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台北巿政府因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住宅住戶坐落基地即台北○○○區○○段○○○○號,權利範圍貳拾柒萬分之貳佰之土地溢收退款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之受領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二百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巿安興街十六號三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依台北巿政府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國宅出售專案,向被告台北巿政府之國民住宅處購置取得,該專案國(住)宅基地售價,於民國八十六年計價出售予原告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被告台北巿政府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巿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元讓售被告台北巿政府之國宅處,被告台北巿政府即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以成本計算出售,嗣因地政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四元),並將差額地價退還被告台北巿攻府之國宅處,被告台北巿政府之國宅處即應將調降後之差價溢收款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附帶利息二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款項一百零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退還原告。
(二)雖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成屋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本件系爭房地應退還之溢收款,依債之相對性,自應將該款項退還予與被告台北巿政府所屬國宅處訂定買賣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原承購人(原告)。至原承購人於受領該溢收款前,如復將所承購之專案住宅轉售他人,其買賣價金係由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自行議定,乃係另一買賣關係,與被告台北巿政府無涉,其效力不足以拘束被告台北巿政府,故本件該溢收款,依法自應由原告受領。
(三)又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其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原告如主張因契約之訂定取得某項權利(法律關係),為被告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非無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不得不提起確認之訴,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替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換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二一二一號、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可參)。
(四)再查,原告與被告乙○○議價出售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本件原告向台北巿政府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國宅處原應退還予原告之溢收款無涉。詎料,被告乙○○卻仍執意無理向被告台北巿政府國宅處要求受領原告溢收之差價退款,被告台北巿政府國宅處又無法認定並將溢收款退還原告。原告依前開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
(一)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
(二)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影本二份。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各乙份。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間爭系房地之買賣契約第十條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律或善良習慣行之,該契約未規範訴訟標的歸屬,本人依民法第二九一條及第二九七條債之轉移及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二條「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爭取應有之權益。
(二)八十八年八月國宅處發放本訴標的溢收款時該房地已登記於本人名下,溢收款當歸本人所有。起訴文第二項...台北市國宅處即應將調降後之差價溢收款一、四七二、三九二元附帶利息二二四、○二五元,扣除土地增值後之款項一、○七三、一九一元,依法退回原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六條「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於土地所有權轉移或設定權時行之...」以此法推論本訴訟標的係土地所有權之轉移(課徵土地增值)後之得利,當時原告已非訴訟標的原之土地所有人,不得有權利之主張。
(三)上項所述退回溢收土地價款時附帶退回利息二二四、○二五元,此項利息之產生即表示當時之地價為二二四、○二五元/平方公尺,以此基價核算溢收款項之利息,被告與原告之房屋買賣係以當年地價公告現值(八十八年七月之地價公告現值為六○、○○○元/平方公尺)及周邊房價及其他因素為議價依據,台北市政府不實之地價公告現值蒙蔽本人之議價判斷,今退回溢收土地價款應歸本人所有以符合當時買賣之公平性。
(四)被告主張本訴訟標的不存在:
