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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對商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商盟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商盟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成立,當時股東有原告、原告配偶郭秋月、李萬清、張

銀藝及曾淑敏共五人,實際都有出資。八十四年間股東李萬清、張銀藝因缺錢,所以希望拿回自己的出資額,故該二人分別將出資額轉讓與原告及郭秋月,並均立了同意書。嗣後因曾淑敏當初曾言明入股乃資助原告創業性質,並無永續入股之意,故原告償還其入股金後即退出,是其後多年,原告陸續以現金、支票償還,曾淑敏便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原告,惟原告未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記。

㈡曾淑敏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病故,繼承人有配偶及二名子女,被告繼承曾淑敏對商

盟公司之出資額,並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及九十一年五月均詳細告知出資額轉讓之情事,未料被告不願返還,迭催無效,僅得訴請被告將此一百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所提卷附之股份所有權轉讓同意書中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確為轉讓人曾淑敏親自提供,而轉讓同意書亦是轉讓人曾淑敏親自簽名,被告若懷疑該簽名之真偽,為釐清案情,被告自應提供曾淑敏簽名筆墨進行鑑定。且股權轉讓時,已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原告確已將錢陸續還與曾淑敏,此有證人曾淑貞可佐證事實,被告要求以發票及收據為償債證明,然原告與曾淑敏為姊弟關係,雙方互信有加,彼此借貸焉有收據,提供發票更屬無稽,被告此項要求,不合常理。

三、證據:提出曾淑敏股東持股轉讓同意書影本、股東名單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李萬清及張銀藝股東持股轉讓同意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萬清、張銀藝、蘇復漢、曾淑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所提示讓與書中,被告之母親即曾淑敏之簽名,如果為真,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因曾淑敏並未拿到退股金一百萬元,因此原告若要求被告移轉登記出資額,原告應給付退股金與被告。

㈡按曾淑敏所簽立之讓與書收據之金額均由其本人親收並簽名,即使讓與房屋所有

權與原告或其姊曾鈺棠,均有完整之簽收收據,除非原告能提供具體之收據證明曾淑敏已收妥股金一百萬元之事實,否則原告片面稱分次交付,僅係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㈢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

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九十年十月間公司股權變動及變更章程均為全體股東,若八十四年曾淑敏及其他股東已將股份全部讓與原告,則公司已不足所定之最低人數,理應解散,如此重大事由,為何未見公司股東會通過,故應請原告提示八十四年之股東會股份讓與記錄,以釐清真相。

㈣又原告陳稱李萬清、張銀藝當時確實將全部的出資額轉讓給郭秋月及原告,而原

告為感謝二人於原告創業時出資贊助,因此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仍留下二人各五萬元之出資額,而證人李萬清則稱原告與郭秋月二人共償還李萬清及張銀藝二人各九十五萬元,各餘五萬元未還,且證人亦稱一次給足出資額一百萬元,惟原告卻稱證人並未一次拿足一百萬元出資額,原告及郭秋月有先行代墊部分款項。由此可知,原告與證人李萬清之證詞有所出入,難以採信。

㈤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建設局抄錄之商盟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資料,由

此資料可得被告於辦理繼承時,原告同意被告繼承,原告若有意見,應於當時提出,即原告可提示曾淑敏及其他股東之讓與書提出異議,被告便無法順利辦妥繼承,原告當時不異議,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持曾淑敏之讓與書起訴原告,已嚴重違反民法「履行債權債務,應依誠信之重大原則」,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收據影本、歸戶清單影本、商盟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份、轉讓契約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三份。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萬元。

