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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複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右當事人間公用地役權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A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前項通路上設置圍籬、鐵絲網、水泥柱、障礙物、營建妨阻原告通行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嗣併請求就同地段七三八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或為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僅係擴張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訴狀送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時,仍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後,原告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另請求追加為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同一,且對被告有合一確定必要,被告對此復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財團法人臺灣佛教道友會為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共有人,並均為坐落其上之「財福大廈」住戶之一,與前開七四○地號土地毗鄰之同小段七三九、七三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七三九、七三八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中系爭七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及系爭第七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為既成巷道,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前開A、B部分既成道路留作通路,並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於其上架設圍籬、鐵絲網、水泥柱、其他障礙物或為營建或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前開A、B部分之既成道路,係「財福大廈」一百餘間房屋住戶之唯一聯外道路,亦一百多戶房屋共計四、五百住戶人、車出入之唯一通路,隔壁大樓亦有二十間左右房屋,約四、五十名住戶,均賴此一既成道路通行,此因「財福大廈」之左、右、後方均為住宅無路可通至公路,惟有前方A、B部分水泥路面可通至公路即台北市○○街,如任令被告妨害原告通行,一旦「財福大廈」任一住戶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危難,消防車及救護車均無法駛入或就地施救,嚴重危害「財福大廈」數百名住戶之生命財產權及公共安全,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均得主張通行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七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七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設置圍籬、鐵絲網、水泥柱、障礙物、營建妨阻原告通行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自無權依公用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土地。又原告所有之土地,尚有西側巷道即八十二號巷道可供通行,用以對外聯絡,並非屬袋地,自亦無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土地。又縱認原告有通行之必要,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應於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中央分割部分供原告通行,則分離之兩部分,顯不能供建築之用而成廢地。有通常人行道寬一公尺已足,原告請求路寬三公尺,並無所據,且供通行之土地面積過大,被告所受損害至鉅,違反前開法條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財團法人臺灣佛教道友會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共有人,並均為坐落其上之「財福大廈」住戶之一,與前開七四○地號土地毗鄰之同小段七三九、七三八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被告所發公函、所有權狀、土地測量成果圖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二六二二號、八十九年台上二五○○號、九十年台簡上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

七三九、七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果若成立,依前揭說明,僅得於包括土地所有人在內之任何第三人對其公用地役之反射利益有所妨害時,請求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本於公權力加以排除,於私法上尚無權利直接訴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妨害其通行或禁止為一定行為,是本件原告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五、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本於前揭條文,主張就系爭七三九、七三八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訴請被告不得妨害其通行,自應先確認原告所共有之七四○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稱「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又鄰地所有人土地如已成為「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可資供作土地所有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者,即不得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即世居系爭土地附近之翁日新結證稱:「財福大廈是民國六十九年興建的,

在財福大廈興建之前(庭呈書函附圖的標示部分)就是一個通道。就我所知,民國三、四十年間那裡就是一個通道,原來是寧夏路及重慶北路的防火巷,現在也是。財福大廈原址是稻江會館及衛生所,財福大廈興建之前就是寧夏路一一二、一一二之一至五、一一○、一一○之一至三、一○八及保安街一之四號、一之九號、重慶北路二段一八九巷一至七號之通行巷道。因為我從小就住在附近的歸綏街,所以知道那邊的變革情形。從我有記憶以來就是既成巷道,而我有記憶以來就是民國三十幾年」「財福大廈興建後迄目前為止,車庫出口前面的空地狀況都沒有改變,也就是我說的防火巷,財福大廈興建後除了財福大廈的住戶通行外,寧夏路及重慶北路的住戶也有通行」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證人即原告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會員王高阿幼證稱:「系爭土地,大約在二

、三十年前是稻江會館,後來稻江會館拆掉,另建財福大樓。系爭土地有很多人出入,都是住附近的人,他們也可以從旁邊的小巷子(防火巷)出入。::如果是佛教道友會會員,都是走系爭土地」(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⒊證人即當地民權里里長簡銘智結證稱:「小時候,系爭土地是稻江會館,住戶進

出保安街都要經過系爭土地,會館拆掉後,財福大樓及附近的住戶都是利用系爭土地出入,除了財福大樓以外,還有旁邊的樓房(有部分屬於寧夏路)、及沿財福大樓後方防火巷周遭的住戶也是利用系爭土地出入」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

⒋證人即當地民權里十三鄰鄰長陳正義結證稱:「我很清楚,從小我就住在這裡,

一直以來,系爭土地是空地,旁邊是稻江會館及延平衛生所。以前稻江會館常常在系爭土地上辦婚喪喜慶,稻江會館性質上是寺廟,參與婚喪喜慶的人都必須經過系爭土地,稻江會館約在二十七年前拆除,拆後後財福大樓及附近的住戶繼續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佛教道友會目前還設在財福大樓內,聚會、法會也有人來參與,參與的人都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地下室停車位是住戶或佛教道友會開會時利用,約可停二十幾部,地面上的空地旁邊則是附近住戶回來時停放機車的。對(保安街)一之五、一之九(號)的住戶、財福大樓的住戶而言,系爭土地是唯一的出入,寧夏路的住戶是後門出入時,也會利用系爭土地」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

