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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吳春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蕭維德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公司代表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乙○○,且回復登記為乙○○。

㈡確認被告無權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出席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等人為同一家族,原告為訴外人即六房蕭金龍之配偶,被告為訴

外人五房蕭敏男之配偶,與訴外人即四房蕭政男等共同成立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添進裕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億六千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股。因添進裕公司為準備上櫃,有分散股權之必要,乃分別設立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進裕公司)、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德裕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順裕公司)等三家投資公司,共同持有添進裕公司股份四百萬股,並由三兄弟之配偶即訴外人蕭郭素貞、被告、原告分別擔任上開公司董事,另四房蕭政男家族(包括蕭郭素貞、蕭智源、蕭智祥)持有添進裕公司股份三百萬股,五房蕭敏男家族(包括被告、蕭智芬、蕭智芳、蕭智杰)持有四百五十萬股、六房蕭金龍家族(包括原告、蕭明山、蕭玉梅、蕭明弘)持有四百五十萬股。

㈡詎被告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偽造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擅自向

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為其本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妥登記在案,另被告亦於同年月十六日將金進裕公司董事變更為其本人,意圖以金進裕、三德裕、裕順裕等三家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資格出席添進裕公司股東會,屆時其家族代表之持股將達到八百五十萬股,占添進裕公司所有股權之百分之五十三.一二五,得以取得該公司實際經營權,嚴重損害其他家族股東之權益。

㈢依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如需變更董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同意。查裕順裕公司總額一千萬元,股東共計十五人,其中原告(七十萬股)、蕭金龍(六十萬股)、蕭明山(九十萬股)、蕭明弘(八十萬股)、蕭政男(四十萬股)、蕭智祥(四十萬股)、蕭郭素貞(七十萬股)、蕭玉梅(七十五萬股)等八人均未同意選任被告為董事,亦未授權任何人使用其印章辦理變更登記,故裕順裕公司董事應仍為原告,不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而生變更董事之效力。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為裕順裕公司董事所得享有之身分及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回復登記原告為裕順裕公司董事,又被告擅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影響原告行使裕順裕公司董事職權甚鉅,且裕順裕公司為添進裕公司股東,得指派法人代表出席添進裕公司股東會,爰訴請確認裕順裕公司董事為原告,並確認被告無權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裕順裕公司出席添進裕公司股東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起訴合法: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號解釋文意旨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是以,本件被告雖涉嫌偽造文書,變更裕順裕公司董事登記為其本人,然依形式觀之,其仍為裕順裕公司董事,應由其以形式代表人身分,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回復登記為原告,始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且本件因訴之追加,已由原單純確認之訴,追加回復登記之給付之訴,其訴之前提應確認下列事項:一、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偽造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之行為無效;二、確認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行為無效;三、確認原告為裕順裕公司真正董事,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限制。

⑵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之理由,係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理。

⑶原告等人並未同意變更董事登記為被告:

①訴外人蕭金龍、蕭明山、蕭明弘、蕭政男、蕭智祥、蕭郭素貞等六人已到

庭證稱裕順裕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並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曾就董事變更乙事做出決議,且其六人未曾簽署股東同意書或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印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狀亦自承裕順裕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確實未曾召開股東會。

②金進裕、裕順裕、三德裕等三家投資公司設立之目的,係在分散股權,且

被告家族持有添進裕公司四百五十萬股,倘若三家投資公司皆由被告擔任董事,則被告自得以三家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親自或指派第三人出席添進裕公司之股東會,並以過半數之股權左右添進裕公司股東會,改選被告屬意之人擔任添進裕公司董監事,進而取得添進裕公司實際經營權,故原告及公司其他股東,絕不可能同意由被告一人兼任三家投資公司之董事,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

