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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維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迪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決議與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平公司)間合併契約通過之合併案無效。

二、陳述:㈠原告為維迪公司之股東,持有三十五股。維迪公司董事長乙○○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三日與世平公司監察人何火土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二公司合併,以世平公司為存續公司,維迪公司為消滅公司;維迪公司董事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上開合併案。然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世平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世平公司之代表人應為董事長,倘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由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代理之,而該合併契約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訂,顯與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不合。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維迪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決議與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併契約通過之合併案無效。

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董事

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同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同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謂:「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上開判決、判例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提出異議,聲請法院裁定解釋憲法。

三、證據:提出中國民法總論節本、剪報、合併契約、維迪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世平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訴訟進行中,維迪公司與世平公司合併,訂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為合併基準日

,且依法定程序呈請相關主管機關核准生效並刊登新聞紙公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維迪公司自合併基準日起消滅,其權利義務應由存續公司即世平公司承受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㈡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維迪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案,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然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股東會決議內容本身為單純之法律事實,即使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仍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有表明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雖為維迪公司股東,若不同意該合併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以書面表示異議並請求被告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在法律上已有主張權利之途徑,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之訴欠缺法定要件。

㈣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係針對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始由副董事長、常務董事遞補代理行使職權,至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合併契約之簽訂,維迪公司由董事長乙○○代表,因承受訴訟人世平公司董事長亦為乙○○,為避免雙方代理,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何火土出任代表人,於法並無不合。

㈤維迪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

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召集,出席股數比例達發行股數總額百分之六七.三三,關於維迪公司與世平公司之合併案,經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

三、證據:維迪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合併契約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證㈠字第一一八九三八號函、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授工字第○九一二一○○五六○○號函、維迪公司合併暨終止上櫃公告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原為維迪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與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證㈠字第一一八九三八號函、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授工字第○九一二一○○五六○○號函、維迪公司合併暨終止上櫃公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由合併後存續之世平公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維迪公司之股東,持有三十五股,維迪公司董事長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世平公司監察人何火土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二公司合併,以世平公司為存續公司,維迪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上開合併案,然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世平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世平公司之代表人應為董事長,而該合併契約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訂,顯與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不合,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確認維迪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決議與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併契約通過之合併案無效等語。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係以維迪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案,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股東會決議內容本身為單純之法律事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原告雖為維迪公司股東,若不同意該合併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以書面表示異議並請求被告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在法律上已有主張權利之途徑,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欠缺確認利益,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本件合併契約之簽訂,維迪公司由董事長乙○○代表,因承受訴訟人世平公司董事長亦為乙○○,為避免雙方代理,乃由監察人何火土出任代表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以資置辯。

二、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此種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其非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真意,徒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為之標的,即非有當」,最高法院固著有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另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可考。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維迪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決議與世平公司間合併契約通過之合併案無效,核其真意係求為確認因股東會決議所生之合併法律關係無效,非僅以該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復按,「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法條規定係針對合法有效之公司合併所設;本件原告原為維迪公司股東,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兩造既對於該合併法律關係有效與否有所爭執,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維迪公司董事長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世平公司監察人何火土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二公司合併,以世平公司為存續公司,維迪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上開合併案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民法總論節本、剪報、合併契約、維迪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世平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火土不得代表世平公司對外簽訂契約,該合併契約應屬無效,維迪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該合併案,亦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茲所應審究者,厥為監察人得否對外代表公司訂立契約?

四、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上字第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立法理由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不得同時作公司之代表。蓋為雙方代表,難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所以為本條規定」,可見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理,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查維祥公司、世平公司兩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均為乙○○,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同為一人,雙方為合併契約法律行為時,為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禁止乙○○雙方代理,而援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兩公司之一方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人訂立契約,與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世平公司監察人何火土代表公司簽訂之合併契約無效,訴請確認維迪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之合併案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第三七一號解釋可考。揆諸前揭解釋文,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件原告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提出異議,聲請法院裁定解釋憲法云云,惟查,上開判例、判決均非本院審理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且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勝敗無關,本院就自毋庸再加審酌,並另以裁定駁回之其聲請,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