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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三四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乙案所示F2部分(面積參點肆捌平方公尺)之圍牆及花圃拆除,供原告為通行道路,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肆捌平方公尺)之圍牆及花圃拆除,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一八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肆點伍貳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零點肆捌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丁○○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分別負擔十一分之一、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三四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七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圍牆及花圃拆除,供原告為通行道路,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聲明第一、二、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二0、四二一號土地(以

下簡稱第四二0、四二一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同小段第四一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四一八號土地)、第三人乙○○所有同小段第四三三號土地(以下簡稱第四三三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同小段第四三四號土地(以下簡稱第四三四號土地)相鄰。第三人乙○○已同意將其所有第四三三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惟被告丁○○、甲○○均不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

(二)、原告所有第四二0、四二一地號土地右側為被告丁○○所有第四一八號

土地,按逆時針方向分別緊接訴外人之房舍(第四一九號土地)、華興中學之體育場(第四二二號土地)、訴外人之雜草地(第四三二號土地)、第三人乙○○之房舍(第四三三號土地)與被告甲○○之花圃、圍牆(第四三四號土地),故原告所有第四二0、四二一號土地均為周圍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被告丁○○所有第四一八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與被告甲○○所有第四三四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F部分,及被告丁○○所有由被告甲○○所使用之第四一八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始能通往「台北市○○區○○○道○段○○○巷○○○弄」既成道路,且此通路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是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爰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項所示。

(四)、被告丁○○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圍牆佔

用原告所有第四二0號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五)、原告所有第四二0、四二一號土地現雖做農用,然第四二一號土地為建

地,計劃未來要建屋,於將來之都市計劃,仍可為整體開發,原告主張之通路寬約三公尺,僅可供人員步行及乙輛小客車通行,並無惡意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附圖(二)所示乙案係由被告丁○○之圍牆往外測量二公尺,因被告張

順枝所有花圃上有一棵樹木位於拆除線上,將來執行恐有困難,故乙案較不妥。而甲案係由水泥坡道外緣往內測量二公尺,採此方案,原告僅需向被告甲○○請求通行即可,倘 鈞院認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過大,亦請斟酌甲案。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辯稱:原告所有之土地為保護區,經都市計劃變更為住宅區,但須整體開發,目前依法並不為能任何開發之用,故無請求通行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所有之土地確實為袋地,且現場均為蕃薯葉,並無如被告丁○○所稱之非法開發行為。

2、被告丁○○復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於請求通行之土地上,以水泥混凝土灌漿方式,舖設寬約三、四公尺,可供卡車通行之道路,竊佔土地,被告已向原告及訴外人乙○○提出竊佔告訴云云。惟該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如被告丁○○所稱之惡意。

3、被告甲○○辯稱:四三二地號土地原來就有舊的通道可通行到仰德大道云云,惟第四三二號土地上雜草叢生,並無任何通道可供通行。且若經由第四三二地號出入,需通過整筆土地,損害甚大。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二0、四二一、四一八、四三三號

土地登記謄本、同小段第三0一三三、三00八一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九幀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通行方案。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居住現地三十餘年,與鄰地各有各的通道,從無道路通行之問題。

原告於去年購得之第四二0、四二一號土地,係屬保護區,禁止砍伐竹木,破壞地形,改變地貌及採取土石等任何開發使用行為。原告自應保持原狀,依原來之方法通行,不得主張另闢道路,並拆除被告之圍牆、花圃。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固得

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

(二)、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原告所有之土地「原為保護區,經都市計劃檢討主要計劃變更為住宅區(但因尚未辦理細部計劃,且需整體開發,法定程序並未完成,仍屬不能申請建築,並維持保護區條件之管制)」而有關保護區之管制,依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規定,保護區土地「以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之使用為主」。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除符合該規則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列各款,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者外,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為砍伐竹木、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及採取土石等行為,原告未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自不能於土地上為任何砍伐竹木或其他開發行為。原告目前根本不能為任何開發使用,自無開闢寬達數公尺之道路用以通行之必要。