⒌證人即久居○○區○○街一之五號三樓之老者周張蜜結證稱:「我住在這裡有三

十幾年了,財福大樓原址是稻江會館,旁邊是衛生所,系爭土地以前是空地,供人出入、供稻江會館的人出入,我本身也在此出入,拆掉後建成財福大樓,也是供大樓、一之五、一之九號住戶出入,::。防火巷附近的住戶大都是經由他們的前門出入,偶而也會走後門,走後門就會經過系爭土地,如果要去保安街,也只能利用系爭土地出入」「(問:系爭土地是否十幾年來都是供人通行利用,沒有改變?)是的,系爭土地一直以來都是供人使用沒有改變,(保安街)一之五、一之九住戶一定得走系爭土地,沒有其他的路可以走」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

⒍系爭七三九、七三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區○○段六五、六五之二地號,

後另分割出同段六五之五(重測後為系爭七三九地號)、六五之八(重測後為系爭七三八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有被告於兩造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三八號所提「台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前開事件外放證物)。又前開六五、六五之二地號土地,自四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洪金波,租期迄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洪金波自五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積欠租金,迨至六十二年五月七日,原告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及訴外人洪金波並共同具狀向被告房地產管理室申請由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承擔清償之責,其內容謂:「查鈞行所有台北市○○段六五─五、六五─八地號土地兩筆,面積三八‧八八一坪。前經洪金波君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間,向鈞行承租,並訂立租賃契約在案。惟該地係一面積狹窄,深度極淺之畸零地,瀕臨本會所屬一大片土地之出口,恰成一瓶頸狀,自日據時代以來,即為本會稻江會館之通路,以致洪君租賃該地,無法單獨使用,自民國五十五年七月迄今已積欠鈞行租金達新台幣一十三萬之鉅,且洪君認為該地既被本會使用,如須其負擔租金,顯失事理之常,請特前來洽商本會設法解決是項爭端」等語,亦有被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三八號事件所提申請書在卷足參(前開事件外放證物)。

⒎被告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事件所提,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所核發之系爭土地之五十八年十一月航空測量地形圖影本(前開事件外放證物),亦顯示系爭土地係介於稻江會館前方、延平衛生所右方及其他建築物左方之狹長型空地,該狹長型空地之前端即為一二‧七三公尺寬之保安街,與前揭證人所述各節均相吻合。

⒏包括系爭七三九地號土地A部分、七三八地號土地B部分之保安街一之十二號至

一之二十七號與保安街間之空地通道,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事件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依工務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三)北市工建照字第一一○三六七號所覆函所附「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該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即財福大樓前基地與保安街間空地)乃為「既成巷道」(前開事件卷三第一三四、一三五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開事件中將該部分以斜線標示後,工務局更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三)北市工建字第五七五○四號函復稱:「:依本局六五線字第二五八一號建築線指示圖、說部分為指定有案之既成巷道」(前開事件卷三第二二一頁)。

⒐至臺灣高等法院另於同事件更審之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八號向工務局函詢

結果,固據復:「:本建築線指定時並無經所有權人臺灣銀行同意」等語,惟所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該覆函內容亦表示:係依內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六二二五六九號函修正公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四條第㈧項: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得免附該既成巷路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另該函亦指出:「又本建築線指定時,當時都市細部計畫係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府工二字第四七一三四號公告實施。據該公告圖內已有既成巷路之標示,一併敘明」等語。再依上揭「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二條規定:「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並應符合左列各款條件:㈠為公眾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至少在二公尺以上者。㈡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不得妨害都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見前開更審卷第一三○至一三三頁),是於「財福大廈」六十五年申請建照前,前開狹長型空地即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並經公告,故「財福大廈」申請建照時,因面臨此一「既成巷路」,乃免附土地管理人即原告之同意書。是未經土地管理人即原告之同意,適足以證明主管機關業已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路,且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實無涉既成巷道客觀事實之認定。

⒑承前所述,包含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在內之「財福大廈」、保安街間狹長型空

地,在民國四十五年甚或更早之日據時代,即為往來「稻江會館」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至遲於五十八年十一月被告另案所提空照圖拍攝時,該狹長型空地即為稻江會館、延平衛生所及保安街一之五號、一之九號二棟四層樓建物住戶,及沿稻江會管後方防火巷住戶通往保安街必經之路。又依該空照圖顯示及前揭證人翁日新、王高阿幼、簡銘智、周張蜜證詞,該空地範圍並非封閉式空間而為稻江會館、延平衛生所以圍牆「占有」,往來稻江會館、延平衛生所及保安街一之五號、一之九號之信眾、洽公人員、住戶親友固得通行,即稻江會館後方亦有防火巷與周遭建物、道路相通,乃該區塊住戶通往保安街必經之路,是其時應係供附近不特定公眾使用應可認定,且使用之初,土地管理人即原告、用益權人即訴外人洪金波均並無阻止之情事。前開情形,迄至財福大廈於六十七年二月間興建完成後,「財福大廈」住戶更多達一百餘戶,進出人員應達數百人,持續通行,防火巷周遭寧夏路住戶,亦有通行至保安街必要(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圖),迄至原告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訴請求返還時止,該等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顯已逾二十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空地業已取得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巷道。

㈢系爭七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既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經行政主管機關公告

為既成巷路之系爭七三九、七三八地號部分土地,即得以該既成巷道作為與公路即保安街之「適宜聯絡」,與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要件即有未合,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訴請禁止被告妨害原告通行,自屬無據。

六、又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七三九、七三八地號部分土地,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主張通行,被告如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對原告之通行有所妨害,原告應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作為,藉以排除妨害,應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私法上權利之行使無涉,原告作為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人,亦不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訴請排除侵害。是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而為請求,亦同屬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

裁判案由:公用地役權
裁判日期: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