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間即與原告有借款往來,被告給付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亦多有兌現,本件起訴請求之未償借款,係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迄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所借款項,合計五百一十萬一千四百十四元,上開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交付清償用之票據已兌現部分及退票後還款合計二百一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而未兌現部分即為系爭欠款,合計積欠借款總額為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
(二)有關利息之計算,被告於交付計算書時會自動約明利率,並同時計算扣除各該期票應付之利息,載明實際借款額及期票金額之差額後,再予以找補。交付之期票,如期兌現即表示償還借款;如未予兌現,原告則自該「退票次日開始」起算利息;且為方便計,未以各該借款之約定利率,概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併予敘明。
(三)系爭借款確實為被告所借:
1、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需第三二四○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原無訂立字據之必要,只需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即生效力」;「金錢借貸,並不以訂立借據及約定利息為契約成立要件,而證人鄭素月縱使如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亦非無證人能力,其所為證言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採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判決亦有明文。
2、被告自八十四年間開始向原告調借款項,借款方式係由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或請原告女兒蘇昭莉轉告,當天即刻需要若干額度的借款,要原告提款借他,原告估算自己可運用款項後交與被告商定借款額,然後依被告指定之匯款帳號去銀行電匯或逕行提領現金被至被告公司,由伊本人親自點收或伊委託之公司職員點收無誤。過幾天後,被告就會交予一批客票(支票)即相當於所借款金額的支票並附「計算書」,借明借到金額、利息、及還款票據並補貼差額予原告(交付之支票面額與借款常不吻合,故有差額計算補貼之情形),由原告屆時提示支票以清償借款償,換言之,均係先依被告指示「交付借款」後,再由被告交予「支票」用以清償借款,且被告向來都以「計算書」作為兩造借款之證明及表明還款方法。又上開計算書之計算式,清楚載明收到借款之日期、金額、支付之利率、利息、還款支票日期、金額、計算差額找補,依常理判斷,如非被告本人自己之借款,實無法記載得那麼鉅細靡遺!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親自到庭時一反過去答辯說詞,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僅辯稱與本件無關。惟查被告承認之借款,其計算書記載方式與本件完全相同,益證本件計算書所載借款,確係被告所借,被告實無從再行狡辯抵賴。
3、證人蘇昭莉確有見聞被告借款、還款及匯款給被告等事實,並於庭訊時證述屬實,其因為見聞借款之次數過多,且個性老實憨厚,加上被告經常來家中,致借款之時告前後敘述略有出入,或被告有無在現場,未能記憶清楚,惟綜合其證言,被告確曾透過證人表示要向原告借款,證人確依原告指示至銀行匯款予被告,亦曾於跳票後還款,由證人去被告公司拿錢,或被告親自送來;且退票後之積欠款項明細表亦係依被告通知,由證人至被告公司領取,實無陳駿榮偽稱之三方一起會算之情形。
4、由未作廢之收據及已作廢之收據,亦可證明確係被告借款:⑴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被告甲○○交付原告退票之「積欠款項明細表」後,
原告繼續向被告催討欠款,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被告表示要還三萬元,要原告去被告公司拿,原告請證人蘇昭莉去拿回後,發現收據竟寫成「借款人陳清榮償還黃秀琼」字句,因為錯誤不正確,於是再去被告公司取回收據作廢,並退還三萬元。隔幾天被告甲○○親自跑到原告家中表示「要還妳錢,為何不拿?」故有錄音帶內容之對話,嗣後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七日被告甲○○分別償還原告各三萬元、伍仟元不等。常理,如系爭欠款確為陳駿榮借款,伊何需費神跑到原告家中還款,又陸續償還欠款?⑵由被告同意修改收據,刪除「陳清榮償還黃秀琼」字句,重新書立收據交
原告女兒簽收後,收回收據正本存證,亦可證明確為被告借款,否則伊何有可能同意刪除修改,另立收據?⑶至於被告辯稱「‧‧‧對其後因陳駿榮已無清償能力,且見被告尚有不動
產足供清償,即改稱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所借,並要求將上揭取回並作廢」等語,根本係自編自導之說詞,並非事實,蓋編號十八、十四、二號等證物制作時間均在九十年三月份,陳駿榮陸續尚有清償原告部分款項,陳駿榮亦到庭證稱「‧‧‧而且我陸續都有在還她錢,到去年,我都有在還‧‧‧」,故被告稱陳駿榮已無清償能力,可證係謊言;況且如果本件借款確係陳某所借,陳某既然同時已在陸續償還,被告甲○○於錄音帶對話內容,何必表示願意「一萬」「五千」的還給原告,而且也確實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三十一日、七月七日陸續還錢給原告?顯然是兩個不同之借款,各自償還,不容混為一談。
5、依兩造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證被告甲○○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該錄音帶為正常取得之對談錄音證據,足堪採證:
