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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律師被 告 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辛○○ 住甲○○ 住己○○ 住庚○○ 住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之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戊○○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統聯公司)之大客車

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一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行駛,行經長安西路、承德路口欲左轉時,因疏於注意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交岔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中醫治療暨復健費用十萬元、僱用清潔工打掃住處費用二十一萬元、特別看護費用四十萬四千元。另原告當時任職世界論壇報副總編輯,每月薪資五萬九千元,因受此傷害而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留職停薪二十個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損失收入為一百一十八萬元。又原告兼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錫珍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錫珍公司),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始成立營業,原告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就此求償十二個月,即損失之薪資為四十三萬二千元。此外,原告所營錫珍公司,端賴原告個人能力負責推展業務,因本件車禍,營業額與原告前所經營之訴外人喜鈺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喜鈺軒公司)相差達九十二倍,原告雖無法提出具體之計算式,仍請求二百萬元之損失。而原告因此車禍,導致身受尾椎骨等處嚴重傷害,生活不便,且有諸多後遺症,無法勝任副總編輯工作,被告未加聞問,令原告肉體精神痛苦難當,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是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事發當時,原告係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並非強行穿越快車道,且當時被告戊○

○行經路口時,並未減速,以致將被害人衝撞飛離地面後墜地,顯見車速之快。⒉原告受傷嚴重,交通大隊召來救護車送醫,原告陷入昏迷,並大量出血,且肋骨

斷裂,腳也斷了,頭部外傷、面部及唇部嚴重撕裂傷,受傷初期僅能躺臥床上,大小便無法自理,中期則坐輪椅,後期執柺杖,因而無法工作,絕非如被告統聯公司所稱傷勢不嚴重。

⒊依照現在社會狀況,看護每日薪資約為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間,原告聘僱看護

費用並無過高之處,而原告家中並無其他親友同住,家中乏人打理,聘僱打掃之清潔工,亦屬因本件車禍之額外支出,自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⒋原告受傷住院係在馬偕醫院,並且已經提出單據為憑,並無重複支出醫療費用,

飲食費用亦為住院所必須。另住院病房雖為二等病房,但住院非為所願,差額部分亦無扣除之理。

⒌原告為雜誌社工作多年,確有編輯能力,受傷時確時在世界論壇報社任職,至該

報社所出具之證明為何與扣繳憑單,並非原告所能置喙,且該報社並非公司組織,亦無法人登記。而原告自七十間即在玩具工會投保,迄今仍未退出工會,故在工會投保,並無可議之處。

乙、被告統聯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戊○○依規定以約二十公里之時速、於綠燈亮後左轉準

備進站,實已盡充分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事實上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原告撐傘快步奔跑,突然跨越中央分隔島,強行穿越承德路口而發生,自應由其自負過失責任。此從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顯示,原告穿越馬路位置並不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事故分析研判表上,亦載明系爭大客車位置與煞車痕皆在行人穿越道外,與被告戊○○於警訊中所陳相符,益堪得證。

㈡原告雖主張遭受劇烈撞擊,惟被告戊○○當時係欲駕車進入被告統聯公司之客站

,依常理推斷,車速必定相當緩慢,即以煞車距離一點七公尺,核對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當時車速應僅為二十公里,且事故當地車流量大,亦無超速之可能,而依據系爭客車之行車記錄器顯示,系爭大客車當時車速僅為二十二或二十三公里,而目擊人士楊昌峰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當時僅發生擦撞,是本件絕無原告所主張之劇烈撞擊,且肇事地點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

㈢縱認為被告戊○○確有過失,然被告所提受領薪資、看護工薪資及醫療單據,均屬私文書,原告應證明其真正。且:

⒈原告傷勢並非嚴重,並無聘僱看護之需要,而所主張每月六萬元之薪資亦屬過高

,而另所陳僱用打掃者,為一男子,每月薪資三萬元亦屬過高,且其受薪期間,涵蓋原告所主張之住院期間,應非必要費用,自應予剔除。

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有診斷證明費用、病房費用差額、飲食費及重複醫療部分,均屬資源之浪費,應無必要,亦應予剔除。

⒊原告傷勢並非嚴重應可復原,即無喪失勞動力,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亦無此記載,

自不能認為有喪失勞動力之情形,原告縱可證明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亦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附表所定之標準定其標準,原告逕以喪失百分之一百勞動力而為請求,於法無據。

⒋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關於全民健康保險已經給付之醫療費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應予扣除,是其主張關於馬偕醫院部分之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元中,應扣除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而證書費用七百元亦非必要費用,均應予扣除。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關於X光照射費用部分,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進行二次、同年月十三日又照射一次,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非無疑。關於康寧醫院部分,原告請求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元,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為之給付及證書費用四百元。

⒌原告主張之中醫治療及復健費用一十萬元,乃完全無根據,亦欠缺必要性證明,應屬無據。

⒍原告所主張聘僱清潔工鍾運成部分,雖經鍾運成到庭證述,然其所陳內容前後不

一,且所繪製原告住處格局圖,與鈞院履勘現場情況不同,顯見證詞不實,而原告就看護工吳翠玉部分無法舉證證明真實,是此部分主張之薪資支出,均不能認為有據。

⒎原告陳稱長期任職報社,每月薪資五萬九千元,然據其所得資料顯示,僅在八十

九年八、九月受付十一萬八千元,是事故發生前是否在該處任職,已非無疑,且又無在該處投保記錄,顯見所述不實。另其主張錫珍公司營業收入減少二百萬元,其本人損失每月三萬六千元薪資收入云云,核其本人即為該公司負責人,且僅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受付七萬二千元,至九十年之總薪資僅有十萬八千元,與所述每月三萬六千元不符,亦與所請求全年四十三萬二千元之薪資收入相去甚遠,即屬過份誇大。至錫珍公司之營利與否與本件無涉,且營業狀況受社會經濟狀況影響甚深,不能以預測方式計算營業所得,而原告以不相涉之喜鈺軒公司營業額為比較之基準,亦屬無據。

⒏依據馬偕醫院函覆鈞院查詢之結果,原告骨折完全癒合約需一百天,是以原告經

治療後可完全康復,並無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所得請求者,應僅為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拆除石膏後至完全癒合一百天內減少百分之二十工作能力之損失。而依據原告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間平均所得,核計為十八萬二千元,勞動能力之減損,應按每月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為基準,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經送馬偕醫院就醫治療,於同年月十四日出院,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期間之收入損失二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至骨折完全癒合止一百天期間,按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計算,即一萬零一百一十七元,合計為三萬零三百三十八元。

