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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雪娥訴訟代理人 陳俊錡法定代理人 沈鉅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與被告訂有社區管理維護契約及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行

政庶務管理及安全警衛戒護等服務工作,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另於九十年一月及二月間,因服務工作之需要,並經被告之同意,另增聘機電服務人員乙名,月薪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㈡兩造所訂之服務契約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因服務期間屆滿消滅,被告不僅就原

告對於前述增聘人員先行墊付之薪資七萬七千七百元拒不返還,更無端剋扣應付原告之九十年六月、七月、八月及九月等四個月所定社區管理維護費用共計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七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共計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雖經原告書面催告,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社區管理維護契約影本一件、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催告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原告未依雙方所定之社區維護契約履行之本旨,迭經原告以口頭或書面催告限期

改善,惟原告迄未置理。被告於歷次召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之記錄人均為原告所派所屬人員陳隆貴,而會議記錄悉數通知原告以期改善,原告聲稱其未受書面通知,誠屬不實。

㈡被告查核管理會基金發現短欠,經與原告確認,原而告所屬人員陳隆貴亦承認有

不當挪用被告之管理基金之情事,陳隆貴既為原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經被告屢次催告無果後,始依雙方所定之社區管理維護契約第十條扣罰每月百分之三十之服務費。

㈢原告所屬人員陳隆貴均列席參與被告召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且為該會議記

錄人,被告就原告未依約履行及違約事項均告以陳隆貴請其代轉達予原告。因此,就被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即以書面作成,而原告辯稱未書面通知,其程序不符,顯然有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錦益,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沈鉅子,有被告提出之函及會議記錄一件附卷可參,訴訟程序依法由沈鉅子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社區管理維護契約及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行政庶務管理及安全警衛戒護等服務工作,契約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因服務期間屆滿消滅,被告就原告對於前述增聘人員先行墊付之薪資七萬七千七百元拒不返還,更拒付原告之社區管理維護之服務費七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共計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查核管理會基金發現短欠,經與原告確認,原告所屬人員陳隆貴亦承認有不當挪用被告之管理基金之情事,陳隆貴既為原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經被告屢次催告無果後,始依契約約定扣罰服務費。又陳隆貴均列席參與被告召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且為該會議記錄人,被告就原告未依約履行及違約事項均告以陳隆貴請其代轉達予原告,就被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即以書面作成,即符合契約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區管理維護契約影本、服務契約書影本、催告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管理維護被告社區及尚有服務費七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代墊薪資七萬七千七百元,共計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未付之事實又不爭執。雖被告以原告服務人員有違背職務侵害被告權利情事應扣罰服務費云云為辯,惟查兩造所訂社區管理維護契約第十條約定:「一、乙方(原告)服勤人員如有品行不端、言行粗暴、怠忽職守或其他違背職務之情事,甲方(被告)得隨時以書面要求乙方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乙方若經通知五日內未完成,由甲方按每月服務費百分之十自當月服務費罰扣之:七日內未完成,由甲方按每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自當月服務費罰扣之;十日內未完成,由甲方按每月服務費百分之三十自當月服務費罰扣之,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逕行解約,乙方不得異議。」此有原告提出之社區管理維護契約及服務契約書可稽。被告所辯原告所派人員陳隆貴有違背職務情事云云,即認屬實,被告應依上開契約規定,以書面要求原告懲處或調換,俟原告未完成時,始得扣罰服務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書面通知原告,即以被告服勤人員有違約為由,扣罰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自屬無據。再按兩造既約定罰扣服務費須被告將原告人員違背職之情事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俾讓原告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而原告未完成時,始得罰扣。被告須以「書面」通知原告為一定之方式,被告自應依該方式履行,且契約並無約定得以其他方式代之。被告另辯稱:原告人員陳隆貴均參與被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任記錄,即符合契約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云云,為被告片面之誤解,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返還代墊款共計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