⑴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左列情形之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
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通訊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之,錄音帶及譯文所錄對話內容,如係對話當事人之一造所錄製時,因參與對話協談之當事人對與他造協談對話之內容應有權錄製以為憑證,故錄音帶及譯文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亦為法院判決所肯認。
⑵被告甲○○交付原告「積欠款項明細表」後,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欠款,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被告表示要還三萬元要原告去被告公司拿,原告請證人蘇昭莉去拿回,結果發現收據竟寫成「借款人陳清榮」,因為錯誤不正確,於是再去被告公司取回收據作廢,並退還三萬元。隔幾天被告甲○○親自跑到原告家中表示「要還妳錢,為何不拿?」始有錄音帶內容之對話,已如前述。並非被告辯稱擋在門口偷偷錄音。
⑶如錄音帶譯文所示,被告甲○○於原告向伊追討本件借款之際,一再向原
告允諾,答稱「我也知道,我也很緊、、、,我有就拿還你,若妳要問,我也只能說五千、一萬是不是,我湊一湊我會給妳,我很緊、、、」「我只能說五千」、「我很緊妳知道嗎?」等語,可知被告甲○○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否則根本無須應允「我有我就會還妳」云云,此錄音因係起訴前所為,被告尚不敢說假話而狡賴係陳駿榮所借,故其回答內容不但未辯稱非伊所欠,且進一步允諾「我有我就拿還妳」,可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圻賄庭自認確有本次錄音內容,僅辯稱伊為敷衍
原告,原告擋在門口攔阻上班偷偷錄音等語,誠屬無稽荒唐,實則依該錄音譯文所示,係被告自動來按原告門鈴,拿三萬元來還,還表明其他的欠款,會五千、一萬湊著還,何來阻止上班偷偷錄音之情形?對話內容亦看不出係遭攔阻、匆促所為;果真被告要敷衍原告,幾句話就結束了,為何自己要拿三萬元來原告家中給原告?又本件借款高達二百九十餘萬元,若非被告之借款,被告大可否認說「不是我借的,你去找陳清榮!」或「這不干我的事!」等類否認之用語,何需﹁敷衍﹂原告而自承願意五千、一萬元的湊錢還款,違背常理至明。至於被告於錄音帶辯稱是陳清榮拿去,係伊個人之問題!因此,當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經積欠很久了,被告只好表示「對,我也知道,我也很緊,妳不要問我怎樣,我有我就拿還妳,若妳要,我也只能說,五千、一萬是不是,我湊一湊,我會給妳、、、」。試想,果非被告所借,伊何必表示願五千、一萬的還?又借款未還高達二百九十餘萬元,被告卻只表示願意五千、一萬元來還,益證被告可惡之處。
⑸又被告到庭自認確有該次對話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卻引用鄭可榮及其妻
與丁瑞豐電話談話個案,實與本件風馬牛不相及,故意混淆視聽,不足採信。
⑹本件錄音證據之取得,乃係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兩造談話時正常取得之對談
錄音證據,依首揭法令並無違法,且被告到庭亦自認確有該次對話內容,足堪採認。
6、被告於支票上背書,亦可證明系爭借款確為被告所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到借自認確有於支票上背書,僅辯稱係為供原告區別係陳駿榮所借云云,惟查:如系爭借款確為原告同意出借陳駿榮,則原告自始知情,何庸被告為供原告區別而背書在支票上?? 依常情,被告如確僅係幫人轉交,又何需留意有無「陳駿榮」或「牧均公司」背書?? 被告實無理由於代為轉交之票據上背書,自負背書之責任!支票之發票人林燎原、游明雨與陳駿榮究何關係,原告並不知情,反觀被告一再辯稱伊僅係轉交,卻對於「轉交」之客票發票人林、游二人為陳駿榮之客戶,知之甚稔,豈非自露馬腳?被告如確僅係幫人轉交,何庸注意客票發票人之記載,又長達兩年餘代為書寫「計算書」,鉅細靡遺地計算借還款利息差額補貼、還款之票據內容,顯然,被告絕非僅係熱心幫忙、代陳駿榮借款而已,被告實係借款人!
7、再就經驗法則而言,兩造間借款長達二年餘之久,被告何故這麼「熱心幫忙」,熱心到一方面「親自」為借款有關之一切行為,一方面又全程隱匿,致原告誤以為被告係借款人,甚至發生退票後,被告最後還要「熱心幫忙」結算明細,並且自己拿錢來償還系爭借款?事實上,如依被告所言既非借款人,當可置之不理,何庸為人作嫁?被告答辯顯不實在。
8、被告自為借款之表示,並親書「計算書」作為兩造借款之證明及表明還款方式,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又制作「積欠款項明細表」予原告,確認積欠之借款總額,且有被告償還欠款制作之還款收據,亦有兩造對話之錄音帶,被告亦自承確有交付原告計算書及收受借款,又於還款用客票上背書,證人蘇昭莉更親自見聞被告借款、還款、匯款給被告的事實,益證本件借款確為被告所借,應無疑義。
(四)證人陳駿榮雖另向原告借款三○○萬元,惟其借款方式與本件迥然有別,與本件借款無涉,且證人陳駿榮之證詞迴護被告,與被告之證詞又駿相相矛盾,顯不可採信:
1、八十六年八月前原告與陳駿榮並未往來,直到同年八月,證人陳駿榮始透過被告之介紹,「當面親自」向原告借款三○○萬元。
2、原告雖因信賴被告而借款給陳某,惟因與證人陳某不熟識,故八十六年八月間陳某向原告借款三○○萬元時,並未開立計算書;除交付原告清償借款用支票外,另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所交付之支票均係陳本榮為發票告定額之客票;與被告交付之客票,發票人非常多樣,顯然有別,且客票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吻合,需另外找補差額,陳某退票後,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再邀同保證人林文楨開立擔保本票延期清償,與被告於客票退票後,即自行收回處理,亦迥然不同;陳某於開立之本票又未能兌期,即陸續以電匯或開立伊公司支票還款,與被告現金還款且開立收據要求原告簽收亦有不同。
3、申言之,被告甲○○向原借、還款之模式,與陳駿榮向原告借、還款之模式完全不同;且依常理,如為同一人之借款,實無理由前後差距那麼大。
