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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 告 丁○○

乙○○戊○○己○○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告 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統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身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業已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未召開董事會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下擅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等情,從而原告於92.01.23以書狀追加本件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顯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自得追加本件先位聲明,合先陳明。

二、先位之訴部份:

(一)經查被告公司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係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發出(請見原證二),惟查被告公司董事長並無召開董事會在無董事會決議下,被告公司董事長即擅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而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本件被告公司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確係被告公司董事長未召開董事會在無董事會決議下,逕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集,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事證如下:

1、被告於92.01.07答辯狀載稱【三、「(1)查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係公司監察人林惠淑代表董事周永裕及林瑞清發起,並直接交待被告公司負責行政...之倪麗芬...作業,經與各董事多次協商,始決定開會日期,而寄發開會通知...」】云云(請見被告92.01.07答辯狀第三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及第四頁第一行以下),姑且不論被告所稱由公司監察人林惠淑代表董事周永裕及林瑞清發起云云並非事實,況由被告上開抗辯,顯然其已自認公司董事長並無召開董事會,在無董事會決議下,被告公司逕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情事至明。

2、被告於92.03.03答辯狀載稱「二、次查被告公司董監事之任期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而現任董監事戊○○、周永裕、林瑞清等人又與現任董事長甲○○及董事張家蓉對董監事之改選又各有堅持,無法協調,而由監察人林惠淑...直接交待公司負責行政及財物業務之倪麗芬小姐作業,...故寄發開會通知雖冠以董事會之名義,實質上仍由監察人...著由倪小姐寄發通知各股東,...云云(請見被告92.03.03答辯狀第三頁第四行以下)、嗣被告於92.03.26答辯(三)狀再次辯稱”.

..倪麗芬遂依監察人林惠淑之指示立即寄發開會通知,是開會通知雖以董事會之名義出之,實乃依據監察人林惠淑之指示辦理...」云云【請見被告92.03.26答辯(三)狀第三頁第六行以下】,微論上開被告所辯稱係由監察人林惠淑指示召開臨時股東會云云,並非事實;然由被告上開抗辯,足證被告公司董事長確實並無召開董事會,而在無董事會決議下,被告公司逕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事證至明。

3、職是被告公司未依法召集董事會,在未經董事會決議情形下,被告公司逕行以董事會名義召集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自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並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依上舉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而上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成立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之行使,為構成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自得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二)再查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係公司監察人召開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並非事實不足採,蓋查:

被告公司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係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發出,此有該次開會通知(請見原證二)可按,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請見被告92.03.03答辯狀第三頁第八行)。且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會議主席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甲○○之事實,亦為被告自認在卷(請見被告

92.01.07答辯狀第四頁倒數第二行及被告92.03.03答辯狀第四頁第一行)。從而由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上開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召開云云,確不實在;否則何以開會通知非由監察人名義發出?而係由董事會名義發出?又何以該次會議主席非公司監察人?而係由公司董事長任會議主席?不言可諭!另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

92.01.02召集股東臨時會寄發股東之開會通知(請見原證五),益證被告所辯稱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係公司監察人召開云云,確非事實,不採。

(三)由上所述,被告抗辯以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通知所召開之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係由公司監察人召開云云,不實在,自不足取。則被告公司董事長?無召開董事會在無董事會決議下,被告公司以董事會名義召集

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自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被告公司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職是原告據之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自屬有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設若鈞院認被告公司上開未召開董事會於未經董事會決議而逕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股東會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法院撤銷問題時,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一)如前述被告公司未依法召集董事會,在未經董事會決議情形下,被告公司逕行以董事會名義召集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至明。

(二)原告等於91.11.12下午二時被告公司召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時,確實由原告丁○○向會議主席甲○○異議該次臨時股東會,根本未召開董事會係未經董事會決議所召集,其召集程序違法,並經原告丁○○、乙○○、陳鵬舟等(按原告己○○、丙○○當日並未親自出席)及其餘出席股東(汪光旭及張家蓉除外)亦一致表示異議,而請主席甲○○流會,擇日另依合法程序召集之,惟會議主席甲○○執意繼續進行會議,因此原告丁○○、乙○○、戊○○等及其餘股東(甲○○及張家蓉二人除外)乃均異議退席離去,上情除業據被告於答辯狀自陳在案,此觀被告92.01.07答辯狀載稱:三、(3)「會議程序進行中...原告丁○○、乙○○、戊○○等人竟以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所召集,認係程序違法,經主席說明...要無任何不適法之處。然原告等竟擅自離去...」(請見被告