1、台北市國宅處引用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五條退回本訴訟標的已屬違法,該法為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價規定其第二項規定:土地部份...但其核計地價低於當期公告土現值者,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為成本。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五六、○○○元/平方公尺,台北市國宅處退回本訴訟標的違反國民住宅例施行細則第二五條第二項規定當屬無效。
2、本訴基隆河一期專案國(住)宅退回溢收土地價款,台北市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將該基地開發成本結算,溢收土地價款退回國宅處係政府部門間之轉移合乎法令。國父三民主義平均地權之精神在於歸公,平均地權之區段徵收及開發僅規範土地所有權者與開發單位之權益,退回溢收土地價款與國宅承購戶無涉。台北市國宅處引用國民住宅條施行細則第二五規定將地政處退還之土地降價退款返還承購入已屬違法。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五條「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基地之售價其成本依左列方式計算之」其第二款「土地部份:依土地取得地價、地上物之補償及處理費用、奠款利息、開發費用、有關稅捐及其他語土地使用,管理有關之必要費用總額,按各戶之應有部份比例計算之,但其核計低於出售當期公告現值者,以當期公平土地現值為成本」。該基地開發完成(八十六年)土地之現值公告,國宅處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再行公告,如今國宅處發放溢收土地價款,已違反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五條第二款之法律規定,當屬無效。
(五)(七七)內營字第六二四二七三號函解釋標的為買賣國民住宅於成本工程結餘款之返還,本訴標的為基隆河一期專案國(住)宅之拆遷戶,其退款是因土地開發單位地政處與國宅建造單位國宅處之土地轉移及土地成本之核計,屬性不同當不為本訴訟所引證。
(六)被告乙○○主張本訴標的之房屋買賣契約無效。原告在簽訂買賣契時未告知基隆河一期專國(住)宅之各項規定,又無保留本訴訟標的之條文,該宗買賣原告有欺瞞及隱藏不當得利之意圖。
(七)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初透過匯眾房屋仲介公司(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蕭玉群小姐仲介購買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該屋係基隆河一期專案國(住)宅之拆遷戶。從看屋、議價、簽約在短短一兩天完成。當時適值農曆過年前,原告因缺錢故以國宅承購價(約伍佰零伍萬元)為議價基礎,酌予增加,以伍佰肆拾萬元成交。在短短七日內過戶及付清購屋款項。由於時間過於倉促更值年關,僅由永德聯合代書事務所(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九號十二樓)以該事務所制式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手續,該屋原告未曾住過。
(八)被告購屋所有權登記完成即符合民法第二九七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該屋為專案國(住)宅也是國民住宅的一種,本訴訟案一切法律依據以國民住宅條例及施行細則為準則。
(九)被告所購買之房屋係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該專案國宅並沒有特別立法(至營建署國宅組查詢沒有該法案)。適用法令應為(國民住宅條例及施行細則)僅祇賦予自由買賣之權利。
(十)本訴標的屬性的確認。該訴訟標的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退回溢收土地價款,是因國宅而存在,非一般自建民宅的買賣衍生之利益糾紛,無法以一般買賣糾紛論之。退回溢收土地價款案係因該屋之國宅身份,原告將國宅售出已喪失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使用者的身份,對該國宅之權益要求當屬無效,就像股票買賣其股利、股息之權益以除權日為分界,雖擁有一年股票但一經於除權日前賣出,其全年之股利、股息權益也自然消失。
(十一)國宅政策是政府嘉惠無住屋市民的一大德政,國宅售價僅達市價的六至七成市民從登記至分配到國宅總要等三到五年,台北市政府以一紙未經立法的命令「專案國(住)宅」讓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的拆遷戶在售屋時受買人資格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如今卻演變成原告能自由買賣賺取國宅價與市價之差額,更甚者僅憑國宅分配通知書就可以出賣讓度書,台北市政府給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的拆遷戶分配國宅是為安頓其生活(更有拆遷後到分配國宅前的房租津貼),而非讓其以國宅為圖利之工具。
(十二)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罰則)…」上述條例規範是防止國民住宅利益讓不具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不當得利,以此延伸原告以將承購之國民住宅出售,已不具有該屋(國民住宅)使用者之資格者。訴訟標的為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退回溢收土地價款,原告不具國民住宅之使用者資格,對訴訟標的主張為不當得利。
(十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一、二二、二三條規範了國民住戶之住戶違反上述三條法令的任何一款,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收回之住宅,其價格按該屋之原承購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計算之……其基地之收回以原承購價為準,該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已奉國宅處之令成立管委員會。不論是國宅或專案國宅,都受國民住宅條例及施行細則之約束。假使本人居住期間違反上述三條法令的任何一款,國宅處依法收回,基地之價格……。以前條論證該筆退回溢收土地價款如由原告領取,本人所有的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在國宅處的購買價僅為原承購價扣除退回溢收土地價款一、四七二、三九二元之餘額,約為三、八五○、○○○元,亦即大眾對該區房價之認知,不論國宅戶或一般民宅在買賣時第一以取得時價格為議價基準再酌予其他因素。以此論證,原告在該屋售出過戶後再領取該筆退回溢收土地價款為不當得利。