4、證人陳駿榮之證詞不實在”且前後自相矛盾,不可採信: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證人陳駿榮到庭雖證稱系爭借款為伊所借,且在借三百萬元之前,就在安城公司會算,然則依常情,本件近三百萬元之欠款既經會算,再借三百萬元設定抵押權時,何以僅設定三百萬元,未將先前未償欠款三百萬元一併抵押設定為六百萬元之理?嗣後三百萬元支票未清償,再開立本票時,亦不可能獨漏系爭借款,而未一併開立本票?顯然證人所言不實在。證人陳某證稱起訴狀附表所載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為伊所借;嗣又稱「現在到底欠多少,我也不知道」;既稱伊和原告來往不太方便,卻又稱有時跟原告的女兒一起去銀行領錢,且嗣又稱偶而跟原告都會碰面,則借款長達二年餘之期間,既然偶而跟原告都會碰面,何來伊和原告來往不太方便之情,且既會與原告見面,伊自己向原告借款即可,何庸透過被告,其證詞自相矛盾!又「積欠款細明細表」係被告甲○○直接交給證人蘇昭莉帶回,未有當場會算之過程,觀其上載「十月三十一日十萬元」及「匯五萬」根本非事實,如有會算,原告必定會異議並要求刪除,顯見陳某之證詞刻意迴護被告自相矛盾,顯不足採。
5、證人陳駿榮與被告甲○○二人對於借款的方式、交錢方式及還款收據有無,說法亦矛盾不一致。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顯而易知,陳駿榮向原告表款,陳某自己出面即可,不必透過被告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從未原明係代理陳駿榮借款,原告根本無從知悉,且依被告推論原告早於參加合會時即已認識陳駿榮,則陳駿榮要向款告借款,常理由陳某直接向原告接洽,原告直接匯至陳某指定帳戶即可,何庸透過被告甲○○代為收受借額,書寫「計算書」,鉅細靡遺地載明借款金額、日期利息利率、差額補貼、還款用之客票內容,又於代轉交之票據上背書,自負票據責任,甚至於客票退票後,還制作「積欠款項明細表」,並開立收據要求原告簽收現金還款予原告?證諸陳君於八十六年八巴丑向原告借款,即係陳君本人出面,可知系爭借款並非陳駿榮所借,而係被告所借!
2、被告又稱原告要將錢借予他接賺取高額利息,又恐其配偶知悉,原告為避免「陳駿榮」等人之借款,被其配偶發覺,亦經常將借款直接匯至「陳本榮」及「牧均公司」等帳戶,再由被告作成「計算書」云云,惟試問:如原告真要賺取高利.逸利息豈會任意由他人約定?如恐配偶知悉,難道匯至「陳本榮」或「牧均公司」帳戶,就可以神不知鬼不覺?根本係被告自編自導的說詞!
3、本件分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明,至於被告交付何人之客票或指定匯入何人帳戶,與借款認定無關:
⑴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有時表均係因生意需要調度週轉金,有時表明因急著
發薪水,臨時調借,或有客戶透過伊要週轉,何竟推稱係陳駿榮借款?至於有些匯款指定匯入「陳本榮或牧均公司」帳戶乙節,完全係依被告指示為之,並不能以此即推論係「陳本榮或牧均公司」之借款,蓋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指定帳戶要原告依之辦理,原告自得照辦,過去亦曾依其指示匯至被告配偶黃戊城、山榮貿易公司帳戶,不只是「陳本榮或牧均公司」帳戶而已,何況現金均係證人蘇昭莉親自送到被告公司交付予被告,故指定匯入何人帳戶,與借款認定無關。
⑵被告自說自話稱陳駿榮借款款使用「陳本榮」及「牧均公司」之帳戶匯款
,且以陳駿榮或牧均公司背書之客票清償;伊借款則匯款至「台北七信儲蓄部」黃戊城或「一銀中山」山榮貿易公司帳戶,且以現金、被告或山榮貿易公司之支票清償云云,根本係伊片面說詞,不足採信!證諸系爭借款交付之客票種類非常多,非單純「陳駿榮」或「牧均公司」背書之客票,且借款大部分現金送交被告,僅部分依被告指示匯款,亦有匯至黃戊城或山榮貿易公司帳戶者;況本件原告因信賴被告,任由被告交付各式客票,是否「陳本榮」為發票人之支票或有無「牧均公司」或「陳駿榮」之背書,並非原告所過問者,此實為被告甲○○與陳本榮、陳駿榮、牧均公司之內部關係,與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係兩回事,被告一再故意攪成一團,主張以交付之客票或指定之匯款帳戶,作為認定何人借款之證明,實無可採。
⑶被告又稱附表三及附表二借款債務明細未載有三筆匯款資料,與原告之主
張不符等語,實因該筆計算書借款已按期清償無誤,原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故不列入附表三及附表二,觀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狀同時,即已提出計算書及被告指定之匯款帳戶資料,並非事後所為,況由該筆計算書之借款與本件計算書借款之情形完全一致,被告亦承認確有向原告借款,可證系爭借款確係被告所借。
4、積欠款項明細表係當場會算,其上記載「已取走」「匯五萬」究何人註記,不得而知,並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借款退票後,原告即依往例將退票交予被告處理,詎許久未有回音,原告恐日後生變,乃向被告要求交還退票,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制作「積欠款項明細表」,通知原告取回,原告請證人蘇昭莉前去取回,詎被告僅交還甲部分退票正本;乙部分退票正本僅條列於第二頁,並未交還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質問後,被告要求原告將票號、帳號、銀行名稱查明條列,以供伊查證,始有第二頁原告以「鉛筆」註記之筆跡,故該「積欠款項明細表」確係被告片面書寫後,交予原告,絕非當場與被告一同會算或所謂與陳駿榮三方會算之情形,觀第一頁上載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萬元及「匯五萬」原告均未收到,如被告及陳某所證屬實,請伊等舉證確有支付十萬元票據及匯款五萬元之事實,不容空言勾串。
5、八十五年雖參加互助會,但未與陳駿榮有任何往來,且被告不能以此推論系爭借款為陳某所借:八十五年原告參加互助會亦係經由被告介紹,惟與各該會員並不認識,繳交會費、標會亦均透過被告,根本未與會首或任何會員碰面,被告不能以此推論系爭借款為陳某所借。且照被告之推論,八十五年原告既與陳駿榮認識,陳駿榮自己來洽商系爭借款即可,何需要透過被告甲○○來借款及轉交支票,實難自圓其說!
