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方仁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複 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 告 關渡大國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 律師當事人間停車位通行停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二、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號之地下二層與台北縣○○鎮○○路○○○巷十、十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
五、十二、十二之一、十二之二、十二之三號之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之壹拾壹個平面車位不受關渡大國第一期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依政府規定車位轉售時,隨建物區分部分一同移轉,非本建物所有權人禁止購買停車位。」之拘束,得單獨出售與關渡大國第一期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亦準用之,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平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公司)合併,而由後者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六二九三九0號函附卷可稽,關平公司之權利義務,悉由存續之原告艾德蒙公司承受。
是原告艾德蒙公司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請求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著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容許其進入系爭停車位,並交付車位使用證明書或出入車道閘門之遙控器,另請求被告給付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價金,並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更正聲明暨準備書
(二)狀,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其性質,雖屬訴之變更,被告並表示不同意,惟查該變更之前、後兩訴,均係以原告是否應受關渡大國第一期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三條拘束為兩造主要爭點,前、後兩訴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大抵相同,且被告亦有充分機會對變更後之聲明為防禦主張,本院認原告雖為訴之變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訂有明文。而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之關係而言,權利義務之存在與否,固為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之內容範圍,亦不失為法律關係。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其得自由行使,出賣時不受系爭管理辦法第三條之拘束,被告則主張原告應受拘束,核其性質,應屬兩造對原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行使之內容範圍有所爭執,原告對系爭所有權之行使及其範圍,既因被告之否認而陷於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以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形云云,委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平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起造關渡大國第一期及第二期社區,於地下二、三層設置停車空間,供停車之用,並依當時法令規定,將地下三層規劃為防空避難空間兼作法定停車空間,地下二層則規劃為增設停車空間,建築完成後,地下三層依使用執照記載及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之限制,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而地下二層依使用執照記載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四五○號函釋為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編訂門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視同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並領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案。且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內字第八七七三四九八號函釋亦謂:「...另本條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將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列舉包含為共同部分。惟本條例並未對該三項列舉事項包含共用部分之規定訂定過渡條款,是本條例施行前,停車空間依當時法令辦理產權登記並領有所有權狀,且經認定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依第三條第三款定義視為專有部分。經認定為專有部分之停車空間,不受第四十五條例共同部分範圍之限制,其利用應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則原告所有系爭車位,如前所述既係依當時法令辦理產權登記並領有所有權狀,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義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專有部分。故原告自得將系爭視為專有部分之停車位獨立出售,不受隨主建物移轉之限制,且出售對象亦不限於關渡大國第一期及第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二)詎被告竟干涉原告就系爭車位自由處分權之行使,濫權妨礙原告將系爭車位出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包括擅製不實嚴禁外賣公告;且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查關平公司與買受系爭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殷慕柏之糾紛中亦直言:「...已與公司反映禁止對造公司對外販售停車位,此項爭議對造公司早已知悉故就公司之訴求、本社區管委會無法接受。且本管委會亦不接受外賣停車位之使用者進入使用停車位。」是被告確否認原告所有系爭車位得外賣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並拒絕買受系爭車位之第三人入內停車,甚明。然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依法得自由外賣,被告之否認及拒絕並無理由。