⒐被告公司係一民營公司,票價低廉,近年因激烈競爭及成本上揚,曾經減資後仍

有負債,九十年度營業結算雖仍有些許盈餘,然仍不敷彌補虧損,而本件肇事被告戊○○為最終賠償義務人,甫經刑事執行完畢,並無財產可負擔高額賠償,是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並無違規,自從事發後即非常內疚,因為駕照被吊扣,現在沒有工作及收入。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統聯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行駛,行經長安西路、承德路口欲左轉時,因疏於注意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交岔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中醫治療暨復健費用十萬元、僱用清潔工打掃住處費用二十一萬元、特別看護費用四十萬四千元。另原告當時任職世界論壇報副總編輯,每月薪資五萬九千元,因受此傷害而留職停薪二十個月,損失收入為一百一十八萬元,又原告兼任錫珍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原告求償十二個月,即損失之薪資為四十三萬二千元。此外,原告所營錫珍公司,因本件車禍致原告無法推展業務,此部分雖無法提出具體之計算式,仍請求二百萬元之損失。而原告因此車禍,令原告精神痛苦難當,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戊○○以:伊並無違規,肇事迄今深感內疚,惟因本件事故,駕駛執照遭吊扣,目前沒有工作亦無收入等語;被告統聯公司則以:被告戊○○並無過失,縱認為有過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為給付及升等病房差額、飲食、證明書等費用,至中醫治療費用並無必要性,亦應不得請求,而所主張打掃、看護費用均屬不實,亦無支出之必要。另原告傷勢並不嚴重,未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除得請求在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及骨折癒合之一百天內按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薪資收入外,其餘薪資減少之賠償請求均不可謂合,至其所提出之錫珍公司、世界論壇報社任職收入,並非實在,其薪資減少之計算基準,應按原告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平均年收入按比例計算。另關於錫珍公司營業利益,與本件無關,且無確實證據顯示確因此而受影響,所為請求即屬無據,而慰撫金部分,因被告戊○○為最終負責之人,被告統聯公司前所所虧損仍未彌補,是所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茲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被告等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是否有據等項。茲謹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意旨亦明。

⒉本件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被告統聯公司所

屬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長安西路口時,與原告發生撞擊,以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二公分、上唇撕裂傷約三公分、頭部外傷、右下肢瘀血並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戊○○確有駕車撞擊原告以致受傷之行為已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有過失一節,被告雖均以被告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然:

⑴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據事故當時現場目擊之證人楊昌峰於警訊及偵查中時所陳,均稱:伊當時看到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營業大客車正要左轉,原告剛過路口中時,即遭該營業大客車撞擊等語,可知原告主張事故當時確實依據標誌遵行行人穿越道而遭撞擊一節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原告先行,並因而肇事之過失已足以認定,而本件事故經送由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為同此之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二一五六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頁以下)。

⑵本院調取九十年度交簡字一0七九號刑事案卷暨偵查案卷查核之結果,依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八三號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已經移離現場,至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煞停後所在位置雖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但據被告戊○○於警訊所陳乃至左轉後,始發現有一行人穿越道路,才緊急煞車等語,可知被告戊○○原未察覺原告之所在,及至臨肇事前始行發覺而煞車,而參以營業大客車無論車長、重量均數倍於一般車輛,其反應距離亦長於一般車輛,再加上被告戊○○原已遲於反應,則該大客車停車所在位置及煞車痕,已不能逕認為必然為撞擊發生之所在,是被告統聯公司雖提出行車記錄引據主張被告戊○○當時時速約為二十二至二十三公里,從系爭營業大客車煞停位置、車痕,推認原告並非遵行行人穿越道云云,然依據上述裡由,仍不足據以推論撞擊地點不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當時確有未遵行行人穿越道而強行跨越分隔島穿越快車道之行為,被告執此抗辯不能認為有理由。另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乃依標誌管制行走,此外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或過失可言,即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不能認為原告係與有過失。

⒊被告戊○○因此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依據首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於肇事當時,係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而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中,此為被告統聯公司所不否認,則因被告戊○○之過失導致原告受有上揭之傷害,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統聯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有據:

⒈關於醫療、住院、飲食及證明書等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其所提出之單據項目可分論為:

⑴馬偕醫院就醫部分:

①按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十一紙(參見本院九十年交簡附民卷〈以下

稱本院附民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核計,所需醫療、住院、飲食及證明書等費用,合計固為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元,然上開費用,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數額為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揆之首開意旨,均應予扣除。另有關病房費用,原告自承所住為二等病房,並非普通病房,是此部分乃屬原告為舒適所自行選擇而生,並非必要費用,就此不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亦應予扣除,是此部分被告統聯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而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數額為一萬零一百五十六元。至被告統聯公司質疑關於X光費部分,本院以X光之照射,涉及安全性之問題,必經醫師審慎評估其必要性及安全性始有施予之可能,是有關原告就醫期間之X光費部分,應堪認為均係必要費用。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項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之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第一七四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住院期間,原告所支出之伙食費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原告應得請求賠償,被告統聯公司抗辯應予扣除,要屬無據。又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乃因本件侵權行為以致原告所額外增加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無不合,亦不在得扣除之列,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⑵康寧醫院就醫部分:原告另赴康寧醫院就醫部分,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七至第十九頁),合計金額為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包括掛號暨部分負擔、醫師診察費用、病房費、伙食費、物理治療費、藥事服務費、證明書費、檢查費、藥品等費用在內,惟依據馬偕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馬偕醫骨字第九一三0四四號函所載:「病患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四分送至本院急診,當時傷勢為頭部外傷、左足踝部腓股骨折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經治療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出院,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護。出院後石膏固定陸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拆石膏。骨折完全癒合約需壹佰天。石膏拆除後,一個月內需要專人照顧,勞動力減損約百分之貳拾」等語,其自馬偕醫院出院並拆除石膏後,僅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並無證據顯示有另住院醫療之必要,而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康寧醫院住院,固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康醫人字第二一六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九頁以下),然據其函覆內容所示,該次住院期間,原告僅係進行水療、超音波治療、低週波、肌力強化及按摩治療等復健療程,即應無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可言,則該次住院所費之病房費用部分一萬六千二百元即非必要費用,不在得請求之列。至就此之住院期間原告所支出之伙食費一千二百七十五元部分,因此一住院並非必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伙食費,自亦不得認係因被告戊○○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即應予扣除,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二千一百三十五元。而被告統聯公司就此雖另抗辯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證明書費云云,然核之上開數額並未併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即無扣除之問題,而證明書費用亦屬必要費用已如前述,所辯應予扣除,均屬無據。

⑶中醫治療暨復健費用部分:此部分請求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不能准許。

⒉關於看護工及清潔工薪資支出部分:

⑴看護工部分:原告雖提出由「吳翠玉」所出具之「看護薪資證明」書一件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主張支出看護工薪資四十二萬四千元,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無法進一步就此舉證證明其真實,所為請求已屬無據。況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同一薪資證明書上,該文書全為打字之內容,並無手寫或簽署,嗣經被告質疑,並由本院命其提出確實之證明後,竟於後出現手寫之「吳翠玉」署名,然原告仍陳稱無從陳報該名看護人員之所在以供通知詢問,益見其可疑,所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至原告因受前述傷害,於住院及因石膏固定骨折期間,雖非無需人照顧之問題,但原告既無法提出確實支出數額之證據,自亦不得逕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清潔工部分:有關原告主張僱用清潔工鍾運成而支出二十一萬元部分,雖據提出

薪資證明一件(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並經鍾運成到庭證述確有受僱之事實,並陳稱其受雇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初至九十年四月底止,當時居住在原告住處云云,然經本院命其當庭繪製原告住處配置圖附卷後(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另赴原告住處履勘現場之結果(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七頁),發現所繪與現場實際客廳、廚房、房間位置全然不同,而鍾運成果如所述在該處居住、工作長達七月,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到庭為證時,時間相差未及二年,其年又非老邁,縱記憶有部分模糊,亦不致有如此之差異,更見其證詞之不能採取。此外,鍾運成另復證稱渠原在原告友人處工作,原告發生事故後,經他人介紹前往受雇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然細繹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本院所附之原告申報所得稅附件扣繳憑單中,有關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由鎮邦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扣繳憑單上,記載原告薪資收入各為一十萬八千元、一十二萬元,而其上所記載之扣繳義務人即鎮邦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鎮邦公司)負責人亦為「鍾運成」,顯見其與原告二人不僅早已熟識,且原告早年曾受雇於其所經營之公司,殊無所謂經人介紹而受僱可言,凡此更足以證明鍾運成到庭結證所陳均屬虛偽不實,全無可採,原告明知不實而仍執上開薪資證明據以請求,自屬不能採取。