6、被告辯稱「兩造間若有借款被告應係以黃戊城或山榮公司支票交付原告才是」等語,亦係臆測之詞,並非事實:本件糾紛所以發生,實因原告老實憨厚,以為既是對門鄰居,時常往來吃飯,又是好友,完全信任被告人格,以致借款予被告,不但未寫「借據」,對於被告還款之票據,亦不懂得要求被告開立伊公司之支票或被告配偶之支票作為還款憑證,均任憑被告擺佈,始生本件糾紛!被告稱兩造間若有借款,被告係以黃戊城或山榮公司或被告之二家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原告,根本係臆測之詞;事實上,果真原告懂得要求被告寫借據或給付被告所屬二家公司或黃戊城或山榮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憑證,或許今日被告即無從藉口抵賴!
7、系爭借款之退票,大多有陳駿榮或牧均公司之背書,與陳駿榮本人借款匯往「牧均公司」及「陳本榮」係兩回事,不容混為一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退票除「陳本榮」之支票外,皆有「牧均公司」或「陳駿榮」之背書,與陳駿榮本人之借款均匯往「牧均公司」及「陳本榮」,顯見系爭借款為陳某所借云云,亦係牽強附會。如前所述,原告因信賴被告甲○○,故從未過問被告清償之票據為何人所有,且事實上客票發票人繁複不一,是否均有陳駿榮或牧均公司之背書,亦未可知,其情形與陳駿榮個人借款均開立支票或本票不同,且被告甲○○與陳某關係密切,本件借款有可能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再擔任金主轉借予陳某,實無從與陳某個人另向原告借得之三○○萬元借款混為一談。
8、被告與陳駿榮既是董事、股東,又有業務關係,二人關係密切,互為借貸非無可能:
⑴經原告調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今品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駿榮擔
任負責人之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發現曾經「被告甲○○擔任股東、陳駿榮擔任董事」,且被告於內湖路一段九十一巷十二弄二十七號二樓設有「安城化工廠有限公司」,陳駿榮亦於隔壁即同巷弄二十五號二樓設「安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顯見二人關係匪淺。
⑵被告係於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後,於同年三月八日才申請修改
公司章程,變更股東名義,有公司章程變更資料足稽;從起訴日期到第二次申請變更之時間,間隔三十六天,扣除公文旅行時間,顯然被告因心虛急於在原告起訴後撇清與陳駿榮之關係!⑶被告與陳駿榮不但曾互為同公司董事、股東之身分,又有互助會,另因業
務關係,陳駿榮安成公司遷移至被告隔壁,且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多係依被告指示匯入陳駿榮或「陳本榮」或「牧均公司」帳戶,足見被告與陳駿榮關係密切,係不爭之事實,被告與陳某互為借貸,非無可能,被告狡辯無益。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未還,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原借款債務明細表、被告交付予原告借款計算書、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人借款之計算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民事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六十四年第五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八、二○○八號、台上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收據、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表、陳駿榮借款交付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栗字第五九四六九號民事裁定、電匯單、存摺領款資料、錄音譯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匯款資料影本四件、支票影本十七件、本票影本二十六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預供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係由訴外人陳駿榮於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且經渠等相互協定每筆借貸之利率,並由陳駿榮交付其使用陳本榮之支票或牧均企業公司,該公司為陳駿榮所經營,經其背書之尚未屆期客票予原告為清償,而原告則以上揭尚未屆期客票之面額,預先扣除自借貸日算至支票屆至日止之利息後之金額借予陳駿榮,且陳駿榮亦皆有將其所交付之支票兌現,嗣至八十六年間,陳駿榮始有出現部分支票未兌現之情事,故系爭借款係由陳駿榮向原告所借,並非被告。
