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與訴外人陳喜美、陳金生、賴錦農、林秋蓮、鍾陳美玉、許富美共九
人為聯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和公司)之合夥人,因公司龜山廠土地及廠房已停止使用,經全體董監事九人(即上開合夥人九人)一致同意,出售該土地及廠房。隨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聯和公司與第三人朱明龍、許添在、洪榮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附表所示屬聯合公司所有之土地以總價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出售與朱某等三人,簽訂時聯合公司即收取訂金一千五百萬元,惟因附表編號三、四、五號土地登記名義為簡進德尚未過戶,必須一年內始能完成過戶手續,因而於買賣契約上同時約定:倘‘田’地目,賣方(即聯和公司)無法依法取得所有權時,應取消買賣標示三筆之‘田’地目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証。而上開訂金一千五百萬元,由全體董監事平分,扣除相關費用後,每人分得一百六十萬元。為維護交易誠信,全體董監事,並約定其所得價款(含訂約金一千五百萬元)扣除稅款及費用後,由全體董監事九人平均分配之,惟該筆土地尚有簡進德名義部分未過戶,必須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後,始完成該筆交易,否則該筆交易之訂約金一千五百萬元應無息退還買主,全體董監事同意如須退還訂金時亦平均分擔之,全體董監事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切結書。嗣後因買方認土地資料未清,要求退還該一千五百萬元,而聯和公司經評估結果亦認簡進德名義部分之土地,無法於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予買方,以履行交易誠信原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雙方就前開土地買賣簽訂不動產解除契約書,言明聯和公司同意將前揭已收取之訂金一千五百萬元分三期無息返還朱明龍等人,即(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返還五百萬元,(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返還五百萬元,(三)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返還五百萬元,有不動解約契約書可稽。而上開一千五百萬元,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有支票七張影本為憑,從而依計算原告為各合夥人支付代墊款項各一百六十萬元,而除被告二人外,其餘之人均已償還,被告二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開會,惟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所代墊付之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起訴日止,四年餘之法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四年各為三十二萬元,合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與朱明龍、許添在、洪榮士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解約契約
書」者係聯和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原告個人與被告甲○○、丙○○○均屬聯和公司之股東之一,地位平等。原告個人並不須就聯和公司評估過程向被告等報告。且有權解除契約者,係該契約之主體即聯和公司始有該權利,被告爭執原告個人無權解除契約,顯係將聯和公司與原告個人混為一談,其主體顯然弄錯。
(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謂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被告卻以解除買賣契約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提出抗辯,其抗辯核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合,顯無理由。
(四)、依卷附切結書所示:「惟該筆土地(指係爭全部土地)尚有簡進德名義部
份未過戶(指前開所稱三筆地目『田』)之土地」,必須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後始完成該筆交易(指係爭全部土地之買賣),否則該筆交易訂約金一千五百萬元整應無息退還買主,為此全體董監事同意如須退還訂金時,亦平均負擔之。恐口無憑特此切結等情關之,解約應就全部土地解除買賣契約,而非僅就該三筆地目為「田」之土地解約,被告抗辯顯亦無理由。
(五)、被告基於前開錯誤之抗辯,認聯和公司無返還訂金義務,被告等亦無返還
訂金義務,因此原告交付金額予朱明龍等人之行為,即非屬管理「聯和公司之事項」或管理「被告等事項」故不該當於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被告負有返還所受訂定之義務,原告個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等人先行墊款履行債務,何能謂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該當,被告執此抗辯,核無理由。
(六)、解除契約之主體雖係聯和公司,但被告為聯和公司之股東,定金收取後被
告即各分得一百六十萬元,之後聯和公司依解約契約書之約定,應返還定金與買受人。被告既依股東之身分領取定金,自應依股東之身分返還定金,不能僅認同對自己有利之收取行為卻不認同對自己不利之付出行為。
(七)、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其意係指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參照)。其反面解釋,乃係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雖為本人支出必要獲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仍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即自支出時起知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原告之行為是否不利於被告,應依管理當時客觀之事實認定之,並非如被告抗辯意旨所稱:原告行為係不利於被告之行為,而是否違反被告之意思,乃係指本人曾經明示希望,此行為或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可以推測本人具有的意思亦非如被告抗辯意旨所稱:被告事後不同意返還所收之定金,即係違反被告意思,被告該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契約買賣書、切結書、不動產解約契約書、聯合公司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件及支票影本七張為證。