(三)又被告雖辯稱依「關渡大國一期地下停車場業主會議」所決議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第三條末段明文規定:「非本建物所有權人禁止購買停車位」而認上開決議通過之管理辦法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惟細繹該管理辦法第三條全文規定:「依政府規定車位轉售時,隨建物區分部分一同移轉,非本建物所有權人禁止購買停車位。」是該第三條末段所謂「非本建物所有權人禁止購買停車位」之規定,本係依其前段「依政府規定車位轉售時,隨建物區分部分一同移轉」之規定而來,而原告所有系爭之車位有獨立產權領有單獨所有權狀,得獨立出售,並不受系爭管理辦法第三條前段規定須隨主建物移轉之限制,從而該第三條後段之規定自亦不拘束原告。
(四)末按被告所提車位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乃關平公司與第三人之約款與本件無涉;且係約束該第三人之車位不得外賣,而非約束關平公司之車位不得外賣,故對原告亦無拘束力。況因該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而關平公司於當時待出售之車位尚包括地下三層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之「須隨同主建物合併移轉」之車位,故於契約書上始均有該第六條約款之約定;惟倘系爭車位之性質屬「得自由買賣之車位」,無論依該第六條約款之文義解釋或依契約當事人真意解釋,均不受該條款之拘束。
(五)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平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於其公司召開「關渡大國一期地下停車場業主會議」,該次會議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第三條明文規定:「非本建物所有權人禁止購買停車位」,係屬關平公司與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轉讓系爭車位之約定,此辦法係關平公司本身草擬,經決議後通過,對各停車位所有權人具有約束力,基於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關平公司自應同受該契約之拘束。且關平公司所定之系爭管理辦法,係明定不分地下二、三樓,均一體適用,此觀乎該次會議討論提案一,及該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加註條款即明,故關平公司當時與全體地下室車位業主所約定之真意,係包括地下二、三層之全部車位,否則該規定第三條「非本建物所有權人禁止購買停車位」即係贅文。況關平公司當時出售地下室二樓之車位予各住戶時,其所簽之車位買賣契約第六條係明訂:「甲方如欲將訂購之車位轉讓予第三人時,依現行法規除同屬本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得單獨承購外,應連同所購本大樓房屋土地一併讓予該第三人而不得分離單獨為之。」,故關平公司已明文禁止轉售非住戶之人,原告自應同受拘束。又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雖與被告無關,但可間接證明關平公司之真意,係指全部之地下室停車位均不得外賣:系爭獎勵車位性質上固可自由轉售,然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不得單獨轉售,亦非法所不許。關平公司與地下二層其他業主之車位買賣契約,既就該「可自由買賣之車位」,約定需連同主建物一併移轉,可見關平公司明知地下二、三層車位性質雖有不同,但其真意仍係一體適用。且縱認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不利益亦應歸為定型化契約製作人之關平公司等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該停車位依法得視為專有部分,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關於共同部分範圍限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查案件記錄書、台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五七八九一八號函等影本附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停車位原告究有無不受系爭管理辦法第三條拘束而得單獨出賣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權利?茲審究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管理辦法第三條之全文乃規定:「依政府規定車位轉售時,隨建物區分部分一同移轉,非本建物所有權人禁止購買停車位。」是首依文義解釋整體觀察,該所謂「非本建物所有權人禁止購買停車位」之規定,乃係依從於該「依政府規定車位轉售時,隨建物區分部分一同移轉」之前提要件而來,被告將二者分離解釋,刻意獨立凸顯該條後段文字,已難謂當。其次,依其契約目的觀之,倘如被告所稱,系爭管理辦法第三條之真意,乃在就地下第二、三層樓之停車位一體適用該移轉對象之限制,則依系爭二、三層停車位性質上之差異,關平公司與住戶僅需約明「所有停車位禁止移轉予非本建物所有權人」等語即足,殊無另限制「依政府規定」等詞之必要。況查,關平公司就系爭車位性質上係得視為專有部分,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例共同部分範圍之限制,依常理應可得知悉,其對其所有權行使所為上揭限制,就其有何益處?被告就此所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按,數契約間倘彼此無依附從屬關係,則自難逕為相互援引解釋,被告所提出關平公司與第三人葉碧雲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固有「甲方如欲將所訂購之車位轉讓與第三人時,依現行法規,除同屬本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得單獨承購外,應連同所購本大樓房屋、土地一併讓與該第三人而不得分離單獨為之。」之約定,惟此係關平公司與該第三人間之另一契約,且係約束該第三人而非拘束關平公司,自難逕以此推論關平公司有受系爭管理辦法第三條拘束之真意。且原告稱因車位買賣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當時待售之車位尚包括地下三層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之「須隨同主建物合併移轉」之車位,故於契約書上均有該第六條約款之約定等語,亦與一般建商之交易情形相吻合,自足憑採。末以,被告既自承其非系爭管理辦法之訂約當事人,其又未能舉當時實際參與討論之人證明系爭管理辦法協商時之真意,是其對該契約文意之片面索解,亦難認有何優於為契約一造之原告,就其訂約時意思表示真意所為之解釋。是系爭車位尚難解釋為原告有受系爭管理辦法第三條關於限制出售對象之拘束。
(三)綜上各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位移轉,不受系爭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拘束,得單獨出售與關渡大國第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