(二)又被告僅係基於其與陳駿榮間係客戶與原告間係鄰居等關係,而有幫忙計算原告及陳駿榮間借貸之利息而作成計算書,並將陳駿榮向原告借貸所交付之支票由被告轉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將借款大部分直接匯至陳駿榮所使用陳本榮及牧均企業公司之帳戶內,且若原告須補差額予陳駿榮,或陳駿榮因退票而換票,須補差額予原告之現金雖有時由被告幫忙轉交,惟被告祇係偶而將原告借予陳駿榮之現金代為轉交,尤其陳駿榮有部分之借貸,係由其載原告之女蘇昭利至銀行以原告存摺提款後,直接交付予陳駿榮,或載至被告之公司所在,再交予陳駿榮。添
(三)原告因要將其錢借予他人以賺取高額之利息,又恐其配偶知悉為原告所不否認,故透過與其因鄰居關係而熟識之被告將其錢借予陳駿榮及其他客戶,且原告為避免陳駿榮等人之借款,被其配偶發覺,亦經常將借款直接匯至陳駿榮所使用陳本榮及牧均企業公司等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陳駿榮因清償原告借款或退票而換票所交付之客票金額計算利息並作成計算書交予原告,作為原告與陳駿榮間相互找補之依據,故系爭借款顯為陳駿榮向原告所借,且亦無違背日常經驗法則是原告豈可因被告有書寫上揭計算書,即認係被告所借?況且編號③之計算書係陳駿榮之筆跡,亦應係陳駿榮直接向原告借貸所書立計算書,並非被告書立後再交予原告,而其他計算書係陳駿榮懶得計算利息,才請被告幫忙計算。況依上揭計算書中有七份即編號②③⑤⑧⑨⑩⑫亦有記載電匯,或係原告自認係電匯,若為被告所借,又豈可能電匯至陳駿榮之帳戶?且被告亦有向原告表明係陳駿榮所借,並由其匯至陳駿榮所使用帳戶內,更何況陳駿榮亦曾載蘇昭莉至銀行,領錢後交付予陳駿榮,故原告依上情亦知悉係由陳駿榮所借,再觀証八之第二紙計算表,亦有原告書寫票號、帳號及銀行名稱之筆跡,且陳駿榮亦在其上註明匯五萬,且陳駿榮亦取走呂佳昇之支票,顯然原告與陳駿榮間有經過會算,否則豈可能如此且若為被告所借,被告豈可能在上揭計算表上註明陳本榮已取走票,益見上揭借款確為陳駿榮所借。添
(四)且証人陳駿榮亦証稱:法官提示起訴狀附表,並問上面所載時間及借款金額,是否是你跟原告借的?這是我跟原告借的我從八十五、六年就開始向原告借錢,而且欠款的金額我有跟原告大約核對過,我有請一個欠我錢的朋友請他儘量還我錢,以便我還給原告,而且我去年也有還她錢、為甚麼有一些借款的計算表是由被告書寫的?因為我和原告來往不太方便,所以錢的來往,都透過甲○○小姐,所有借錢的票都是我的,有時候我是透過被告,有時候我是跟原告的女兒一起去銀行領錢、總借金額多少?我與原告金錢來往六、七年,總借金額我不確定,因為我陸續還,初期的時候有欠到六百多萬元,然後我陸續有還,現在到底欠多少,我也不知道、証八第一頁右邊償還的款,確實是我還的証八第二頁匯五萬之字眼這是我寫的,而且這是我匯五萬元償還給原告的錢。上面銀行名稱的資料應該是原告寫的。在製作証物八的清單的時候,是我跟原告和被告在一起時我和原告核算的,這張紙是被告先寫,然後我和原告再核算的、當時講話內容是我跟原告說我要怎樣清償這些債款,我有跟原告說錢是我借的、我沒有說被告跟我一起向她借錢,但是原告知道錢是我借的,所以她才會跟我核算整個借錢的經過,原告都瞭解、整個借錢的過程我跟原告偶而都會碰面而且跳票之後,就常常碰面我還拿我妹妹的房子去抵押,然後再跟原告借三百萬元,而且我跟她說我要盡量償還舊的債務,她知道我是因為被倒太多了,我有跟她說希望救得起來,可以還她的債務、應該有部分借款是原告匯入証人指定的帳戶而且我當時的帳戶應該是有三個、提示十二張計算書我全都看過,第三張是我寫的其他計算書是因為我懶得算利息,是被告幫我算的,因為被告在算的時候,我都有在場、在借三百萬元之前就在安城公司會算,原告、被告還有我三個人在場,而且我跟原告走到樓下的時候,我還跟她說很抱歉我一定會盡量還你這筆錢等語,益見系爭款項確由陳駿榮向原告所借,至為灼然。
(五)証人蘇昭莉雖有証稱你是否有親眼看過甲○○向你母親借過錢嗎?有,次數數不清,第一次是八十六年在我家,借錢金額不記得了,我媽媽叫我去銀行領現金,沒有拿借據,第一次借的錢有還,惟其卻又証稱你親眼看過甲○○向你媽媽借過幾次錢?次數我不記得她有曾經跟我說,你跟你媽媽說我今天缺多少錢,請她借我週轉一下,日期金額我都不清楚、你是否記得大概的日期?大概是八十四年。我媽媽告訴我說甲○○欠她兩百多萬元,我媽媽和我整理票據,足見其既稱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錢係在八十六年云云,嗣又稱係八十四年云云,顯有前後不符,且為原告所告知,即屬傳聞証據並非可採況且其再証稱你有親眼看過陳駿榮向你母親借錢嗎?我看過我媽媽拿錢給陳駿榮一次,時間是在八十六年八月左右,時間大約在中午過後,詳細金額我不知道,那天是因為我媽媽去領錢,領回來之後,我就接到陳駿榮的電話陳駿榮叫我轉告我媽媽說他在樓下,要我媽媽把錢拿下去,我媽媽就把錢拿下去,惟其卻又証稱:你母親借錢的事情你父親知道嗎?他不知道,不敢讓他知道,因為甲○○是我們的鄰居所以才要借錢給她、你媽媽為甚麼要借錢給陳駿榮?