(三)、原告所有土地地形原為傾斜之山坡地,其上並有原生植物披覆,原告不

能對植物進行任何砍伐之行為,詎原告買受土地後,竟罔顧法令限制,任意砍伐植物,並大肆開挖整地,建造駁崁,嚴重改變地形地貌,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現場會勘後,認定原告未經合法申請,且無核准水土保持計劃,係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科處罰鍰,並命其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拆除駁崁,恢復造林,植生復舊。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起訴前即逕行於請求通行之土地上,以水泥混凝土灌漿之方式,舖設寬約三、四公尺,可供卡車通行之道路,竊佔被告之土地,被告業已提出告訴。原告既能大肆違法開發,其進出土地應無問題,且原告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命令置之不理,反起訴要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竊佔之土地,若 鈞院准其所請,原告日後對土地之開發破壞勢將數倍於前。請 鈞院審酌「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駁回原告有關通行權之請求。

(四)、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係位於原

告所有之四二0地號土地上,惟其面積僅六平方公尺,且呈極為狹長之形狀。任何測量,由於施測條件(如地形、氣壓、溫度、折光、測量儀器及人為因素)之限制均有不可避免之偶然誤差存在,請鈞院 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查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值範圍(俗稱「公差」)為何?以及此誤差值對此次測量結果之影響。

(五)、原告所有第四二0、四二一號土地目前係作農用,而該土地面積不大,

縱為農用,亦僅以人力為之即可,並無使用大型動力機械之必要。而該土地距離現有可供對外通行之巷道,不過約十公尺左右,且該巷道甚寬,可供停放車輛,原告將車停放該處,即可步行至系爭土地,原告並無將車輛駛入土地之必要。且該土地既然以供人員通行之程度即可,而原告又已與其相鄰之第四三三號土地所有權人乙○○達成和解,得使用該土地對外通行,且該通路寬達兩公尺之多,一般小客車已可充裕進出通行,原告殊無再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二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表乙紙(以上均影本)及照片二幀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第四二0、四二一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第四一八號土地、第三人乙○○所有第四三三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第四三四號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一定適宜之聯絡,需經由被告丁○○所有第四一八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第三人乙○○所有第四三三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被告甲○○所有第四三四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及被告丁○○所有由甲○○所使用之第四一八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通往台北市○○區○○○道○段○○○巷○○○弄之既成道路,且此通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是最適宜之通行方案。而第三人乙○○已將其所有第四三三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供原告通行,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項所示。又被告丁○○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圍牆佔用原告所有第四二0號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丁○○拆除圍牆返還土地。被告甲○○則以:原告購得之第四二0、四二一號土地,係屬保護區,禁止砍伐竹木,破壞地形,改變地貌及採取土石等任何開發使用行為。原告自應保持原狀,依原來之方法通行,不得主張另闢道路,並拆除被告之圍牆、花圃等語置辯。被告丁○○則辯稱:原告所有之土地「原為保護區,經都市計劃檢討主要計劃變更為住宅區(但因尚未辦理細部計劃,且需整體開發,法定程序並未完成,仍屬不能申請建築,並維持保護區條件之管制)」而保護區土地「以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之使用為主」。原告未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自不能於土地上為任何砍伐竹木或其他開發行為,自無開闢寬達數公尺之道路用以通行之必要。又原告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認定未經合法申請,且無核准水土保持計劃,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遭科處罰鍰,並命原告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拆除駁崁,恢復造林,植生復舊。且原告於起訴前即逕行於請求通行之土地上,舖設寬約三、四公尺之水泥,竊佔被告之土地,被告業已提出告訴。依「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應駁回原告有關通行權之請求。又原告所有第四二0、四二一號土地面積不大,縱為農用,僅以人力為之即可,並無使用大型動力機械之必要。且該土地距離現有可供對外通行之巷道,不過約十公尺左右,而該巷道甚寬,原告將車停放巷道,即可步行至系爭土地,並無將車輛駛入土地之必要。且原告已與其相鄰之第四三三號土地所有權人乙○○達成和解,得使用該通路對外通行,而該通路寬達兩公尺,一般小客車已可進出,原告殊無再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又編號B之圍牆經測量結果固有部分位於原告所有四二0地號土地上,惟其面積僅六平方公尺,係呈狹長之形狀。且測量均有不可避免之公差存在等語。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

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此二筆以上土地,亦屬該條所謂之周圍地。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第四一八地號土地、第三人乙○○所有第四三三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第四三四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第四二0、四二一號土地之周圍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二)、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有第四二0、四二一號土地東面為被告丁○○