92.01.07 答辯狀第四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及第五頁第一至三行)外,另有當日在場證人周賴秀端、張松謙、林惠淑、林永財、周永裕等足以證明原告等確有對被告公司本次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當場表示異議,足證原告等確有對召集程序違法異議,至為明確;從而可見被告於92.03.03答辯狀抗辯「待進入討論事項修正『公司章程』時,原告等人並未當場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任何異議」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上項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於92.01.07 答辯狀自認在案,原告就此自無庸舉證。則被告公司於召集股東會程序違法情形下,該次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不合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股東會全部決議。

(三)再被告公司上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按股東會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六百萬股,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其超過部份以九折計算(請見原證三),從而:

1、如依被告公司所認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出席委託書需委託股東親自簽名其委託始生效,如非委託股東親自簽名而委由他人代簽不生委託效力以論;經查91.11.12九十一年股東臨時會當日親自出席股東之股份計三百七十八萬股(詳附表一),而當日委託出席股東,僅殷久恒及殷小婷二人之委託書係其親自簽名,其餘委託出席股東均係委由他人代簽(詳附表二),從而若依被告公司上開委託出席效力之認定,則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為三百九十萬股(即親自出席股東三,七八○,○○○股+委託書親自簽名股東一二○,○○○股=三,九○○,○○○股),並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即四百萬股),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司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足見被告公司當日出席股東並未達上開公司法就公司變更章程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之規定,根本不得為公司變更章程之決議至明;職是被告公司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方法違反上開公司章程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有不合,其依不合法決議之變更章程而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同亦不合法。

2、況再查被告公司91.11.12九十一年股東臨時會親自出席股東之股份計三百七十八萬股(詳附表一),委託出席股東之股份計二百二十二萬股(詳附表二),共計六百萬股,從而當日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為五,七六○,○○○,然如前述,91.11.12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原告丁○○、乙○○、戊○○等及(除甲○○及其妻張家蓉二人外)其餘出席股東均因對被告公司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異議退席離去,因此當日會議變更公司章程依上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即表決權數應逾二,八八0,000)之同意行之,惟查當日僅剩甲○○及張家蓉二人繼續開會,其二人贊成之表決權數僅共二,一九六,○○○(即558000+0000000=0000000,請見附表一),並未達上開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至明,職是被告公司當日臨時股東會變更章程決議已違反上開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及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決議方法,上開變更章程決議不生效力,又其在不合法變更章程後,依變更之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之決議方法於法自亦有未合。

(四)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開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並未先依法召集董事會作成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即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該臨時股東會,且於臨時股東會中在原告等及除甲○○、張家蓉外之其餘出席股東因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異議退席離去後,由甲○○及其妻張家蓉二人自行作成「將公司章程規定應選任董事五人變更為三人」、「董事、監察人選舉方式,改為提名、舉手投票選舉之方式」及「選任董事甲○○、張家蓉、周永裕,監察人陳連棠」之決議(請見原證四),其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核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有違,上開違反事實於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公司股東且已當場就被告公司股東會召及程序違法提出異議而後退席離去之原告等自得於決議之日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從而原告等自得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決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等於言詞辯論中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另改以預備之訴之方式合併為之,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然查其先位之訴原告係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主張係受有判決利益而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屬確認之訴,備位之訴則又主張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屬形成之訴。前者之基礎事實為被告以董事會名義通知召集臨時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後者之基礎事實則係以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程序違法。故其先後位訴之聲明所請求判決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自不得以預備之訴之方式合併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訴訟程序顯非適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福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時起,即依董事長甲○○及董事陳連棠事先協議各佔百分之四十及六十之股權,而各自選派股東,分派所佔股權比例。董事陳連棠及各股東入股持有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且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由董事陳連棠推荐殷小婷(股東)掌理公司之行政、財物及業務。其餘百分之四十股權則由董事長甲○○及其配偶張家蓉持有。迨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殷小婷辭卸公司經理職務後,始由公司原職掌會計及業務之倪麗芬一併兼代,遇有董事長交待聯繫協調公司各業務事項,除董事張家蓉外,均由監察人林惠淑代表其餘各董事及股東直接對倪麗芬小姐以電話指示辦理,且早已行之有年,儼然壁壘分明。