二、陳述: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辦理繼承之時,並未告知出資額轉讓等情事,嗣又對反訴原告起訴,造成反訴原告身心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反訴原告之請求,不論本訴之勝敗,均同意給付。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商盟公司於八十年間成立,當時股東有原告、原告配偶郭秋月、李萬清、張銀藝及曾淑敏共五人,八十四年間股東李萬清、張銀藝分別將出資額轉讓與原告及郭秋月,嗣因原告已陸續以現金、支票償還曾淑敏之入股金,曾淑敏便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原告,惟原告未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曾淑敏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病故,繼承人有配偶及二名子女,被告繼承曾淑敏對商盟公司之出資額,並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並不願移轉登記該出資額予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將此一百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曾淑敏並未轉讓其對商盟公司之一百萬元出資額與原告,縱有轉讓,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而無效,縱轉讓有效,原告亦未交付一百萬元退股金,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萬元退股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商盟公司於八十年間成立,當時股東有原告、原告配偶郭秋月、李萬清、張銀藝及曾淑敏共五人,曾淑敏嗣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病故,繼承人有配偶蘇復漢及二名子女即被告與蘇自立,全體繼承人並約定由被告繼承曾淑敏對商盟公司之出資額,並已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東名單影本、曾淑敏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同意書影本、商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他人,應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商盟公司股東李萬清、張銀藝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將出資額轉讓與原告及郭秋月,嗣後曾淑敏亦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李萬清及張銀藝致商盟公司之股

東持股轉讓同意書影本,其上雖記載張銀藝及張銀藝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無異議將持股(即出資額)全部轉讓與原告及郭秋月,惟商盟公司卻遲未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被告於該次期日提出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抄錄所得商盟公司據以辦理變更登記之九十年十月九日商盟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其上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原股東李萬清部分出資額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整讓由原股東郭秋月承受。原股東張銀藝部分出資額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整讓由原股東甲○○承受。原股東曾淑敏死亡全部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讓由乙○○繼承。」等語,其上並蓋有全體股東即郭秋月、原告、被告、李萬清、張銀藝之印文,則原告主張李萬清、張銀藝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將全部出資額各一百萬元分別轉讓與郭秋月及原告之事實,顯與被告所提出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所製作之商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載李萬清及張銀藝僅讓與部分出資額各九十五萬元之內容不符,亦與商盟公司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情形有異,是原告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針對上述疑點,原告於該次期日陳稱:「李萬清、張銀藝當時確實將全部得出資

額轉讓給我太太及我,但我為了感謝他們二人在我創業時出資贊助,所以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仍留下他們二人各五萬元出資額」等語,參以證人李萬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我過去曾經是商盟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我太太張銀藝(即張詠涵)也是股東之一,當時我們各出資一百萬元,我們實際上也有各交一百萬給商盟公司,我們現在已經不是股東了,我們在八十三年一起退股了,我太太將股份轉給郭秋月,我則將我的股份轉給甲○○。退股之後有將錢陸續還給我們,所以他們總共各還給我們九十五萬,各還有五萬元還沒還給我們,我們就算了」等語,顯見無論係因原告及郭秋月各僅給付張銀藝及李萬清九十五萬元之股款,且各尚有五萬元股款尚未給付張銀藝及李萬清,或係因原告為感謝李萬清及張銀藝於其創業時出資相助,李萬清及張銀藝於商盟公司仍各有五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亦即李萬清及張銀藝於讓與部分出資額後仍為商盟公司之股東。

㈢縱如原告所稱,曾淑敏確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將其全部出資額轉讓與原告,

惟依原告所提出曾淑敏出具之股東持股轉讓同意書,其上僅蓋有股東郭秋月之印文,參酌證人李萬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簽完股東同意書之後,我都沒有和原告聯絡」、「我並沒有參加過股東會,相關事宜都交由原告全權處理」等語,足徵曾淑敏於轉讓其出資額與原告時,並未徵詢商盟公司當時仍為股東之李萬清、張銀藝之意見,至多僅徵得原告及郭秋月之同意,而未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曾淑敏與原告間轉讓之約定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商盟公司股東李萬清、張銀藝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將其部分出資額轉讓與原告及郭秋月後,仍為商盟公司之股東,則嗣後曾淑敏縱有將其全部出資額轉讓與原告之約定,惟因未得商盟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屬無效,從而,原告基於上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對商盟公司一百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聲請鑑定其所提股東持股轉讓同意書上「曾淑敏」之簽名是否確為曾淑敏之筆跡一節,惟縱該轉讓同意書確為曾淑敏本人所簽署,該轉讓契約仍因與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而無效,是已無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其辦理本件出資額繼承登記之時,並未告知出資額轉讓等情事,嗣又對其起訴,造成其身心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十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反訴原告之請求,表示不論本訴之勝敗,均同意給付,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