③添進裕公司及其下子公司之事務,向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及其配偶即訴

外人蕭敏男,藉由掌控家族企業經營權之機會,涉嫌異常經營家族企業,,為此訴外人蕭金龍於九十年六月間即質疑被告等人不當掏空家族企業資產,屢次向被告要求提出財務表冊、分配盈餘,但被告未予置理,故生退股之意思,雙方並就股權移轉簽立協議書,惟嗣後因條件無法談妥,已合意解除契約。況上開協議書係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蕭金龍等人,應將股份轉讓給訴外人蕭政男、蕭敏男或其指定之人,並非約定將股份轉讓給被告一人,更非約定董事應變更為被告,不足證明有授權之事實,卻足以證明原告家族已不信任被告,原告家族既自九十年六月間即對被告產生懷疑,不可能於同年十一月間授權同意被告兼任三家投資公司負責人。嗣因被告拒不交付帳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遭解除其於添進裕公司之職務。

④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蕭玉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國,至九十一年八月間

返國,是以,九十年十一月間訴外人蕭玉梅並不在臺灣,被告不可能取得其同意或授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⑤原告為裕順裕公司股東,並非獨立董監事,且裕順裕公司從未申請上櫃,

無庸適用被告所提之上櫃公司獨立董監事任條件。又原告除擔任裕順裕公司之董事外,亦與訴外人蕭金龍共同經營弘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非無經營公司能力。是以,裕順裕公司並無改選董事之必要。

⑷原告並未將股權轉讓被告:

①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中約定將內厝段土地過戶給訴外人蕭政男,係因訴

外人即三房蕭添進退出添進裕公司時,為補償訴外人蕭政男未分得添進裕公司之股份所為之過戶,與訴外人蕭金龍是否要退出添進裕公司,實屬二事。

②該協議書之簽約人,乙方為訴外人蕭政男、蕭敏男二人,非訴外人蕭敏男

獨自一人,不足證明添進裕公司之經營權交給被告或訴外人蕭敏男。③訴外人蕭敏男、蕭政男皆到庭證稱該協議書因訴外人蕭金龍反悔而不履行

,且訴外人蕭金龍要求查帳後,添進裕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於會中決議「股權分配各三分之一,公平分配」、「應建立出納與會計分離制度,財務公開」等事項,足見上開協議書確已解除,④訴外人蕭敏男簽發之二十一紙支票,並非為履行上開協議書所交付。實則

,添進裕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結算盈餘時,兄弟三人同意先提出其中九千零七百二十萬元均分,每人分得三千零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另於同年十一月間將餘款扣除銀行質押借款擔保金後再均分,每人分得三千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前後二次每人共分得六千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二元,訴外人蕭金龍部分扣除原向公司借款一千萬元及利息五十二萬元,實際上領得約五千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即上開十二紙支票之總額。

三、證據:提出裕順裕公司九十年九月五日變更登記表(卷一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表(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聲明書(卷一第十五頁)、刑事告訴狀(卷一第十六頁)、裕順裕公司股東名簿(卷一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三號(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添進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二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七三五號、第一七三六號假處分裁定暨執行命令(卷二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裕順裕公司登記資料(卷二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金順裕公司登記資料(卷二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五六頁至第六一頁)、添進裕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卷二第四六頁)、裕順裕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章程(卷二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金進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章程(卷二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添進裕公司股東名簿(卷二第九八頁至第一○○頁)、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請函(卷二第一八○頁)、添進裕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卷二第一九三頁至第二○二頁)、添進裕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盈餘結算(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金龍、蕭明山、蕭明弘、蕭玉梅、蕭政男、蕭智祥、蕭郭素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為裕順裕公司董事之事實,係屬何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與裕順裕公司有何關連?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否以該聲明方法排除?俱未見原告說明,原告又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且原告以現任董事個人為被告,要難排除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用意在於聯合訴外人蕭郭素貞等人,搶奪家族主要事業添進裕公司經營權,訴外人蕭郭素貞先以金進裕公司董事之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受理在案,原告除於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指訴外,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偽造文書自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自字第五號受理在案。又原告等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無權執行三德裕公司業務,經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五○號受理在案,意圖藉由提起訴訟之方式規避再次變更公司董事必須修改章程、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因原告一派之股東目前股權占多數(含四房、六房),而被告一派股權占少數,本件如遽為審判,非但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一派股東權益恐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是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㈢被告變更董事登記業經全體股東授權:

