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自行訂定」,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宿舍之核借,應視宿舍種類等級,依照請借登記先後,以積點多寡決定借用順序」,查系爭宿舍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機關前處長那志良配住,其身故後,原告及訴外人黃晉明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擬具簽呈依規定收回,改作職務宿舍管理使用,經訴外人即當時原告機關副院長昌彼得核批:「那先生宿舍在本院宿舍中屬於甲等,須配一級單位主管,擬配代理總務主任甲○○女士」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簽呈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第九二頁),顯見系爭宿舍依其種類等級,屬於供借予原告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職級者。惟查,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對於借用宿舍後職務變更者,並無借用契約當然終止或使用期限視為屆滿之規定,至於得否以此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屬二事;參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第二條約定:「借用期間:自公證日起以借用人在本機關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借用人調離本機關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於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並未明定以被告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期間為借用期間,則原告主張借用期限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屆滿云云,即屬無據。

㈣第查,兩造締約時行政院所訂關於宿舍管理之規章,不問借用人知否,均為兩造

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已如前述,而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誠如前述,本件被告曾獲政府輔助購屋貸款,依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第二章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兩造違反上開規定簽訂借用契約,該契約雖非當然無效,仍得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終止借用契約。本件原告本於上開契約終止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各五

十五.七五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十四.六○平方公尺、四十二.五七平方公尺、二十二.五一平方公尺、六十八.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已如前述,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D部分,據被告陳稱為前屋主所增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勘驗筆錄),與原建物成為一體不可分割,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原建物之所有權,自擴張及於該增建部分。茲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返還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一巷二弄五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一棟,被告居住於該屋內,核被告所占有使用者,應係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而非土地本身,土地既未為被告占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達被告,自斯時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被告雖抗辯其已按月自薪資扣除房租,且自費修繕系爭宿舍,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是以,被告縱曾支付修繕費用,或於無權占有期限未領有房租津貼,亦不得免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至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併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十

二、三一、三二、三三地號土地上,面積共二百十四.四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此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憑(第六二頁),而十二、三一、三二、三二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有、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除十二地號八十九年七月之土地公告地價亦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外,其餘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亦即其申報地價均為二百五千七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等在卷可憑,原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七百元計算土地價額,自屬合法。又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申報房價,地政機關亦未辦理房價之估定,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二十五萬七千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士乙字第三八○二四號函(第二二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依該屋屋齡、結構、面積、環境等狀況衡之,尚稱公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弄內,仳鄰國立故宮博物院,景觀優美,該屋為獨門獨戶,前有花園,草木扶疏,環境清幽,步行至公車站牌約二分鐘,有捷運接駁公車直達捷運士林站及劍潭站,步行到至善路大馬路約五分鐘,交通便利,此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勘驗筆錄可稽(第五八頁),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照片十四幀在卷足參(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八即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為適當(其計算方式如下:{214.49平方公尺(房屋面積)x25700(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257000元(原告主張之房屋價格)}x8%/12(月)=38463),逾此部分面積及年息之請求,即屬過高,尚有未洽。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

十二、三一、三二、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各五十五.七五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十四.六○平方公尺、四

十二.五七平方公尺、二十二.五一平方公尺、六十八.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一巷二弄五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遷讓房屋之部分,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已逾四年,以該處為生活重心,遷居非立時可就,爰定履行期間二個月,以資兼顧。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聲請,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