我不清楚故其既稱其母即原告因與被告係鄰居,而將錢借予被告,且亦不敢讓其父知悉惟陳駿榮與原告間並非鄰居,而無任何關係,亦無抵押之存在見原告所提原証十之內容知上揭抵押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所設定,原告卻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借錢予陳駿榮,顯見原告利用其與被告係鄰居關係,且避免讓其夫知悉,而在八十六年八月間以前即透過被告將錢多次借貸予陳駿榮,有如前述;而與原告相當熟識,否則原告豈可能再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陳駿榮向其借貸,而同意借錢予陳駿榮?再參兩造及陳駿榮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皆有參加會首劉龍頭所招壹拾萬元互助會,而陳駿榮亦曾代繳原告會款以抵借款七0、三00元,且兩造亦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六日參加陳駿榮所招五萬元互助會,顯見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即有透過被告而認識陳駿榮,並有參加劉龍頭、陳駿榮等人互助會,且陳駿榮亦代繳劉龍頭會款以抵原告之借款,故陳駿榮於八十五年即有向原告借款至明尤其原告所提証八第二張上面註明匯五萬係陳駿榮之筆跡且有關票號、帳戶及銀行名稱皆係原告之筆跡若非經原告與陳駿榮間有經過會算,又豈有上揭之記載。再參陳駿榮亦証稱這是我寫的,而且這是我匯五萬元償還原告的錢在製作証物八的清單的時候,是我和被告在一起時,我和原告核算的這張紙是被告先寫,然後我和原告再核算的,益見原告與陳駿榮間確有上揭會算。而蘇昭莉卻証稱陳駿榮沒有跟我媽媽會算云云,應有不實。尤有甚者其與原告間亦有母女之利害關係,又豈可能為真實之証述?故其對証八第二張上面註明匯五萬代表何意卻表示不清楚,並對其母為何借錢予陳駿榮亦表示不清楚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且為迴護原告所為卸責之詞,故其上揭証述云云,應非實在。
(六)再觀原告所提原証十八作廢之收據,其上即記載陳清榮償還乙○○借款三萬元整,並由原告之女蘇昭莉簽立,並交予被告,顯見原告亦已自承系爭款項係由陳駿榮所借,否則豈可能由被告填寫上揭文字後而不拒絕簽名?惟其後因陳駿榮已無清償能力,且見被告尚有不動產足供清償,即改稱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所借,並要求將上揭收據取回並作廢,然原告上揭行為,並無法改變系爭借款為陳駿榮所借之事實。
(七)又原告雖有提出原証十四之錄音帶譯文,惟被告否認該錄音譯文之錄音日期及內容為真正,且亦應有斷章取義。況且該譯文亦有記載黃她指蘇昭莉說什麼是陳清榮要還我的、被告:因為這確定是陳清榮拿去,顯見系爭款項確由陳駿榮所借,並非被告,故應由陳駿榮還錢予原告。又系爭借款係原告透過被告借予陳駿榮,且原告見陳駿榮無力清償,而被告尚有不動產足供清償,即轉向被告請求;且兩造因係住在同一樓層之對面鄰居,原告幾乎每日皆在樓梯口阻擋被告上班,並要求被告還錢,惟被告一再表明系爭借款為陳駿榮所借,然原告仍要被告負責,被告為能脫身,祇得與原告虛應故事再參上揭作廢之收據亦載陳清榮償還黃秀借款等字樣,足見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豈有清償之意思?故上揭譯文縱有好我也知道,我也很緊,我有,我就拿還你,若你要問,我也只能說五千一萬,是不是?我湊一湊我會給妳,我很緊、我只能說五千、我很緊你知道嗎?云云,祇因被告並非係借款人,而一再敷衍原告,並非承認系爭借款為其所借。更何況被告若為借款人,且系爭借款亦有近三百萬元,豈可能向原告表示以區區五千元或一萬元來還之理?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告豈可以上揭被告敷衍原告之非真意表示而認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借尤其原告既經常在樓梯口攔阻被告上班,並要求還錢,且在攔阻之際亦對被告偷偷錄音,為被告所不知惟原告至今卻僅能提出上揭稱陳清榮要還給原告及錢是陳清榮拿去及其他被告敷衍原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而未提出其他錄音帶譯文以實其說,益見被告皆係稱系爭款項係由陳駿榮所借,以致原告無法提出其他錄音帶佐証且依眾所周知之事實,彼此之對話亦經常因敷衍對方或會錯意等情事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此觀最近報載鄭可榮及其妻與丁瑞豐之電話談話,致鄭可榮誤認環保署代署長涂醒哲有在錢櫃KTV對其性騷擾,然事實上係另有其人故上揭談話譯文亦無從証明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借故原告雖有提出上揭錄音帶,並無証明系爭款項係被告所借。
(八)又原告所提準備書㈤狀附表四,並稱乙部分之十二紙未兌現支票無法提供,係因被告未將上揭支票交還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上揭支票既係退票,且係原告日後要向發票人或借款人陳駿榮追討之依據,原告豈可能於退票後將上揭支票交予被告?且陳駿榮若有換票,原告將上揭支票經由被告交予陳駿榮,被告亦有在退票明細表上註明陳清榮取走,況且原告亦稱甲部分之十二紙未兌現支票仍由其所持有故乙部分之十二紙未兌現支票豈有可能不在其手上?
