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 告 乙○○
丙○○甲○○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被 告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原告乙○○、丙○○、甲○○三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二一九0五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三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向訴外人倪文聰先生買受如附表所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並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件不動產於七十五年七月間,曾由訴外人倪文聰提供作為共同擔保物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四十九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原證四)。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且第三人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三百一十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願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雖非原抵押人而為新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惟系爭抵押權之存在確影響本件不動產之價值及原告等人之使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債之履行,應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特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表明原告三人有意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一次匯款代償,以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願(原證五),被告依法本應不得拒絕;惟被告收受前開律師函文後,竟置之不理,原告三人迫於無奈,只得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依法提存(原證六),用以消滅訴外人倪文聰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準此,被告前不願依上開律師函之意旨受領給付,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三人於被告受領遲延後,另依法為被告提存,被告依民法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故原告三人已為有效清償,被告與訴外人倪文聰間之主債權債務關係應已全部消滅,至為顯然。
(三)而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債權之實現而存在,是以若無債之關係存在時,則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自應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所擔保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告三人依法提存而告消滅,則基於上開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於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亦同時歸於消滅,其理甚明。本件被告於債權消滅後,遲不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原告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原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償,並無債務承擔問題。原告亦無影響抵押權人權利之行使。
三、證據:提出倪文聰所有部分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乙○○、丙○○、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三件,蔡清傑律師事務所及郵局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存書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債務人倪文聰前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日以系爭不動產伍筆,持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元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日止,嗣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債權額增加,變更為最高限額四百四十九萬元;均經登記在案,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在卷可稽。
(二)而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明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十二條及第三百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三)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暨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亦均採相同見解。
(四)系爭不動產伍筆,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至民國一○五年七月二日始告屆滿;本件原告等縱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而代為清償,惟依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有害債權人之利益;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即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抵押人倪文聰)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等)。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揭櫫:「..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抵押人倪文聰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既無任意終止此種契約之權利,原告等既承受其權利,依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於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五)復且,本件抵押人倪文聰尚積欠被告數仟萬元鉅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所載,更無權利要求被告塗銷系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爰檢呈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四四號)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授信契約書等各乙件資為佐證。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乙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民事判決暨同案號判例各乙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第一七四三號、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民事判決各乙則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四四號)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授信契約書等各乙件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係原告等分別向倪文聰購買,並均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不動產於七十五年七月間,曾由倪文聰提供作為共同擔保物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四十九玖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原告非原抵押人而為新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惟系爭抵押權之存在確影響本件不動產之價值及原告等人之使用,是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原告就本件債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表明原告三人有意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一次匯款代償,以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願,詎被告收受函文後,竟置之不理,原告乃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依法提存,而消滅訴外人倪文聰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所擔保之債權,經原告三人依法提存而告消滅,則基於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於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亦同時歸於消滅。本件被告於債權消滅後,遲不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原告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倪文聰於七十五年七月三日以系爭不動產伍筆,持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八十三萬元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一0五年七月二日止,嗣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債權額增加,變更為最高限額四百四十九萬元;倪文聰嗣將系爭不產讓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明定:被告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且依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三條之規定,原告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而系爭不動產伍筆,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至民國一○五年七月二日始告屆滿;本件原告等縱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而代為清償,惟依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有害債權人之利益;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即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抵押人倪文聰)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等)。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判例要旨:「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抵押人倪文聰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既無任意終止此種契約之權利,原告等既承受其權利,依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於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況且本件抵押人倪文聰尚積欠被告數仟萬元鉅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所載,更無權利要求被告塗銷系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係原告等向倪文聰購買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倪文聰提供作為共同擔保物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四十九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等為新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就本件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表明原告三人有意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一次匯款代償,以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願,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三人乃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四百四十九萬元予以提存而為有效清償,被告與訴外人倪文聰間之主債權債務關係應已全部消滅等語。惟被告對於原告發律師函給被告及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四百四十九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等並未全數清償訴外人倪文聰之抵押債務,不得訴請塗銷抵押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等三人是合法全數清償訴外人倪文聽對於抵押債權人即被告所負欠之抵押債務。
四、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倪文聰於七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同年十一月四日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所載,「本件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日止,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四十九萬元,其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及如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而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立抵押權人設定契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供之本抵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於系爭抵押權存績期間尚未屆至之今日,原告等主張塗銷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復且,據被告陳稱訴外人倪文聰均積欠原告數千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勇字第七七四四號拍賣債務人倪文聰所有他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0地號土地之通知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授信契約書等各為證,原告等對之亦不爭執,而依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所載意旨,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勇字第七七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倪文聰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0地號土地結果,如有能受償之債權部分,亦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列,其理甚明。本件原告等為新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就本件不動產之設定有抵押權之負擔而言,固屬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代訴外人倪文聰清償債務。惟訴外人倪文聰所負欠被告之債務,並非僅此四百四十九萬元,尚有數千萬元債務亦在本件不動產擔保之列,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倪文聰積欠被告之債務既未據全數獲得清償,原告等更無從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從屬權利之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而得塗銷抵押權之餘地。綜上,本件原告等主張已清償抵押債務,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所為前述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