乙、被告甲○○、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及第三人聯和公司其他股東共九人同意原告以聯和公司名義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聯和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朱明龍、許添在以及洪榮士等三人(其中編號三、四、五地目為「田」之土地,尚登記於原出賣人簡進德名下),並收取定金一千五百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每名股東(包括被告等在內)每人分得一百六十萬元。對於前開簡進德名下之三筆土地,全體股東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否則將退還前開定金。詎料,上開買賣契約簽定不滿二個月,原告於未經股東會決議亦未告知被告二人之情況下,已擅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聯和公司名義與朱明龍等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定金。被告等於事後始被告知。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所謂「聯和公司經評估結果,亦認簡進德名義部分土地,
無法於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予買方」一事,確實不知,原告既主張聯和公司曾做評估,應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身為聯和公司董事長,對於解除買賣契約此一重大事項,當然有報告股東之義務。
(三)、原告謂聯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朱明龍等人解除買賣契約,約定
分三期返還定金一千五百萬元,且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云云。惟查原告無權解除契約,無返還定金之義務,更無代墊之可言。況且原告果真「先行代墊支付」,原告應證明之。
(四)、原告所謂之「不動產解除契約書」無效,聯和公司無返還定金之義務,不生所謂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1、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倘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自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參照。聯和公司股東會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同意將公司全部財產(即系爭八筆土地)出售予朱明龍等人,原告擔任聯和公司董事長,即有權代表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人簽訂買賣契約。然而讓與公司全部財產此一重要之事項,既係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則原告擔任董事長之權限僅在於依照決議執行,而無權未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可擅自違背決議,代表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人解除買賣契約。因此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擅自代表聯和公司所為之解約行為,對於聯和公司不生效力。
2、再者,原告自認「嗣後因買方認土地資料未清,要求返還一千五百萬元,而聯和公司經評估結果亦認簡進德名義部分土地,無法於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予買方」,因此解除契約。惟查,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應依買賣雙方之契約約定為之。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五點約定「倘“田”地目賣方無法依法取得所有權時,應取消買賣標示三筆之“田”地目土地」,因此縱使買方認土地資料未清,所應解除者僅為該三筆“田”地目之土地,而非將系爭八筆土地之買賣全部解除。至於切結書雖記載「惟該筆土地尚有簡進德名義部分未過戶,必需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後始完成該筆交易」,此僅係聯和公司股東間之約定而已,不能拘束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人。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正確。
3、無因管理之成立,須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為要件,既然聯和公司無返還定金義務,被告等當更無返還義務,因此原告自願交付金額予朱明龍等人之行為即非屬管理「聯和公司之事務」或管理「被告等之事務」,不該當於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成立無因管理。
(五)、退步言之,倘所謂之「不動產解除契約書」有效,原告亦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墊款:
1、原告自認返還定金予朱明龍等人之義務人為聯和公司,原告先行代墊支付,乃係代聯和公司支付,因此縱使成立無因管理,其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聯和公司之間,與被告等無涉。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
2、退步言之,倘原告係主張被告等應依切結書而返還所分得之定金,惟因切結書之返還條件為「簡進德名義之土地無法於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而系爭買賣契約自簽訂至解除之時間未滿二個月,前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等尚無返還所分得定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交付金額予朱明龍等人之行為亦非「管理被告等之事務」,同樣不成立無因管理。
3、再退萬步言,縱使認原告之行為乃「管理被告等之事務」,由於原告之行為不利於被告等,且違反被告等之意思,因此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原告對於被告等亦無墊款返還請求權。
