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丁○○被 告 乙○○
現應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十樓戊○○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楊枚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第三人沛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慶公司)委任辦理支票付款事宜,約定沛慶公司簽發一定金額之支票交付執票人持向原告提示時,原告於沛慶公司帳戶存款足敷付款時,應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且就票據記載事項,除法令禁止不得更正外,經蓋用沛慶公司負責人陳永鑫之印鑑即生更改之效力。嗣沛慶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乙紙支票 (票號:SN0000000、受款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屈臣氏公司。詎被告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偽造陳永鑫之印文塗銷系爭支票受款人之記載,再推由被告乙○○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提示,將票款存入被告乙○○在原告處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殆盡。屈臣氏公司已對被告楊枚芳提起自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訴字第八七號),並對被告乙○○、甲○○提出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號)。嗣屈臣氏公司以原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系爭支票金額遭人變造、盜領為由,向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一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屈臣氏公司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乃賠償屈臣氏公司本金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利息一萬一千八百一十元,裁判費四千九百二十九元,郵資三百四十元,合計五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本件被告三人以塗銷受款人記載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詐欺票款,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五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楊枚芳同辯稱:伊不知被告乙○○塗銷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向原告提示,此事與伊無關。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偽造陳永鑫之印文塗銷系爭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提示,將票款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內提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印鑑卡、系爭支票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八七號刑事卷(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偵查卷)內相關資料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故意塗銷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向原告提示,使原告陷於錯誤,將票款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內,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戊○○、甲○○二人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陳永鑫之印文塗銷系爭支票上受款人記載之事實,已為被告被告戊○○、甲○○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按:指被告戊○○)所侵占之支票中,附表編號八所列之支票(按:即為系爭支票)嗣經乙○○以偽造發票人印章及印文方式取消受款人記載,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存入乙○○之個人帳戶,附表編號九所列支票,其中票號AR0000000者嗣經乙○○以偽造發票人印章及印文方式取消受款人記載,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存入甲○○之個人帳戶,另票號AA0000000者經乙○○直接於支票上劃除受款人記載,企圖以發票人為求慎重而於金額欄上加蓋之印章矇騙付款人未果,遭付款人華僑銀行將支票退回南港郵局第六支局,因認被告與乙○○、甲○○另共同涉犯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乙○○、甲○○共犯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附表編號八、九所列之支票係乙○○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走,不知道乙○○以偽造印文取消受款人記載之方法兌現該等支票等語。經查,乙○○於本院訊問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偵查及警訊時均供陳:伊係趁戊○○不在家竊取其皮包內附表編號八、九之支票,戊○○當時並不知情,也不知道伊偽造發票人印文及劃除受款人之記載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況被告上開辯解亦非絕無可能發生,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乙○○或甲○○共謀為偽造印章或印文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得僅憑推測之詞臆斷被告確有該等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憑。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戊○○與甲○○二人確有參與被告乙○○向原告詐取票款之犯行,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既不知被告乙○○偽造陳永鑫之印文塗銷系爭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向原告詐欺票款,其縱有侵占屈臣氏公司所有系爭支票之行為,亦與原告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其與被告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被告甲○○本身既無何侵權行為,自無與被告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準此,被告戊○○、甲○○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另主張屈臣氏公司以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系爭支票金額遭人變造、盜領為由,向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一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屈臣氏公司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乃賠償被告本金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利息一萬一千八百一十元,裁判費四千九百二十九元,郵資三百四十元,合計五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一0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乙件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且此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本件原告受被告乙○○詐欺而給付票款,原告固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被詐欺之票款。惟屈臣氏公司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乃係因原告否認有業務上過失所致,倘原告未拒絕賠償,即毋庸支出訴訟費用。是原告因該訴訟案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乙○○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乙○○給付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