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 告 川勝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川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其餘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川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川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零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鋼鐵因工程所需,暫時放置於台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
上,訴外人吳文良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四月二十八日止,對被告川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勝公司)負責人乙○佯稱上開鋼鐵係其所有,已堆置多時,係屬廢鐵,願以每公斤二.八元低價出售與該公司,被告乙○即委由訴外人賴茂山拖吊,另由訴外人陳明宏、陳春山負責載運,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方發現報警處理,並在被告川勝公司之廢鐵場內查獲原告所失竊之鋼鐵一十九萬五千六百公斤,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失竊之經被告買受之鋼鐵,惟上開鋼鐵業經被告裁剪為廢鐵或轉賣,致該批鋼鐵已遭毀損,被告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負損害賠償之責。該批鋼材原告原以每公斤二十.三五元購入,被告買受一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公斤,計價三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九元,則被告本應按上開價格賠償原告,縱使被告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亦應以因該批鋼鐵遭毀損所受之利益,即被告賣出之每公斤三.一元,總計五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六元,負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川勝公司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人(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公司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且被告乙○代表川勝公司買受贓物,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乙○雖以其被訴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經不起訴處分,主張其取得系爭鋼鐵
為善意取得云云,惟訴外人張周碧蓮(被告川勝公司廢鐵場之管理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與賴茂山、吳文良認識多年,八十九年四月間,賴茂山介紹,帶吳文良至其廢鐵場表示有一些廢鐵要賣等語,而吳文良亦經法院認定與劉文義共同竊取本件系爭鋼鐵而為竊盜罪之共犯,故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確有疑問。
⑵因吳文良及劉文義兩人均係竊盜慣犯,且被告乙○自稱認識吳文良多年,顯非
販賣鋼鐵之行商,被告向吳文良購買系爭鋼鐵,即非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並不合於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其支出之價金。
⑶系爭鋼鐵經警查扣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責令被告川勝公司之
負責人乙○負責保管於該公司放置場內,此係司法機關依法所為之強制處分,為公權力之行使,指定被告為保管人,其因保管所生之費用應由國庫負擔,而無向原告求償之理。又訴外人張周碧蓮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陳明系爭鋼鐵係以每公斤二.八元購入,再以每公斤三.一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東和鋼鐵廠,足證被告於購入系爭鋼鐵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出售,致被告無法回復其物,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無償還其保管費用之義務。
⑷鈞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所載堆置在現場之鋼材,並非原告失竊
之鋼鐵,因被告自稱系爭鋼鐵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即已出售,且系爭鋼材經警查獲時均塗有黃色油漆並拍照存證,經比對照片即可確認。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川勝公司是以善意取得系爭鋼鐵,被告乙○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川勝公司原租場地因應台北市政府第五期重劃所需必須搬遷,在搬遷前夕,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即委請律師請發函要求原告應依民法九百五十條規定償還被告川勝公司因購買系爭鋼鐵所支出之價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保管期間所支出租賃地之費用,並請原告自行將系爭廢鐵搬遷,逾期被告川勝公司將把該批廢鐵出售。詎被告川勝公司久侯未獲原告回應,始陸續將廢鐵出賣予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川勝公司收購系爭鋼材時即占有之,其間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
,責令由被告川勝公司負保管之責,然被告川勝公司對系爭鋼材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川勝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推定為善意占有人。
㈢被告川勝公司係經訴外人賴茂山之介紹,至廢鐵廠向劉、吳二人以相當之價格,
公開買受系爭鋼鐵,並將鋼鐵載運至被告川勝公司營業之處所,被告川勝公司營業場所隨時都有其他賣方拿廢鐵來賣,益證被告川勝公司係在賣聚合之場所公開交易,符合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原告以吳文良、劉文義二人均係竊盜慣犯,以推定被告川勝公司並非善意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證,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惡意占有人之責。
四、原告主張被告川勝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四月二十八日止,以每公斤
二.八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吳文良購買原告所失竊之系爭鋼鐵,總重一十九萬五千六百公斤,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經原告報警在被告川勝公司之廢鐵場內查獲系爭鋼鐵,並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責令被告川勝公司負責人乙○保管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保管條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川勝公司雖辯稱其係自公共市場買受系爭鋼鐵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川勝公司係向訴外人吳文良購得系爭鋼鐵,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吳文良並非從事鋼鐵販售之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另辯稱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謂「公共市場」包括買方所開設用以向社會大眾購買廢鐵交易之營業場所云云,惟前揭所謂公共市場,應指買方及賣方集合而公開交易之場所,被告川勝公司向訴外人吳文良購買之系爭鋼鐵既非在公共市場所買得,自無前揭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適用。
六、次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鋼鐵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四月二十八日止遭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此有本院收件章可憑,是原告起訴之時間尚在前揭二年之內。原告雖主張系爭鋼鐵業經被告川勝公司全部出售或毀損,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以其所受之利益負賠償責任。惟被告辯稱被告川勝公司於買受系爭鋼鐵後,雖陸續將該鋼鐵以每公斤三.一元轉售予訴外人東和鋼鐵公司,現尚餘一萬三千零八十公斤,並提出過旁紀錄單影本一紙及堆置鋼材之照片一紙在卷可憑。原告雖否認照片中之鋼材係其所失竊之鋼材,惟查,經本院定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被告川勝公司堆置系爭剩餘鋼鐵之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現場履勘結果,該現場確有如被告所提照片所示之鋼材散落,占地約二十餘坪,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而經比對被告所提鋼材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偵查卷內所附原告所失竊之鋼鐵之照片(附於該偵查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二者外觀相似,且均塗有黃色油漆,顯屬同一批鋼材無誤,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無故不到場,卻於事後否認該鋼材非其所有,顯非可取。該批剩餘之一萬三千零八十公斤鋼材既尚未出售,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僅得請求被告川勝公司回復其物,而不得依同法第九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負賠償之責。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鋼材業經被告川勝公司裁剪成廢鐵,業已毀損云云,惟縱或屬實,因被告川勝公司對於將該鋼材裁剪一事,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原告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川勝公司賠償。被告川勝公司於事後既明知系爭鋼鐵為原告失竊之物,竟將系爭鋼材之一部以每公斤三.一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東和鋼鐵公司,顯就其占有物之滅失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川勝公司以因滅失所得利益,負賠償之責,即有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川勝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八元(000000-00000×3.1=550188)。
七、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川勝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川勝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均係就侵權行為所為之規定,被告川勝公司雖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惟此乃民法對善意占有人所為特別之規定,而非被告川勝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乙○就其所涉共同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查核無訛,原告雖另稱被告乙○與訴外人吳文良為熟識,應知其所販售之物為贓物云云,惟依此尚難認被告乙○確知系爭鋼材為贓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對於侵害原告所有鋼材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令被告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川勝公司連帶負責,自無可取。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川勝公司給付五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