(九)且觀上揭甲、乙部分未兌現支票皆各有二紙係二信內湖分社、帳號一七三二之一之陳本榮支票;再觀原告所提準備㈤狀附表五,並稱係陳駿榮交付原告清償借款用之支票明細,票面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共三百萬元之十五紙支票,並由陳駿榮一次所簽發,而上揭支票亦皆係二信內湖分社、帳號一七三二之一之陳本榮之支票,與甲、乙部分未兌現支票各二紙支票之發票人、銀行帳號完全相同。再參甲、乙部分未兌現支票,亦無被告之夫黃戊城或山榮貿易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故系爭款項若為被告所借,原告亦必要求被告交付黃戊城或山榮貿易公司之支票才是。添
(十)上揭甲、乙部分未兌現支票,除陳本榮之支票外背面大皆有牧均企業公司或陳清榮之背書,亦非黃戊城或山榮貿易公司之背書又其中二紙支票之背面雖有填上「李」字,其中八十六年十月廿六日之廿九萬元支票背面所載「李」字為被告所書寫,祇因該紙發票人並非陳本榮或牧均企業公司,且背面亦無陳清榮或牧均企業公司之背書,被告為使原告有所辨別係陳駿榮向其借款並經由由被告所轉交,故在其上註明陳及李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廿一萬三千元之支票,其後之「李」字,似非被告之筆跡,蓋與被告平日所寫不同外,亦與八十六年十月廿六日支票背面之「李」字相異,且縱係被告所寫其實不然,有如前述,亦應係被告將陳駿榮向原告借錢所給上揭支票,再轉給原告,因匆忙間而未及見其上已有牧均企業公司之背書,而誤填上去,且觀其他支票背面亦無被告所填上「李」字,故原告不得祇憑該紙支票背面填有「李」字,即認所有退票之支票即係由被告所借。
()況且陳駿榮皆係使用其兄陳本榮之支票,且牧均企業公司之負責人亦係陳駿榮,且上揭甲、乙部分退票除陳本榮之支票外,亦皆有牧均公司或陳清榮之背書顯見系爭借款確係由陳駿榮所借,故以其姓名或牧均企業公司背書否則豈可能如此?尤其原告所提原証十三之內容可知,其所稱陳駿榮於八十六年八月以後三百萬元之借款,亦有匯往牧均企業公司及陳本榮之帳戶;且上揭
甲、乙部分退票除陳本榮支票外,其餘亦皆有牧均企業公司或陳清榮之背書,原告又豈有可能不知上揭支票係陳駿榮因借款所交付?且陳駿榮在鈞院亦証稱所有借錢的票都是我的,故上揭支票除陳本榮,其餘支票亦皆係其與人交易所得之客票且背面亦有牧均企業公司之背書,益見系爭款項確為陳駿榮所借,並非被告,其理甚明。故原告陳稱要將該二紙背面有李字之支票送鑑定是否皆為被告之筆跡,已洵無必要。
()又被告雖於陳駿榮向原告借款之期間,亦曾有多次向原告借款週轉,惟與本件陳駿榮向原告之借款情形全然不同而無任何關連。蓋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若有匯款,皆係匯至台北七信儲蓄部之黃戊城或一銀中山之山榮貿易公司等帳戶內,並未匯至陳駿榮所使用陳本榮或牧均企業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且被告除交付現金清償外,亦有交付被告或山榮貿易公司之支票清償,亦與陳駿榮清償原告所交付陳本榮或有牧均企業背書之客票有所不同。況且被告上揭借貸,亦已全部清償,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且觀原告所製作附表二之借款債務明細表交付方式序號二①⒋電匯十五萬元、序號八⒎電匯
五三九、三00元、序號九⒎①電匯六五五、五00元、序號十⒏5電匯四六五、二00元,與原告所提原証廿五之匯款資料所載⒉匯黃戊城四二八六九三元、⒊匯黃戊城三00、000元、⒎匯山榮貿易公司三00000元之匯款日期及金額皆有所不符,顯見原告所製作附表二借款債務明細表之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借,而係陳駿榮所借至為灼然。
()又陳駿榮為清償系爭款項所交付之支票即原告所稱甲、乙部分支票除其有簽發陳本榮名義之四紙支票,其餘支票亦皆有牧均企業公司之背書且陳駿榮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再向原告借三百萬元,並簽發各二十萬元十五紙支票,亦係陳駿榮簽發陳本榮名義之支票交付且陳駿榮所借系爭款項,原告亦有將部分借款匯至陳本榮之銀行帳戶內見原告準備書㈠狀附件⑤,且上揭三00萬元借款亦係匯至陳本榮及牧均企業公司,且甲、乙部分支票亦皆屬退票,而有退票理由單記載發票人之姓名等資料,原告豈可能不知甲、乙部分之支票係陳駿榮為清償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之理?而原告卻稱其不知上揭支票為何人之支票云云,顯非實在。
()再按原告起訴狀所提收據影本三份,其最後一行皆寫此致甲○○小姐、蘇昭莉代;且蘇昭莉証稱上揭文字及日期亦皆係由其所寫,且其亦証稱其他的字是叫我去拿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顯見上揭文字係蘇昭莉利用已寫好之紙條自行所填上更何況陳駿榮亦証稱我陸續都有還她錢,到去年我都有在還,顯見該三筆還款亦係陳駿榮所還並非被告,故蘇昭莉卻在其後填上此致甲○○,即有不實;再參原告所提証十八作廢之收據,其上亦係記載陳清榮償還黃秀借款且蘇昭莉雖於收受後有再將該紙收據作廢退給被告,亦不能影響上揭事實又其後陳駿榮雖有委由被告還錢予原告,惟被告或公司職員事先所填好之收據上亦僅記載收到多少元,亦未註明係被告償還之借款,又豈可認係為被告所借?