(十四)本人與原告所簽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律或善良習慣行之。本人依民法第二九一條及第二九七條提出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土地降價退款權益之主張,如國宅處與原告之國宅買賣契約有規範土地成本以開發成本計算並有退款條文,則買賣時其尚未領取該款項應事先言明並立條文保留其權益,如未告知又無保留條款視同權益之放棄。民法第一條民事略以,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第二條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限。國宅處之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溢收土地價款,如全部原承購人都是國宅戶當無此糾紛。然該國宅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配售,八十八年六月發放土地降價退款,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住買二年始得出售當無糾紛,然拆遷戶部份有的實屋買賣有的以權利金方式出售,國宅處沒有法令規定權益誰屬,當以民法第二九一、二九七及第一、二條推論之。
(十五)貴院八九年訴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其陳述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購買行善路二五巷四二號一樓之國宅時雙方在買賣契約書簽定國宅處退溢收土地價款之歸屬。然本訴訟標的房屋之買賣為八十八年二月,已較上述判例之買賣契約晚約八個月,原告在簽訂買賣契約時並無告知國宅處退溢收土地價款之事,亦未聲明保留該退款之權益,該權益係國宅基地而產生,原告向國宅處承購而產生之權益,當原告即已將該屋售出,國宅處八十八年八月發放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溢收土地價款時,原告已沒有國宅及基地,理應無領取土地權益的資格。
(十六)本人購屋時是以國宅承購價(約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元)又八十七年七月告現值(六○、○○○元/平方公尺)為議價基礎,雙方以新台常伍佰肆拾萬元成交,原已得利參拾餘萬元,國宅處退回溢收土價款是先將該基地地價調低為二六、二○四元/平方公尺,再繳納土地增值,使其還原為五六、○○○元/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六條「土地增值之徵收...於土地所有權轉移或設定權時行之...」如此推論國宅處於八十八年八月退回溢收土地價款為一宗買賣行為,本人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理應為此利益之受權人。原告及台北市國宅處有共同欺騙本人之嫌,或公文書登載不實而令本人權益受損,原告亦有借國宅公文書處理不迥延之疏漏謀取不當利益之實,本訴訟標的為政府機關內部土地轉移之價差,非關工程結餘款。
(十七)原告引用的(七七)內營字第六二四二七三號函為爭取訴訟標的之法源,案由南轅北轍,解釋的標的係為興建國宅之工程款,而本訴訟標的為政府機關內部土地轉移之價差,非關建造成本之工程款,且(七七)內營字第六二四二七三號函略以實務上新承購人並須簽訂切結書、約定書,將原買賣契約作為約定書附件,目的係在使新承購人瞭解並守有關國民住宅使用管理之規定。然原承購人甲○○未將原買賣契約作為約定書附件供被告乙○○簽訂切結書或約定書,以致袶告林佳和權利受損,被告自應有權求償。
(十八)原承購人(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定有買賣契約,惟當時台北市政府依法參酌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售出時,係依當時現值銷售,並未造成原承購戶損失,且契約內容疑未提及有關土地溢價款之收受規定,其效力未及土地溢價款,原告甲○○當於台北市政府之行命令下達後蒙受損失時,方得提出有關土地溢價款之收受權利。
(十九)原承購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依當時市場行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予被告乙○○時,並未蒙受任何損失,且未依權利與義務將有關土地計算權宜售知被告乙○○,俟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列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並將差額地價退還被告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後,此時被告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若欲將調價後之差價溢收款新台幣一、四七二、三九二元附帶利息二二四、○二五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款項一、○七三、一九一元退還原承購戶(原告)其行政處份即有造成圖利原承購戶(原告)甲○○與侵害被告乙○○之權利之嫌,除非於法有據,否則依行政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任意使人民負擔義務,或任意侵害人民權利。
(二十)今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係被告乙○○所有,且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並將差額地價退還被告台北市政國宅處之日起(於爭房地所有權為被告乙○○所有之後),被告乙○○即已蒙受行政處份之損失,被告乙○○既已盡義務繳納所有有關房地所有權之稅款,自當有權接受調降後之土地差價溢收款項,相對於原告甲○○並無履行任何義務與蒙受任何損失,於法無法收受有關土地差價款項。
(二一)被告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無法認定土地溢收款項所屬為誰,係依行政法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任意使人民負擔義務,或任意侵害人民權利」行之,於法有據,且本土地溢收款案(台北市政府基隆河整治整一期國宅出售專案)於判例中亦有退還予非原承購戶之案例,絕非被告林佳和無理要求,相對於原告甲○○未蒙受損失與盡其義務即欲坐擁土地溢收款項,則有不法得利之嫌。
(二二)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對於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行政機關不得任意以命令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有下列四種:
