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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複 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右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雙方議訂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先交付五十萬元,嗣後並依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繳交第二次款七十萬元,故原告共已繳交一百二十萬元與被告。但因原告之貸款銀行突然降低可貸款額度,致原告無法補足差額,乃請求被告寬限貸款期限,然被告不同意,遂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調解成立(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三一六號),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士院儀民揚九十一核一六二三字第四四六七九號函核定,惟該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分述如下:

1、先位之訴部分:調解事件之管轄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則在北投區,依前揭法條,系爭調解既由被告聲請,自應由士林區之調解委員會管轄,始為適法。詎本件係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且依前揭條文第三款之規定,經兩造同意時,亦得由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原告不諳法律,致未能立即表示異議,而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於調解前,亦未告知原告及徵求原告同意,即進行調解,故其調解程序顯然違反前揭條文規定。又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重在調解委員之客觀公正,防止若係由聲請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因調解委員均由該鄉鎮市長就該鄉鎮市內之人民所推薦,並經該鄉鎮市民代表會所同意聘任,與聲請人具有地緣關係,將有偏頗之虞,故規定應由他造之住、居所所在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且本條規定應當然解為強制規定,以貫徹立法意旨。從而,系爭調解既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當然無效。

2、備位之訴部分⑴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

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惟本件係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與被告有密切之地緣關係,故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極盡偏袒被告,且向原告表示若不同意調解內容,必須立刻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八百萬元,原告便在其慫恿、催促、逼迫之下,於萬不得已勉強於調解書上簽章。上開情形,原告之意思表示乃係在被詐欺或被脅迫下所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

⑵查系爭調解內容第二、三項規定,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前未能

給付系爭買賣之尾款及其利息時,應給付之違約金達一百二十萬元;反之,若被告於該日前另將系爭房地出賣於第三人時,則應僅付六十萬元與原告,對原告極不公平。而原告因係殘障人士,無工作經驗,社會經驗極為欠缺,自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撤銷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故請求法院審酌當前社會環境、銀行定存利率、目前房地產銷售價格及兩造經濟地位等情況,酌減至二十萬元為宜。從而,原告之前以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則於酌減違約金後,被告自應返還一百萬元與原告。

(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宣告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成立之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三一六號調解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成立之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三一六號調解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付之第二期款一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即未能依約給付,遲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始以資金籌措不及為由,央求被告同意其就第二次款先支付七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併同尾款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支付,被告答允之,並依約將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詎料,原告遲至七月三十日仍未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經被告多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本欲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並解除契約;嗣因原告要求付款期限延至同年九月,被告見原告似真有誠意購買,方先保留契約權利暫且同意其要求,並請原告配合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俟餘款付清再移轉予原告。然至九十一年九月,原告仍無力付款而再度要求原告將付款期限順延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此時因被告對原告之信心已然動搖,不願無限期延宕系爭買賣,後在訴外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魏吳晴從中協調下,兩造同意以經鄉鎮市調解委員調解做為解決本件紛爭之方式並由魏吳晴代替被告填寫調解申請書,以被告為調解申請人,雙方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協同至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按管轄規定乃係各法院間為事務之分配所為之便宜規定,而非強制規定,此乃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所做之立法考量,故本件縱由申請調解之被告住所所在地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任何程序上瑕疵可言。再者,兩造至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乃出於雙方同意,而北投區調解委員亦同意接受處理兩造間之調解事件,系爭調解事件完全符合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且原告進行調解時就管轄事項未加異議,並逕而就本案房地買賣事件之實體內容與被告進行調解,當認原告已然同意由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此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法理,亦應以原告未為異議而認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調解事件有管轄權,不容本件原告於事後再就該程序事項濫行主張即得以影響雙方就內容已然合意之調解契約效力。原告主張其被詐欺、脅迫,及調解時係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調解得撤銷云云,被告謹嚴正否認調解進行時有原告所述之種種情狀,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更稱調解當時調解委員極為偏袒被告,並對原告慫恿、催促、逼迫,因懼怕而簽字云云則更非事實。蓋被告與調解委員會所有承辦人員素昧平生,調解委員為何要偏袒、獨厚被告?至於原告另又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社會經驗極為缺乏,幾無工作經驗,其係在受被告慫恿、催促等急迫之情形下,始於調解書上簽章,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系爭調解內容自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則更屬無稽,蓋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被告自始至終從不知情,原告亦未從未對被告表示其有聽障之情事,實則被告遲至收到起訴狀始知原告為聽障人。況本件買賣契約金額高九百二十萬,原告自始至終皆親自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及調解過程,並在調解紀錄上親筆簽名,就此攸關其重大權益之事項,豈可能輕率為之!且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屬一般社會共認之高級知識分子,絕非如其所主張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況細究調解內容對雙方權益已均有所考量(調解內容第四項,被告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前將買賣標的物出賣予第三人,被告尚須退還原告六十萬元),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爰引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自不足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若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即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為與該調解內容不同之認定,本件調解既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又兩造調解內容第二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因原告未依上揭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給付調解內容第一項之買賣價金,故原告所給付之頭期款一百二十萬元,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沒收作為違約金。而就此債務人「已支付違約金」之情形,法院已無核減之權,況被告因本件買賣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已受有重大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房地買賣糾紛,經原告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調解成立,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士院儀民揚九十一核一六二三字第四四六七九號函核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投區調字第0九一三二九二二三00號函及其附件(調解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正。