()又原告雖有提出証十九安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間設立登記資料,以証明被告係該公司之股東,惟被告因該公司負責人陳駿榮係其所經營安城化工廠有限公司客戶,並為其推銷產品;因此在該公司於設立之初,因陳駿榮湊不足股東人數,即請被告擔任股東;且其後被告亦有退出。且陳駿榮雖有將該公司由台北市○○路○○○號一樓遷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亦僅係該公司為推銷被告所經營公司產品之方便而遷移況且被告所另經營今品家企業有限公司亦未邀陳駿榮為股東,豈可認被告與陳駿榮間關係非淺?況且原告亦有參加陳駿榮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邀集五萬元互助會,顯見原告與陳駿榮間亦應相當熟識否則豈可能加入該互助會而原告卻以陳駿榮與被告間有董事、股東之身分,而推論二人關係非淺認陳駿榮之証述不實云云,洵屬無稽。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情事,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應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共向原告借款計五百一十萬一千四百十四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清償用之票據已兌現部分及退票後還款部分計二百一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而票據未兌現部分即為原告被告所積欠之借款,總額為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其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駿榮於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且經渠等相互約定每筆借貸之利率,並由陳駿榮交付其使用陳本榮或牧均企業公司之支票,該公司為陳駿榮所經營,經其背書之尚未屆期客票予原告為清償,而原告則以上揭尚未屆期客票之面額,預先扣除自借貸日算至支票屆至日止之利息後之金額借予陳駿榮,且陳駿榮亦皆有將其所交付之支票兌現,嗣至八十六年間,陳駿榮始有出現部分支票未兌現之情事,故系爭借款係由陳駿榮向原告所借,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基於其與陳駿榮間係客戶與原告間係鄰居等關係,而有幫忙計算原告及陳駿榮間借貸之利息而作成計算書,並將陳駿榮向原告借貸所交付之支票由被告轉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將借款大部分直接匯至陳駿榮所使用陳本榮及牧均企業公司之帳戶內,且若原告須補差額予陳駿榮,或陳駿榮因退票而換票,須補差額予原告之現金雖有時由被告幫忙轉交,惟被告祇係偶而將原告借予陳駿榮之現金代為轉交,尤其陳駿榮有部分之借貸,係由其載原告之女蘇昭莉至銀行以原告存摺提款後,直接交付予陳駿榮,或載至被告之公司所在,再交予陳駿榮。且證人陳駿榮亦到庭證稱系爭款項係陳駿榮所借用的等語置辯。 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所謂證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使法院確信應證事實為真實,即法院能因當事人之證明行為而得心證,進而確信其主張事實之有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告原借款債務一覽表、被告交付予原告借款計算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人借款之計算書、收據、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表、陳駿榮借款交付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栗字第五九四六九號民事裁定、電匯單、存摺領款資料、錄音譯文、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匯款資料影本、支票影本、本票影本等等為證,為聲請訊問證人蘇昭莉。惟就其提出證據方法茲分敘如下:
1、被告原借款債務一覽表,此文書為原告做成之文書,並為被告所否認,其上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尚不足為被告有系爭借款之證明。而計算書、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表,被告雖承認為其所製做,惟尚難僅以其製做計算書、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表即遽以認定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借,況證人陳駿榮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是我跟原告借的,我從八十五、六年就開始向原告借錢」、「因為我和原告來往不太方便,所以錢的來往,都透過甲○○小姐,所有借錢的票都是我的,有時候我是透過被告,有時候我是跟原告的女兒一起去銀行領錢。」、「(證八的積欠款項明細表第二頁,上面的匯五萬元)這是我寫的,而且這是我匯五萬元償還給原告的錢。上面銀行名稱的資料應該是原告寫的。在製作證物八的清單的時候,是我跟原告和被告在一起時,我和原告核算的,這張紙是被告先寫,然後我和原告再核算的」、「...我有跟原告說錢是我借的,原告主張的這些錢都是我借的,被告並沒有一起借。」、「(問你有沒有告訴過原告,被告沒有跟你一起向她借錢?)我沒有說,但是原告知道錢是我借的,所以她才會跟我核算。整個借錢的過程,原告都瞭解。」「...跳票之後,就常常碰面,我還拿我妹妹的房子去抵押,然後再跟原告借三百萬元,而且我跟她說我要儘量償還舊的債務,...我有跟說希望救得起來,可以還她的債務。...」等語,可見系爭借款,為證人陳駿榮所借用,否則其焉須承認其為借款之人。原告提出證十九安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主張被告與證人陳駿榮關係密切,互為借貸非無可能,系爭借款可能被告借入後再轉借陳駿榮云云,惟此純屬推測之論,反之亦有可能正因被告與證人陳駿榮關係密切,被告方介入證人陳駿榮借款事件中,代為計算款項,如何能以被告與證人陳駿榮關係密切而臆測系爭借款即為被告所借。
2、又證人即原告之女蘇昭莉雖證稱:親眼看過被告借款,次數不記得,日期、金額都不清楚云云,辜且不論證人蘇昭莉為原告之女,其證詞已恐有偏頗之虞,何況其證詞含糊不明,如何以之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另原告提出五千元、五千元、三萬元之收據各一張,主張收據上有「此致甲○○」字樣足資證明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借。惟查證人蘇昭莉證稱「(去的時間)是在九十年去甲○○的公司裡面,她那時候不在,這個單據是她的職員拿給我的,說是老闆娘拿給他的,上面的甲○○是我加註上去的,因為我覺得是她還給我們的」等語,可見此致甲○○字樣為蘇昭莉所加上,斯時被告並未在場,且以區區四萬元收據,如何證明有系爭高達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借款之事實。原告又以其偷錄之錄音帶內容被告答以「我有我就拿還你,若你要問,我也只能說,五千、一萬是不是,我湊一湊,我會給你...」主張被告確借有系爭款項,辜且不論被告回答此語時之心態為何?以此模糊不明之對答,如何能證明兩造間之借貸確為系爭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借貸。另原告以證十五二張支票上背面有「李」字,主張此為被告甲○○之背書,故被告即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不惟被告否認有背書之意思,退言之,縱使被告確有背書,亦僅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然背書人並不當然為借款人,更何況兩張支票中二十九萬元那張,背面除有「李」字外,亦有「陳」如何即推定借款人為甲○○,而非陳姓之人。
3、原告雖提出如上種種證據,惟均屬模糊牽強,純屬臆測推斷,無從證明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法院確信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事實存在,其主張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即難信為真正。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可參。從而,原告既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