⑴添進裕公司為蕭氏家族創設,為一家族企業,於八十七年底,為符合有價證

券上櫃審查規則中股權分散之原則,乃另行設立三德裕、金進裕、裕順裕公司等三家投資公司,由該三家公司以法人股東之身分投資添進裕公司,合計占添進裕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而該三家投資公司除投資添進裕公司外,別無其他營業行為,其中裕順裕公司原由原告出任董事,被告則任三德裕公司董事,各家投資公司董事亦未實際支領報酬。嗣因三家投資公司長期未有實際營業行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接獲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來函質問,面臨解散之命運,此後由被告負責三家投資公司所有連繫及申復工作,始得繼續存續,足見被告確實事先得到全體家族成員之全權授權。

⑵又因目前主管機關獨立董監事任職條件,均要求需有五年以上商務、法律、

財務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為兼顧未來添進裕公司上櫃之便利,家族成員乃共同同意將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為具有數十年財務經驗之被告。然因我國有限公司多為家族性或閉鎖性公司型態,公司法就有限公司部分,未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強制規定每年召開股東會,其公司內部重大事項,僅須徵得各股東之同意為已足,是以,本件被告經全體股東同意兼任金進裕、裕順裕公司董事,並無不合。事後因家族爆發重大股權紛爭,原告一派股東為陷被告於罪,乃改口否認授權。

⑶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訴外人即三房蕭添進退出添進裕公司,並與訴外人四房

蕭政男、五房蕭敏男、六房蕭金龍達成分家協議,訴外人蕭添進共分得價值約六億元之資產,並同意暫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內厝小段二三

四、二三四之二、二三四之六地號之土地三筆登記於訴外人蕭政男名下。九十年六月間,訴外人蕭金龍因見兄長蕭添進退出添進裕公司後,取得現金在外另創永添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亦萌生退股之心,遂與訴外人蕭政男、蕭敏男簽訂退股後分產協議書,堅持欲取得前述價值三億五千萬元之三筆土地暨其上價值五千六百萬元之廠房,另加上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口後壁厝小段三七二之二地號部分土地暨其上廠房、現金八千八百八十二萬元,合計總值約六億元,由原告一派股東將三家投資公司之股份及出資轉讓予被告一派之股東,並由律師見證。嗣因訴外人蕭政男亦要求分家退股,訴外人蕭政男、蕭敏男二人遂口頭協議,由訴外人蕭政男分得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三七二之二、三七二之十七、三七二之六七、三七五之四二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廠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再分得現金七千七百萬元,合計總值亦約六億元。而訴外人蕭敏男則分得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土地所有權,並取得添進裕公司等七家公司(含裕順裕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上開協議因訴外人蕭金龍反悔而作罷,足見兄弟間分產紛爭由來已久,即使形諸文字之約定尚可反悔,遑論口頭同意變更被告為董事後再矢口否認。

⑷九十一年初,添進裕公司爆發嚴重股權糾紛,訴外人蕭金龍及蕭政男二家無

所不用其極搶奪添進裕公司及三家投資公司之經營權,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蕭郭素貞之子蕭智祥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身分,於添進裕公司張貼公告,宣佈解除訴外人蕭敏男總經理及被告協理之職務,復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強暴手段禁止被告夫妻二人進入添進裕公司,且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高達五件,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搶奪添進裕公司經營權為目的。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刑事傳票(卷二第七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刑事庭傳票(卷二第七六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八九一一八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卷二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卷二第八一頁至第八六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協議書(卷二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九頁)、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五八二號(卷二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頁)等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五頁),並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六二四四號偵查筆錄及庭訊錄音帶,另聲請訊問證人蕭敏男。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蕭政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乙○○」,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遞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且回復登記為乙○○」,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

