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原名邱旭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簽具約定書,約定就被告甲○○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利息、違約金、費用,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筆,並簽具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十三萬元之借據一紙,作為借款之憑證,被告乙○○並在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訂約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到期日為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十二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明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然上開債務,被告甲○○僅攤繳本息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僅本件借款擔保品所有權人林世堯提出五百萬元代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甲○○尚欠本金三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法請求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北光武郵局九五四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北光武郵局九五四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其與被告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依據上揭規定洵屬有據,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八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