四、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如左: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意旨,應係在於尊重兩造當事人之意願以選定由何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俾使調解程序順利進行。故其所謂「任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依當事人合意決定即可,並無其他限制。又該條款所謂「經兩造同意」,應包括事前經兩造同意而提出聲請,以及一造提出聲請後他造當事人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蓋調解為當事人自治行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尚難解釋為強制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調解未經其同意即逕由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進行之,然觀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書 (調解文書第九號及第十號用紙) 均已有同意接受調解之記載,有調解書在卷可證,且原告已就實體內容於調解委員會中進行調解,並未就程序事項加以抗辯,並於調解書上簽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調解由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自無何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五、原告主張調解委員偏袒被告,且伊社會經驗淺薄並有聽力障礙,復遭調解委員之詐欺、脅迫,始同意此顯失公平之調解內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本件調解之調解委員黃金舜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進行調解前,是否認識兩造及有無恩怨?)沒有。」、「(問:調解時在庭上的原告有無人陪同?)有坐在後面的先生(經令其提出身分證核對後姓名為莊水源)陪同。」、「(問:當時原告對你陳述的話是否聽的懂?)聽的懂。而且原告和莊水源先生有表示意見,希望聲請人可以後面的款項能延後給付,就可以向銀行貸款,而且我還問他延期後貸款到時是否就沒有問題,延到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這個日期都是原告提出的。」、「(問:調解內容是否你寫的?)是兩造的意見,他們提出來的條件然後綜合以後,由秘書打字,交由兩造看過簽名。」、「(問:你一天大概調解幾件?使用的語言?)當天只有這一件,兩造談很久。都有,我如果要用台語問,會問對方是否聽的懂。」等語,可見本件調解係並無原告所稱之被詐欺、脅迫、慫恿等情。又查原告雖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主張其聽力有障礙,然原告從頭到尾參與系爭買賣及調解,而系爭買賣價金高達九百二十萬元,若原告有聽力障礙,豈有可能如此輕率自行處理?原告所稱,已啟人疑竇。而證人黃金舜亦證稱原告調解時,都聽的懂。況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公開辯論庭,當證人證述其如果要用台語問,會問對方是否聽的懂時,原告在庭下立即答稱:『你從來沒有問過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可證原告之聽力對於與人溝通對談並無何障礙。再者,原告自承其為淡水工商專科畢業,其既為成年人且具有大專學歷自應具有一般處理事務、判斷事理之能力,尚難謂其為經驗淺薄、無智識之人。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足採信,本件調解並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莊水源,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民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就該法律關係,已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不因該調解書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作成而異其效力。是民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於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成立調解,而經法院核定者,調解當事人即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為與該調解內容不同之認定。本件調解既無原告所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復爭執業已調解成立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及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調解及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均屬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日期:200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