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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更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二百三十一號百齡診所開業執照辦理註銷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二百三十一號百齡診所開業執照辦理註銷登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王伯祿因於台北宏恩醫院任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遂先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訴外人林敏琴頂得百齡診所,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訂立合作合約,敦聘被告擔任診所負責人,約定期限一年,期滿被告須遷出及協助負責人變更。

(二)俟王伯祿於宏恩醫院任職期滿,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出及協助變更開業執照時,詎被告因需索不成,竟擅自去函向士林區衛生所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停業,致王伯祿實際已正式接任診所醫療業務,但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所有健保給付款項因此皆未獲核撥,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百齡診所之註銷登記,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百齡診所於劍潭郵局所開設帳戶餘額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

2、九十一年十月份中央健康保險局應核撥之健保費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

3、繳交被告健保費及影印本件相關訴訟資料之影印費用共計三千五百六十九元。

4、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經營診所之租金十五萬元。

5、本件訴訟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

6、於原址開業之罰鍰七萬元。

7、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診所營業所進藥材費用八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

8、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原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之健保給付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

9、前揭各項合計已超過一百萬元,惟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所訂之契約實為隱名合夥契約,兩造合夥關係結束後,原告有結算帳目清償債務之義務,且依兩造所訂之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合約書期限一年,期滿須協助對方遷出或承接負責人變更」,所謂「對方」及「負責人」究係指被告或原告,並未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十月中央健康保險局應撥入之健保費用,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發現百齡診所健保業務承辦人申報不實,已遭扣款,此部分被告自無給付之理。而原告所指健保費及影印費係屬業務支出,依前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原告私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理。又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者負擔,原告無權認定被告必敗訴。

而原告霸占百齡診所,使用該診所名稱為患者診斷處方,其因此所受之罰鍰及自行採購之藥材費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於百齡診所停業後盜用診所名義為患者診斷處方,收取掛號費及藥費,本即屬違法行為,更無權要求被告賠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王伯祿因於台北宏恩醫院任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遂先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訴外人林敏琴頂得百齡診所,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訂立合作合約,敦聘被告擔任診所負責人,約定期限一年,期滿被告須遷出及協助負責人變更。俟契約期滿,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出及協助變更開業執照,詎被告因需索不成,竟擅自辦理停業,致王伯祿實際已正式接任診所醫療業務,但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所有健保給付款項因此皆未核撥,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百齡診所之註銷登記,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所訂之契約實為隱名合夥契約,合夥關係結束後,原告有結算帳目清償債務之義務,且依兩造所訂之契約第六條約定:合約期滿須協助「對方」遷出或承接負責人變更,所謂「對方」非即屬被告,而九十一年十月應撥入之健保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以百齡診所健保業務申報不實而扣款,又原告所指健保費及影印費係屬業務支出,依兩造約定本即應由原告負責,原告私自所訂房屋租賃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而原告違法經營百齡診所所受之罰鍰及自行採購之藥材費亦均與被告無涉,又其違法營業所收取掛號費及藥費,更無權要求被告賠償;至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者負擔,原告無權認定被告必敗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訂有百齡診所合作合約,約定期限一年,被告嗣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函一份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係:(一)系爭合作契約性質為何;(二)被告究有無遷出及協助原告辦理變更開業執照之義務。經查: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次按甲方(按即原告)為本診所資本額之全額投資人及診所房屋承租人‧‧‧一切業務收入概屬甲方所有,一切業務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給付‧‧‧本診所經營期間之損益與乙方(按即被告)無關;乙方為本診所負責醫師及執業醫師,出名依法申請本診所開業執照及醫師執業執照、簽訂健保合約,開設本診所乙等銀行帳戶,審核健保處方及給付申請書表‧‧‧由甲方每月初一日給付乙方負責醫師酬勞金五萬元,乙方執行醫療業務之酬勞金每四小時二千元為原則,外加每一診療人次及打點滴者另各給付酬勞金五十元‧‧‧觀諸兩造所訂百齡診所合作合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至明。是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百齡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營業期間之損益既均與被告無涉,並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報酬予被告,是兩造間之關係應係有償之委任關係,而非合夥關係至明。被告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係不諳法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採。