⒈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
⒊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⒋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
本案因涉及損害被告乙○○之權利與義務,應以法律規定行之,行政機關無法擅自以任何規則、細則、辦法或其他行政命令代為規定將土地溢價款項退還予原承購戶(原告)甲○○,此係「法律保留」原則,否則明顯違憲,若行政處份損害民眾權利,民眾依法亦得請求訴願。相對於原告甲○○,本案之土地溢價款項不論有無退還原承購人(原告),皆無損害原告之權利與義務,尚無違憲。
(二三)四月十一日庭訊,原告律師曾言將更改告訴聲明「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更改為「請求溢收款受領權存在事」。如更改則是原告對台北市政府之權利請求,發放與否決定權為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無法決定權益誰屬而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提出訴訟對象應為台北市政府、與本人無涉。本僅為關係人而非被告。
(二四)本人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訴訟標的」之權利要求,是基於該筆退款是土地溢收款,按土地及房屋之買賣慣例,買方完成產權登記即概括承受該房地之權利義務。如若台北市政府認為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有土地退款之條文,而本人之請求無理當可駁回。如台北市政府引用(七七)內營字第六二四二七三號函不當(溢收土地價款非工程結餘款),應退給(現)土地所有權人(乙○○),無需經訴訟程序而由鈞院判決權利誰屬。
(二五)台北市政府對台北市○○街○○號三樓土溢收退款,應檢視引用法律是否恰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是否有土地溢收退款之條文規定,如無則應依現有法律之規定決定該土地溢收退款之權益誰屬。如法律引用不當(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五條)台北市政府有權取消該土地溢收退款之發放。
三、證據:
(一)買賣契約。
(二)該訴訟標的之土地八六至九○年之公告現值及鄰近地段公告現值證明。
(三)台北市國宅處函。
乙、被告台北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質疑台北市政府未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但其核計低於出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成本」計價乙節,因該施行細則係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修正,而本案計價係於八十六年,故按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二、土地部分:以土地取得地價、墊款利息、開發費用及有關稅捐為準,按各戶之應有持分比例計算之。」規定計價,系爭土地決算後有結餘,故有本件之土地溢收退款。
(二)系爭溢收款被告乙○○主張已受讓原承購戶即原告之領取權利,因溢收款權利是否已轉讓雙方有爭執,被告台北市政府無法認定,請法院判決。
(三)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台北市政府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依台北巿政府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國宅出售專案,向被告台北巿政府所屬國民住宅處購置取得,該專案國(住)宅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予原告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被告台北巿政府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巿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被告台北巿政府之國宅處,被告台北巿政府即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以成本計算出售,嗣因地政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四元),並將差額地價退還被告台北巿攻府之國宅處,被告台北巿政府之國宅處即應將調降後之差價溢收款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附帶利息二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款項一百零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退還原告,雖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成屋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乙○○,惟依債之相對性,該款項仍應退還予原告,被告乙○○卻仍執意向被告台北巿政府所屬國宅處要求受領原告溢收之差價退款,被告台北巿政府又無法認定並將溢收款退還原告。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該溢收款受領權存在。
二、被告乙○○則以:台北市國宅處發放系爭溢收款時該房地已登記於被告被告乙○○名下,縱溢收款於被告乙○○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未約定,依買賣契約第十條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律或善良習慣行之,依習慣,依法理,溢收款理應歸被告乙○○所有。原告甲○○於轉賣系爭房地時並未告知被告乙○○有系爭溢收款存在,買賣契約有瑕疵,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隨即轉讓未蒙受損失與盡其義務即欲坐擁土地溢收款項,有不法得利之嫌。又台北市國宅處引用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五條退回系爭溢收款已屬違法,應屬無效。另本件訴訟係原告對台北市政府權利之請求,發放與否決定權為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無法決定權益誰屬而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提出訴訟對象應為台北市政府、與被告乙○○無涉,乙○○不應列為本件之被告云云。