4、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中,已將有關簡進德名義土地標示清楚,且已約定倘該部分土地無法取得所有權時之處理辦法,故朱明龍等人應無理由以簡進德名義土地問題而主張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約簽定後,如甲方(即朱明龍等)不買或不按期付款者,其已付之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聯和公司)沒收作為違約金」,因此於朱明龍等人無權解除契約之情形下,渠等反悔不買,原告應可代表聯和公司沒收朱明龍等人已付之價款。詎原告竟不依約辦理,反代表聯和公司同意解除契約,損及被告等之股東權益,當然不利於被告等。更有甚者,被告等事後知悉原告代表聯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朱明龍等人解約前,早已擅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另行將系爭土地以定金五十萬元、每坪售價六萬四千元之條件出售予第三人吳長友。原告僅向吳長友收取區區五十萬元定金,卻將一千五百萬元定金返還朱明龍等人,此舉顯違商場常情,動機令人懷疑。尤其此中過程,被告等均被蒙在鼓裡,任憑原告以聯和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與吳長友簽訂新買賣契約及與朱明龍等解除舊買賣契約,因此原告是否果如其準備書狀中所稱「原告個人係好意代為墊款」,頗值商榷。
三、證據:提出成交確認通知憑證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謝金鐘。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聯和公司董監事,聯和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將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以四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予第三人朱明龍、許添在、洪榮士等三人,並於簽約收取訂金一千五百萬元,惟因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田地尚登記為第三人簡進德所有,因而約定倘聯和公司無法取得所有權時,應取消三筆田地之買賣。而上開訂金一千五百萬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全體董監事九人平分,每人各分得一百六十萬元,全體董監事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切結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田地,須於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始完成該筆交易,否則訂約金一千五百萬元應無息退還買主,退還訂金時應平均分擔之。嗣後因朱明龍等三人認土地資料未清,要求退還該一千五百萬元,聯和公司評估結果亦認無法於一年內完成上開三筆田地之過戶手續,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簽訂不動產解除契約書,同意將訂金一千五百萬元無息返還朱明龍等人,並由原告為全體董事監事先行代墊支付一千五百萬元,是原告為董監事各代墊一百六十萬元,除被告二人外,其餘之人均已償還,惟被告二人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各為被告代墊之一百六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起訴日止之法定利息為三十二萬元,本息各計一百九十二萬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丙○○○則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經股東會決議,亦未告知被告二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擅自代表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人解除買賣契約,對聯和公司不生效力,且依約買方亦僅能解除三筆田地之買賣契約,不能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聯和公司無返還定金之義務,被告等當更無返還義務,原告自願交付金額予朱明龍等人之行為即非屬管理「聯和公司之事務」或管理「被告等之事務」,不該當於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行為乃「管理被告等之事務」,由於原告之行為不利於被告等,且違反被告等之意思,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原告對於被告等亦無墊款返還請求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聯和公司董監事,聯和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將附表所示八筆土地(○○○鄉○○路○○○號廠屋)以四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予第三人朱明龍、許添在、洪榮士等三人,並於簽約時收取價款一千五百萬元,惟因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田地尚登記為第三人簡進德所有,因而約定倘聯和公司無法取得所有權時,應取消三筆田地之買賣。而上開一千五百萬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全體董監事九人平分,每人各分得一百六十萬元,全體董監事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切結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田地,須於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始完成該筆交易,否則訂約金一千五百萬元應無息退還買主,退還訂金時應平均分擔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契約買賣書、切結書及不動產解約契約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支票支付第三人李明龍等三人共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八紙及聯合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會議紀錄(按:出席者有原告、被告甲○○及被告丙○○○之配偶謝金鐘等共八人)影本附卷可憑,亦堪信為真正。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不合於前項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受委任」,係指無契約上之義務;所謂「並無義務」,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本人)而言;所謂「利於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或客觀有益;所謂「明示之意思」,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示之意思;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又管理事務之承擔,是否利於本人,應斟酌客觀情事判斷之。若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管理人始能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倘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思時,本人復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管理人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
