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向昆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漢公司」)購買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一一0之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鄉○○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昆漢公司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元,依雙方所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違約而解除,昆漢公司依法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因昆漢公司已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之父范溪圳,並由原告繼承,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而為同一之請求(起訴狀之內容亦完全相同),嗣並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及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終局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且已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原告係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