興建之圍牆,西、南、北三面則為附近住家所圍繞,出入須經由鄰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第四二0、四二一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因之土地所有人如已變更土地原用途,自應依變更之用途,定其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惟倘土地所有人違法變更土地原用途,若依其變更之用途,定其是否為通常使用,無異鼓勵非法,且違反誠信,自仍應依其合法之用途定其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始合理。復查:

1、原告所有第四二0號土地地目為旱面積為一百九十點五四平方公尺,第四二一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二百十三點七五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2、原告所有第四二0、四二一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原為保護區,經都市計劃檢討主要計劃變更為住宅區(但因尚未辦理細部計劃,且需整體開發,法定程序並未完成,仍屬不能申請建築,並維持保護區條件之管制)」,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而有關保護區之管制,依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規定,保護區土地「以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之使用為主」。又「在保護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七)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九)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一○)第四十三組:攝影棚。(一一)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一二)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一三)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一四)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一五)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一六)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製茶業。(一七)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或保防設施。三、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四、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五、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左列行為。但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列各款所必須並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五、焚燬竹木花草。六、名勝古蹟與史蹟之破壞。七、其他經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分別規定甚明。是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劃檢討主要計劃變更為住宅區,但在辦理細部計劃,並整體開發,完成法定程序前,仍屬不能申請建築,並應維持保護區條件,即原告仍應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使用系爭土地。

3、台北市政府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建四字第九00六九七七九00號函認定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興建塊石駁崁,對原告科處罰鍰八萬元,並指定原告(1)、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2)、應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拆除違規興建石塊駁崁。(3)、應於挖填地表儘速恢復造林及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並須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完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乙節,有被告丁○○提出之該函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指原告前有違法開發使用土地之行為乙節,堪信為真。

4、原告所有第四二0、四二一號土地現僅供種植番薯,惟仍設有石塊駁崁,並無林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

由上觀之,本件原告目前雖不能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且有違法開發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惟原告仍得在管制範圍內使用上開土地,尚難認原告已喪失通行周圍地之權利,且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勢、面積及目前係供農業使用等情,應認其仍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應已具備必要之通行權之要件,應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經查:

(一)、「台北市○○區○○○道○段○○○巷○○○弄」係與原告所有第四二0

、四二一號土地最近之既成巷道,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原告通行上開巷道,對周圍土地之損害自屬最少。

(二)、第三人乙○○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將其所有第四一八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位於被告丁○○所有圍

牆之右側,被告丁○○本未加以利用,故原告通行該部分,對被告丁○○造成之損害自甚微。

(四)、被告丁○○所有由被告甲○○所使用之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0

點四八公尺),僅有被告甲○○搭建之圍牆及花圃,原告通行該部分,對被告丁○○、甲○○造成之損害亦不大。

(五)、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甲○○所有第四三四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

面積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其地上物僅有被告甲○○搭建之圍牆及花圃,對被告甲○○造成之損害雖不大。惟原告所有第四二0、四二一號土地目前僅供農業使用,且仍屬保護區,不能申請建築。原告主張之通路寬度達三公尺,顯非必要。而被告丁○○所主張供行人步行通過之寬度,使小型農用車輛亦無法通過,是否能滿足原告目前通行之需?已非無疑。且日後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變更為住宅區,原告勢須再一次對被告甲○○訴請通行較寬之通路。故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應以附圖(二)所示乙案F2部分(面積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即自被告丁○○所有圍牆往外測量二公尺寬度之通路,最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達定紛止爭之效果,應以該方案較為可採。至附圖(二)所示甲案F1部分之通路未能充分利用被告丁○○閒置未利用之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且使被告楊順枝須多提供附圖(二)乙案所示F2-1部分(面積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楊順枝造成之損害較大,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擇附圖(一)所示D、G部分及附圖(二)乙案所示F2部分作為通路。

四、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除得請求(一)、被告甲○○將如附圖(二)所示F2部分(面積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圍牆及花圃拆除,供原告為通行道路,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丁○○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四點五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點四八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外,亦得請求利用權人被告甲○○將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0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圍牆及花圃拆除,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所有第四二0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為被告丁○○搭建之圍牆佔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自堪認為真實。又測量員使用儀器施測時,因受限於測量員之能力及儀器之性能,縱有所謂「公差」存在,惟該「公差」既有可能增加或減少測量結果,自難認對被告丁○○有何不利,其聲請本院函查測量之誤差值云云,核無必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訴之聲明第三項除外),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勝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裁判案由: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