五、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二人墊款給聯和公司(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筆錄),而原告並未受被告二人委任,亦無義務為原告墊款,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管理事務(即為被告二人墊款給聯和公司)是否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第三人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人簽立之不動產契約書已明載:「‧‧‧二、買賣價格雙方當面議定:
每坪新台幣伍萬元整。三、買賣總價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四、付款方式‧‧‧(一)、甲方(即朱明龍等人)於簽約時應支付乙方(即聯和公司)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為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三)、尾款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於八筆土地全部辦妥產權登記完成之同時支付乙方,‧‧‧其他約定事項:‧‧‧⑵甲、乙雙方協議依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但公共設施及道路用地應予扣除多退少補。⑶不動產標○○○鄉○○段○○○號○○○鄉○路○段1122-3、1122-5等三筆土地係乙方於62‧10‧31向簡進德購買,乙方應與簡進德之合法繼承人配合處理,過戶甲方名下。⑷乙方應補貼簡進德之合法繼承人依協議扣除稅後及一切費用後之金額1/16交由簡進德之子女(以買賣價格新台幣伍萬元核算,但若超過新台幣伍萬元則柒萬元以上乙方應知會甲方,徵求甲方同意)。⑸倘田地目賣方無法依法取得所有權時,應取消買賣標示三筆之『田』地目土地。⑹賣方於日後得登記田地目所有權時,甲方有依新台幣伍萬元正承買權,乙方不得出售於第三人」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則該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款業已明載聯合公司如無法取得三筆田地之所有權時,僅能解除該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至為灼然。且若謂朱明龍等人可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則該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六款何須再約定聯和公司於日後取得三筆田地之所有權時,不得出售予他人,應由朱明龍等人以同一價格承買。
2、雖兩造於同日簽訂之切結書記載:「為聯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廠土地及廠房已停止使用,茲全體董監事共九人一致同意出售該土地及廠房,其所得價款(含訂約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扣除稅款及費用後,依照全體董監事九人平均分配之。惟該筆土地尚有簡進德名義部分未過戶,必須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後始完成該筆交易,否則該筆交易之訂約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應無息退還買主,為此全體董監事同意如須退還訂約金時亦平均負擔之。恐口無憑特此切結。」等語。惟質之當日代理被告丙○○○簽立切結書之謝金鐘明確證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日我們先去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後回去公司後另外又再開一個股東會,決定這五筆土地賣給買受人,另外三筆未過戶的田地因係屬農地所以沒有辦法過戶,現在能否過戶不清楚,所以就規定第六條若將來我們取得所有權就要過戶給買受人。簽切結書時買受人不在場。我們不曉得買賣如果沒有過戶的話契約是變成全部或一部,所以就籠統寫一寫給股東一個交代」等語。足見該切結書僅係聯和公司董監事私下所為之約定,並未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朱明龍等人不能執該切結書內容主張全部解約。
3、由上觀之,被告等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能一部解除,契約其餘部分仍屬有效,聯和公司毋庸同意朱明龍等人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並退還買賣價款乙節,應屬可採。
4、原告固主張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人解約時及原告開立支票予朱明龍等人時曾口頭通知被告二人云云,惟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5、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人解約後,被告二人勢須退還所領買賣價款,此事影響被告二人之權益甚鉅。本件聯和公司自甘拋棄權利同意朱明龍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而原告身為聯和公司之代表人不顧被告二人權益怠於將解約之事告知被告二人,卻急於為被告二人墊款予聯和公司,實難謂原告為被告二人墊款之行為係利於被告二人,且不違反被告二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準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二人墊款予聯和公司係利於被告二人,且不違反被告二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二人墊款予聯和公司非係利於被告二人,且不違反被告二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被告二人已向原告表示拒絕支付代墊款,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