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 告 林永喜
林彥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林永喜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壹萬分之捌拾捌之土地,及對原告林彥潁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叁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林永喜之前妻陳秀敏,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夥同訴外人王文德(已歿),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將原告林永喜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十八),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惟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切結書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林永喜所自為,而其上原告林永喜之印章雖係真正,但該印章實為訴外人陳秀敏、王文德所盜用,原告林永喜未曾與被告訂立上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復未曾收受借款之交付,是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債權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
(二)系爭不動產中之前開建物,經原告林永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移轉登記原告林彥潁所有,被告嗣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四六五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中。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均係為擔保前揭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債權,而原告林永喜既從未向被告借貸,則被告對原告林永喜之債權顯不成立,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五六0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林永喜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原告林彥潁並為參加人參加訴訟,該判決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而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存否等事實,為前訴訟之重要爭點,法院並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判斷,原告自不得復於本訴訟任作相反之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與前訴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屬同一,且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是其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而系爭抵押權既屬存在,則被告拍賣抵押物即屬正當,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亦無所謂債權不成立或得以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二)訂定系爭借貸契約時,原告林永喜與訴外人陳秀敏仍為夫妻(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離婚),因此訴外人陳秀敏以原告林永喜名義,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林永喜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本件借貸關係所憑之借據、約定書及同意書等均蓋有原告林永喜之印鑑章,原告林永喜並同意被告將貸款金額匯入陳秀敏帳戶內以交付系爭借款,且原告林永喜亦依約定還款辦法,以郵政劃撥方式按月繳納本息,其中部分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之字跡為原告林彥潁所有,自足使被告認原告林永喜已授權陳秀敏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手續,故系爭借貸關係及為擔保該債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均為有效。
(三)縱認原告林永喜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訴外人陳秀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按月給付本息,顯已承擔該項借款債務,而原告林永喜與陳秀敏協議離婚時,曾約定由原告林永喜代為繳納該貸款以作為訴外人陳秀敏之贍養費,故原告林永喜顯係以承擔訴外人陳秀敏對被告所負債務,作為債務承擔方式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則依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原告訴訟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亦屬無由。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裁定影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劃撥存款單二十四張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二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八號強制執行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被告公司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惟系爭不動產現於本院強制執行中,是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本院既為執行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故依前開法條,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零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存有前開借貸關係,並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永喜之前妻陳秀敏,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盜用林永喜之印章,並夥同訴外人王文德假冒原告林永喜名義,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且將原告林永喜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惟原告林永喜既因印章並盜用,實際未與被告訂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是以被告對原告林永喜並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不動產,爰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秀敏以其原告林永喜之名義,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原告林永喜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系爭借據、約定書及同意書上均蓋有原告林永喜之印鑑章,被告並依約將貸款金額直接匯入原告林永喜指定之陳秀敏帳戶內作為交付方式,原告林永喜與訴外人陳秀敏於借款時係夫妻關係,自足以使被告誤認原告林永喜已授權訴外人陳秀敏辦理上開抵押借款。又縱認原告林永喜不需因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訴外人陳秀敏雖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而為連帶保證人,惟其既已按月給付貸款本息予被告,顯已承擔該借款債務,而原告林永喜與陳秀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協議離婚時,亦承諾將代為繳納該借款之本息以作為陳秀敏贍養費之交付,是亦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故依債務承擔之規定,原告林永喜亦不得主張債權不存在。
再者,原告林永喜與被告間存有債權與抵押權之事實,為原告林永喜與被告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重要爭點,而該訴訟原告林永喜已敗訴確定,故原告林永喜自不得復於本訴訟任作相反之主張,而主張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原告林彥潁所有,而被告依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四六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八號民事執行通知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係訴外人陳秀敏盜用原告林永喜印章並夥同訴外人王文德以其名義與被告訂立,原告林永喜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其與原告林永喜間三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林永喜雖不爭執前開文件上林永喜印章之真正,惟主張前開文件上之林永喜之簽名係遭偽造,印章為訴外人陳秀敏盜用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故應由原告林永喜就此偽造及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林永喜與被告另案之塗銷抵押權訴訟,曾就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切結書上「林永喜」之簽名,與原告林永喜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及該案之民事報到單上之「林永喜」簽名,送憲兵學校鑑定,據覆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切結書上「林永喜」之簽名,與原告林永喜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及該案之民事報到單上之「林永喜」簽名,字跡特徵不同等情,有該校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執正字第0五一一號函暨所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卷九七頁至一0五頁),是原告林永喜主張借據、約定書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一節,已非子虛。而證人陳秀敏到庭亦證稱,其未經原告林永喜同意,即取用原告林永喜置於住處之印章及產權文件,並偕同訴外人王文德至被告處辦理借款,相關文書上之「林永喜」簽名係由王文德所簽等語,而訴外人陳秀敏亦因此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已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0號被告陳秀敏偽造文書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訴外人陳秀敏復因偽造文書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林永喜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他人偽造文書盜用印章訂立,被告對原告林永喜並無該借貸契約之債權存在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存有借貸債權與抵押權之事實,係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重要爭點,且經確定判決所肯認,則原告不得復於本訴訟作相反之主張云云,惟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不僅訴訟標的不相同,且本訴訟中證人陳秀敏之之重要證言,於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審理中,未經調查審酌,是以本件原告提出證人陳秀敏之新訴訟資料,既足以推翻原判斷,則綜認本案訴訟標的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原告亦非不得再為爭執,是以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形成心證,自得為與另案訴訟不同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就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原告及法院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尚難憑採,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陳秀敏以其前夫即原告林永喜名義,持原告林永喜證件印章,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及借款手續,足以使被告誤認原告林永喜已授權予陳秀敏,原告林永喜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借款相關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切結書中,訴外人陳秀敏為連帶保證人,且其並無以原告林永喜之代理人名義,代原告林永喜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記載,故被告主張原告林永喜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已屬無據,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秀敏曾清償系爭借款,且部分繳款通知單係為原告林彥潁筆跡,惟此亦不足認定原告林永喜有授權借款之事實,況被告公司承辦人陳鎰豐於前開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亦證稱其負責貸款對保,是拿身分證正本與林永喜核對無誤,但無法確定現在這位林永喜是否為當時對保之人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益證系爭借款並非由代理人代為訂立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林永喜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顯屬無據。
(三)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陳秀敏為連帶保證人,惟依約償還系爭借款,顯有承擔債務之意,而原告林永喜與陳秀敏協議離婚時,又協議由原告林永喜代為繳納借款本息以作為陳秀敏之贍養費,故原告林永喜顯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查:訴外人陳秀敏固不否認曾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惟依被告所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所載寄款人,均為原告林永喜,縱該款實際係由陳秀敏所給付,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收受給付時知悉,故被告焉何能為債務承擔之承認,已有疑問,況訴外人陳秀敏到庭證稱其與林永喜協議離婚時,林永喜並未明確表示將代為繳納系爭借款,只是其主觀上之的認知等語,且原告林永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即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借款非其所借,此有台北四九支郵局第五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林永喜與訴外人陳秀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亦有陳秀敏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事答辯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0號案卷可稽,是原告林永喜既致函向被告否認借款,已難認原告林永喜有承擔陳秀敏債務之事實,且被告復未就原告林永喜與陳秀敏間存有債務承擔契約,及被告曾受通知並予以承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原告林永喜因債務承擔而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應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可認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三百萬元不存在,要無不合。
四、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消極確認,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三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八號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