(二)又按本合約書‧‧‧期限一年,期滿如欲終止,應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且須協助對方遷出或承接負責人變更‧‧‧,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亦約定甚明。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出資,以被告為百齡診所之負責醫師及執業醫師,由原告按月給付酬勞予被告既如前述,是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約定於契約期滿終止後,負有遷出及協助負責人變更義務者當係被告,且該委任契約既約定期限為一年,期滿即當然終止,不因當事人未於三個月前為終止之表示而延長,亦非以通知終止為取得命對方遷出或變更負責人權利之前提。故該契約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期限屆至而當然終止,依兩造之前開約定,被告即負遷出及協助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義務,然被告竟未依約協助原告辦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卷附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所載:停業期間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惟其開業執照仍具效力,基於一址僅能一人開業之原則,其他醫師自不得再於同址申請開業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百齡診所之註銷登記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之契約,被告有協助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義務,其竟拒不履行已如前述,原告雖因此受有損害,然僅屬對原告利益之侵害,而被告所為尚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未依約協助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原告自得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百齡診所於劍潭郵局所開設帳戶餘額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該帳戶為百齡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契約所指定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核給付醫療費用所撥入之帳戶,迄今該帳戶之結餘為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被告拒絕將該結餘款項交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一份在卷為憑,雖依兩造之約定,業務收入全歸原告所有,即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負有給付該餘額予原告之義務,而給付金錢遲延所生之損害,應為遲延利息或證明有何既定計劃使用該款項預期可得之利益,原告既非請求遲延利息,亦未證明有何預期可得之利益,逕以該帳戶餘額為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二)九十一年十月份中央健康保險局應核撥之健保費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經查:九十一年十月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然該月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扣款未予核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函覆、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函覆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該月份百齡診所未能請領得中央健康保險局所付之醫療費用,既非因被告未履行前揭協助原告變更負責人之義務所致,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賠償。

(三)繳交被告健保費及影印本件相關訴訟資料之影印費用共計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依兩造所訂契約,百齡診所業務支出,包括員工健保費、會費等皆由原告負責給付已如前述,則其為被告所繳交之健保費並非因被告未協助其辦理負責人變更所生之損害。至本件相關訴訟資料之影印費用更與被告債務不履行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經營診所之租金十五萬元:系爭契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期滿當然終止後,縱被告如期協助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使原告之夫得以於原址該業,原告本即應支出租金,是該部分亦非被告不履行前揭債務所致原告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訴訟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債務不履行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於原址開業之罰鍰七萬元:被告未依約協助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致原告未能於原址開業,原告固得請求未能開業所受之損害,然其於原址違規營業致遭罰鍰係其違規行為所致,而非被告未履行前揭契約約定義務所致,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七)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診所營業所進藥材費用八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

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藥品之發票、收據,其中有與藥品無涉之支出,已無足為藥材費支出之證明,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系爭契約當然終止前所進之藥材費用,依兩造契約約定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進藥材,係原告違法營業所支出之款項,非被告未履行契約約定義務所致,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八)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原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之健保給付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

被告未依約協助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致原告之夫未能於原址開業,原告得請求未能開業所受之損害,而其以實際開業原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之健保給付為計算,因其收入除該部分外尚含掛號費用,扣除必要之人事、藥材成本之支出,本院認以其原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之健保給付為計算尚屬合理。經核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之診察單形式上真正,及每張診察單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三百元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又依原告請求之診察人次分別為四百五十、五百一十、二百七十二,與前揭契約有效期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之看診人次五百零二至七百人次相較,並無特別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該三個月份共有一千二百三十二診察人次(依原告所提診察單總數超過一千二百三十二張,惟其主張一千二百三十二張,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共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1232×300=369600),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裁判案由:辦理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