⒊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有關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所需復原期間及勞動力減損等項,依據上開馬偕醫院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馬偕醫骨字第九一三0四四號函所載,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在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期間,因無法工作以致減少之收入,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一百天內,因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所減少之收入,均在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其逾此期間之主張,則屬無據,為不能採取。至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雖曾前往康寧醫院住院,然該次復健治療應不以住院為必要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需該期間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是此期間之收入損失,自仍應勞動力減少按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計算。

⑵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時,渠在世界論壇報社任職副總編輯,每月薪資收入為五萬

九千元,另擔任錫珍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元,並提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為證,據此請求被告各給付減少之薪資收入各一百一十八萬元、四十三萬二千元,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關於世界論壇報社部分之主張,據其所陳,該報社並非法人,即無公司登記事項可資確認負責人為何,而原告所提出之剪報顯示,該報社名譽董事長為劉道明、名譽社長為趙鵬、董事長為黃德來、副董事長為丁載臣、發行人為廖天欣、社長為李再雄,即該報社之組織、性質不明,而該報社究竟屬何種組織、何人為負責人,亦均未見原告舉證,雖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係以「世界論壇報董事長黃德來」名義所出具,惟經本院去函該報社查詢之結果,則未據正式函覆,而僅由原告代為提出由「發行人鍾惠璇」出具之函件一份,是該報社究竟何人有權代表出具證明,實非無疑,就此原告復無法進一步舉出該報社有實際支付薪資之證明,究不得僅以該事後製作而無法查核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即認主張屬實,是原告就此舉證尚有未盡,據以主張即屬不能採取。另關於錫珍公司部分,據原告於爭點整理書狀中自陳,該公司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立營業,則自該公司營業起至事故發生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僅營業一個月又四日,即未及二個月,自無原告所謂擔任負責人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八十九年八、九月份已受領二個月薪資合計七萬二千元可言,至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乃其擔任負責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是否屬實益堪懷疑,此外,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錫珍公司確有支付該等報酬之事實,是其此部分引據亦不足採取。

⑶原告上開薪資收入之主張雖不可採,然其確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受有上開期間、

比例之收入減少損害,仍屬非虛,本院以其減少之收入,應按事故發生前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平均薪資收入為計算之基準為妥適。而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資五字第九二0三四00九號函所附原告薪資收入資料顯示,原告於八十七年度薪資收入包括喜鈺軒公司給付七萬二千元、鎮邦公司給付一十萬八千元,合計為一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度薪資收入為喜鈺軒公司給付五萬四千元、鎮邦公司給付一十二萬元,合計為一十七萬四千元,則其二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據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期間,即一個月又十日,因無法工作以致減少之收入為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一百天(即三個月又十天)內,因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所減少之收入為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本件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其逾此所為之請求均屬不能准許。

⒋關於錫珍公司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雖為錫珍公司之負責人,但究為不同之人

格者,該公司之盈虧乃獨立於原告之外,原告主張請求該公司減少之營業收入二百萬元,已屬無據。況原告就此無法提出具體之計算方式以明其請求基準,且亦無證據顯示該公司必有此等利益存在,是此部分請求,要屬不能准許。

⒌關於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原告以其身受嚴重傷害,精神痛苦不堪,而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原告身為錫珍公司負責人、傷後至痊癒歷經約四個月之期間,及其前經濟上收入之情況,另被告戊○○自本件事故後迄今無業,亦查無任何資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一二六0號函一件在卷可佐,並被告統聯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資產各為三十三億八千六百一十一萬六千元、三十九億三仟陸百四十四萬六千元,而各扣除股東權益後,負債各為一十八億二千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元、二十三億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之資力,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一件附卷可稽等狀況,認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以一十二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屬不能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醫療、住院、證明書等費用為一萬二千二

百九十一元,因受傷減少收入部分之金額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及慰撫金一十二萬元,合計為一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於一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