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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地役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依聲明確認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

裁判案由:公用地役權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