三、早於弘福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集股東常會時,監察人林惠淑即已指示倪麗芬小姐要辦理改選董監事事宜,然因第三屆董監事任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屆滿,而公司未允依其指示辦理。至九十一年十月初監察人林惠淑再電話指示,本公司第三屆董監事任期將屆,必需儘快召開臨時股東會,惟因各董事及股東多另有事業在身,意欲於十一月十四日董監任期屆滿前,敲定同一時間召開臨時股東會,誠屬不易,迄十一月一日尚未與董事陳連棠聯繫外,餘均已由監察人林惠淑親自協調妥當,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延至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倪麗芬小姐接獲監察人林惠淑來電指示:「尚未與董事陳連棠聯絡上,不等他電話了,要不然已來不及於法定時間內將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郵寄各股東」,倪麗芬遂依監察人林惠淑之指示立即寄發開會通知,是開會通知雖以董事會之名義出之,實乃依據監察人林惠淑之指示辦理。

四、次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開會程序均亦依法進行,各與會股東依序簽名報到(如被證三),經就親自報到及持委託書代理出席審查結果,被告公司全部股權六百萬股,有效出席股東股權四二六萬股,佔百分之七十一,其中包括①親自出席股東股權三七八萬股,佔百分之六十三,②委託出席佔百分之八,無效出席股東股權一七四萬股(委託書非親自簽名及未用印),佔百分之二十九(如被證三),出席率已超過全部股東股權數三分之二。董事長以主席身份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宣布開會,並請曹肇揆律師到庭見證解說,到場股東亦均一致同意開會,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亦一切合法。

五、會議程序進行中,被告公司董事長甲○○以主席身份,將公司業務狀況及其他事項報告完畢後,進行至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時,原告丁○○、乙○○、戊○○等人竟以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所召集,認係程序違法,經主席說明本次股東臨時會係由公司監察人依法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要求職員倪麗芬所召集,經倪員與各股東聯繫確定時日後,始發函各股東所召開,要無任何不適法之處。然原告等竟擅自離去,惟因持有股權之股東合法出席率已超過三分之二,會議仍照常進行(如被證三)。

六、主席於股東臨時會中提案修正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條,將「董事五人」修正為「董事三人」,經在場董事張家蓉附議,經表決結果:

「同意股權合計二四0萬股(甲○○第六頁六十萬股『百分之九.三』、張家蓉一百八十萬股『百分之二十七.三』,兩者合計佔全部股權為百分之三

十六.六),已超出出席股權四二六萬股之半數二一三萬股『佔全部股權百分之三十五.五』,決議通過修正,繼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因監察人林淑惠先已擅將選票攜離會場,為求順利進行,遂於股東臨時會中提案表決通過,改以提名及舉手表決方式進行,經提名並過半數選舉陳連棠為公司第四屆監察人,甲○○、張家蓉及周永裕為公司第四屆董事(如被證三)。

七、按「公司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既係應監察人林淑惠以董事及監察人以改選在即,為公司之利益而直接要求儘速召開,經倪員協調各股東確定時日後,始以董事會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郵局發函通知(如證物二),自無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開董事會,並依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製作董事會議紀錄,並分發各股東之必要。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雖被告不同意追加「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之請求,然核原告前後所為之聲明方式,固有不同,惟均本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且起訴之時即就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背法令或章程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亦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係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發出(請見原證二),惟查被告公司董事長並無召開董事會在無董事會決議下,被告公司董事長即擅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該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而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若認被告公司上開未召開董事會於未經董事會決議而逕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股東會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法院撤銷問題時,則原告亦得請求將該決議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集股東常會時,監察人林惠淑即已指示倪麗芬小姐要第四頁辦理改選董監事事宜,除迄十一月一日尚未與董事陳連棠聯繫外,餘均已由監察人林惠淑親自協調妥當,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延至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倪麗芬小姐接獲監察人林惠淑來電指示:「尚未與董事陳連棠聯絡上,不等他電話了,要不然已來不及於法定時間內將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郵寄各股東」,倪麗芬遂依監察人林惠淑之指示立即寄發開會通知,是開會通知雖以董事會之名義出之,實乃依據監察人林惠淑之指示辦理。按「公司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既係應監察人林淑惠以董事及監察人以改選在即,為公司之利益而直接要求儘速召開,經倪員協調各股東確定時日後,始以董事會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郵局發函通知,自無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開董事會,並依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製作董事會議紀錄,並分發各股東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開會通知雖以董事會之名義出之,實係由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惠淑指示辦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知函一紙在卷可證及證人倪麗芬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是以董事會之決定其意思,須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為之,若未以決議之方式為之,而使用書面同意或巡迴同意之方式,縱得全體董事之同意,亦無決議之效力。查被告自承係除尚未與董事陳連棠聯繫外,餘均已由監察人林惠淑親自協調妥當,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與董事會決定意思應以會議決議之方式不合,尚難認董事會已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後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