三、被告台北巿政府則以:本案計價係於八十六年,故按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計價,系爭土地決算後有結餘,故有本件之土地溢收退款。
又因溢收款權利是否已轉讓原告與被告乙○○有爭執,被告台北市政府無法認定,請法院判決云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依台北巿政府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國宅出售專案,向被告台北巿政府所屬國民住宅處購置取得後轉賣予被告乙○○。
(二)系爭溢收款核算的金額確為一百零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無訛。
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可參,被告乙○○既否認原告對被告台北市政府之系爭溢收退款有受領權存在,原告以乙○○為共同被告,即無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合先敘明。
六、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地時,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被告台北巿政府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巿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被告台北巿政府之國宅處,被告台北巿政府即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當時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以成本計算出售,故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基地價款為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可參。惟因八十六年時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政府興建國宅基地之售價,土地部分:以土地取得地價、墊款利息、開發費用及有關稅捐為準,按各戶之應有持分比例計算之。因此原告向被告台北市政府承購當時之基地價款,只是台北市政府初步估算之價金,須待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核算無訛,始能確定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金,且本件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係於八十六年時,故按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土地部分以土地取得地價、墊款利息、開發費用及有關稅捐為準,按各戶之應有持分比例計算之。本件系爭土地決算後既有結餘,被告台北市政府發還溢領款,自無違誤。被告乙○○主張台北市政府發還系爭款是違法,本案確定之標的不存在云云,殊屬誤會,而不足採。
七、被告台北市政府以前述計算後確定買賣價金總額後,出賣人對買受人即有退還溢繳價金及請求給付不足額價金之義務權利,此權利義利之發生乃因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存有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所衍生,依債權之特性,僅有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有向債權人給付之義務,學說上稱為債權之相對性。是「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供參。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受領買賣價金,乃係因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所致,故其退還溢收價金之對象,原則上亦應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除非債權人有債權讓與之情形。經查:
(一)被告乙○○主張該退款係土地退款,即應發還予土地現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溢領款既是買賣價金,無論多退或少補之對象,原則均應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該溢領款並非土地的孳息,與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無關,當然與股票與股息間之關係亦不相干,而被告乙○○與原告間又無就該系爭溢領款債權轉讓之情形,該溢領款之受領權人自應為與被告台北市政府訂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
(二)被告乙○○另主張原告隱瞞有該溢領款致使告乙○○該向原告購買時議價判斷失真,及依習慣、依法理,應由告乙○○取得系爭款項云云,惟於市場經濟取向及社會自由化之今日,買賣物品之價金若干,本為買賣當事人互相同意即可,買受人願給付之價金係其自行考量各方因素、公告現值、調查市場行情種種所決定,本非出賣人得強制,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公告,亦非私人所得決定,更未因台北市政府退還溢款致使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滑落,被告乙○○更未舉證證明社會上有所謂退還多收之買賣價金,應還給土地現所有權人之習慣,而依前述債之相對性法理,買賣價金多退少補權利義務原則上亦在契約當事人間,故被告乙○○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另被告乙○○主張原告有承購專案住宅轉賣圖利等及買賣有瑕疵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與本件溢領款受領權之行使無關。
(四)縱上,被告乙○○主張不足採,從而,原告對被告台北巿政府系爭溢收款之受領請求權存在。
八、兩造其餘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被告台北市政府主張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乙節,本院酌量被告台北市政府消極被動之態度,亦為本件須訴訟原因之一,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