二、復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有明文規定。惟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偵查中,惟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尚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六房蕭金龍之配偶,被告為訴外人五房蕭敏男之配偶,與訴外人即四房蕭政男等共同成立添進裕公司,資本總額一億六千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股,因添進裕公司為準備上櫃,有分散股權之必要,乃分別設立金進裕、三德裕、裕順裕等三家投資公司,共同持有添進裕公司股份四百萬股,並由三兄弟之配偶即訴外人蕭郭素貞、被告、原告分別擔任上開公司董事,四房、五房、六房各持有添進裕公司股份三百萬股、四百五十萬股、四百五十萬股,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未經裕順裕公司股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將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為其本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主管機關辦妥登記在案,另亦將金進裕公司董事變更為其本人,意圖以三家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資格出席添進裕公司股東會,而以過半之持股取得該公司實際經營權,損害其他家族股東之權益,裕順裕公司董事應仍為原告,不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而生變更董事之效力,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為裕順裕公司董事所得享有之身分及權利,爰訴請確認裕順裕公司董事為原告,且被告應回復登記為原告,並確認被告無權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裕順裕公司出席添進裕公司股東會等語。

二、被告則以:添進裕公司為蕭氏家族創設,於八十七年底,為符合有價證券上櫃審查規則中股權分散之原則,乃另行設立三德裕、金進裕、裕順裕公司等三家投資公司,以法人股東之身分投資添進裕公司,該三家投資公司除投資添進裕公司外,別無其他營業行為,公司董事亦未實際支領報酬,嗣因三家投資公司長期未有實際營業行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接獲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來函質問,面臨解散,此後由被告負責三家投資公司所有連繫及申復工作,又因目前主管機關獨立董監事任職條件,均要求需有五年以上商務、法律、財務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為兼顧未來添進裕公司上櫃之便利,全體股東同意由具有數十年財務經驗之被告兼任金進裕、裕順裕公司董事,嗣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訴外人即三房蕭添進退出添進裕公司而取得大筆現金,訴外人即六房原告之夫蕭金龍見狀亦萌生退股之心,遂簽訂協議書並由律師見證,取得總值約六億元之土地、廠房及現金,嗣訴外人即四房蕭政男亦要求分家退股,乃與訴外人即五房被告之夫蕭敏男口頭協議,由訴外人蕭政男分得總值約六億元之土地、廠房及現金,訴外人蕭敏男則取得添進裕公司等七家公司(含裕順裕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上開協議因訴外人蕭金龍反悔而作罷,九十一年初,添進裕公司爆發嚴重股權糾紛,四房及六房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張貼公告解除被告及其夫之職務,復以強暴手段禁止被告夫妻二人進入添進裕公司,且為陷被告於罪,否認曾授權予被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本件訴訟實係以搶奪添進裕公司經營權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裕順裕公司之董事為原告,並確認被告無權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裕順裕公司出席添進裕公司股東會,無非係因被告為裕順裕公司現任登記之董事,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上開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惟查,裕順裕公司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蕭政男、蕭郭素貞、蕭智源、蕭智祥、蕭雅玲、蕭敏男、蕭智芬、蕭智芳、蕭智杰、蕭金龍、蕭明山、蕭玉梅、蕭明弘等十三人,其中訴外人蕭政男、蕭郭素貞、蕭智源、蕭智祥、蕭雅玲為四房家族,原告、訴外人蕭金龍、蕭明山、蕭玉梅、蕭明弘為六房家族,咸認裕順裕公司董事仍為原告,而被告及訴外人蕭敏男、蕭智芬、蕭智芳、蕭智杰為五房家族,則主張該公司董事為被告,此經證人蕭政男、蕭敏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蕭金龍、蕭明山、蕭明弘、蕭玉梅、蕭政男、蕭智祥、蕭郭素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裕順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九頁至第十四頁)、股東名簿(卷一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訴請確認,縱使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裕順裕公司、添進裕公司及其他股東,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第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本章所定應備之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辦」,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惟上開規定要屬行政管制事項,非謂公司負責人就公司登記事項得依其自己之意思任意為之。申言之,有限公司董事有變更時,公司負責人固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代表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惟就該變更董事之決定,仍應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或於取得法院確認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勝訴確認判決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辦理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將董事回復登記為原告,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一人並無此回復登記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一人訴請確認裕順裕公司之董事為原告,且回復登記為原告,並確認被告無權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裕順裕公司出席添進裕公司股東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代表權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