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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丁○○透過丙○○及周淑萍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不定期之金錢借貸契約,被告丁○○並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並交付由被告丁○○及被告乙○○共同簽發,且經由被告戊○○背書之面額各為十萬元、金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十二紙供清償之擔保。原告於八十七年底向被告丁○○表示收回借款,惟其僅清償利息及五十五萬元之本金,尚欠六十五萬元之本金未為返還,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連帶保證人戊○○亦置之不理,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庭向被告丁○○表示依金錢借貸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終止契約,請求還款,迄今猶未清償。

㈡、被告辯稱所償還之一百二十萬元是清償欠款之本金並非合理,因事後被告還有匯利息錢給原告,若本金已經還了,為何還要付每月一萬三千元之利息錢,且若一百二十萬元的本金都還了,為何還有本票七張。

㈢、六十五萬元當中,若有會錢,不可能每個月尚匯一萬三千元的利息錢。

㈣、爰就被告丁○○部分依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戊○○部分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本票背書人之責任、被告乙○○部分依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七紙、存摺影本六紙、原告匯款予被告丁○○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兩造間曾經有高達一百八十餘萬元之借款,但伊有陸續清償,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止,結算所欠借款本金總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後加上利息變為一百八十五萬元,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匯款先行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其餘欠款應為六十五萬元,而且原來利息以月息三分利計算,嗣於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後,應伊要求始調降為以二分利計息,且因無力償還餘欠,故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先按月清償利息一萬三千元,償還數月後,因財務困難,乃停止還款,並非置之不理,實因利息太高,無力繼續清償。

㈡、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改稱:原欠借款本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加上利息二十五萬元及會錢四十萬元,總共為一百八十五萬元。

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又回復稱:當時沒有言明是要還本金或利息,償還一百二十萬元時,一百二十萬元之借貸本金加利息大概是一百八十五萬元,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包括每萬元月息三分的利息。

㈣、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再改稱:伊有清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本金,另外尚欠六十五萬元,包括每月三萬六千元約八個月之利息二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會錢,合計尚欠原告六十五萬元。

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亦稱:伊就是清償一百二十萬元,沒辦法區分,當時欠款一百二十萬元,加上欠款之利息二十五萬元,再加上當時丙○○個人有跟伊之互助會四十萬元,總共一百八十五萬元。

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翻稱:尚欠之六十五萬元是會錢加利息,伊還一百二十萬元是清償所積欠一百二十萬元之本金,當時在償還一百二十萬元時,有欠四十萬元之會錢及利息二十五萬元,但該償還之一百二十萬元是欠款之本金,因本金要支付利息,所以先還本金,既然本金已經清償了,戊○○即不應該共同來負責。

㈦、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稱:會算欠一百八十五萬元,償還一百二十萬元,尚欠六十五萬元,二分利就是每月一萬三千元。

㈧、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另稱:只承認欠丙○○個人六十五萬元,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㈨、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稱:六十五萬元是本票之款項,償還一百二十萬元後還欠六十五萬元,還有七張本票未取回。

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復稱:伊尚欠丙○○個人六十五萬元,原告甲○○之本金已清償完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及分配表影本為證。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不否認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惟其簽名時不瞭解本件借款情形,有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

丁、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及具狀所陳稱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希望還錢,但經濟上有困難,希望按月清償。伊既是共同發票人,就必

須共同來負擔,但六十五萬元並非本金之一部分,償還之一百二十萬元是清償欠款之本金。原借款為一百二十萬元,每月三分利,因丁○○及蔡明祥在南部有共同持有之土地,故要求戊○○須在本票上背書,因丁○○個人信用不佳,無法以土地抵押貸款,遂先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妹婿郭文貴以便辦理抵押貸款,經丁○○與丙○○計算後連本帶利為一百八十五萬元,雙方並言明先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其餘部分再設定第二順位,且於餘款未還清前,每月以月利二分利計算,嗣因丁○○債務甚多,該二分利部分亦係丁○○之父親代為清償,但數月後,丁○○之父親亦無力代償,伊等並非不還,實因無法一次償還。只承認欠丙○○個人六十五萬元,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紙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蔡淑如,並依職權向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以白地字第四六六三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全部資料影本,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五二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當庭表示前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具狀追加訴請被告乙○○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庭表示更正請求之本金為六十五萬元,並就被告戊○○部分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追加依本票背書人之法律關係併予請求;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當庭表示更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為七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庭表示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為六十五萬元及自追加被告乙○○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起訴被告乙○○,業經被告丁○○、戊○○二人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之始日,顯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就被告戊○○部分原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並依本票背書人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乃係被告戊○○擔任被告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在丁○○及乙○○共同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供丁○○持以作為擔保借款清償之同一事實,原告就此追加其請求權依據前後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自不甚礙被告丁○○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因認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不定期之金錢借貸契約,被告丁○○並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並交付由被告丁○○及被告乙○○共同簽發,且由被告戊○○背書之面額各為十萬元、金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十二紙供擔保,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底向被告丁○○表示收回借款,惟其僅清償利息及五十五萬元之本金,尚欠六十五萬元之本金未為返還,故仍持有合計七十萬元之本票七紙,其後僅清償五個月之利息,即未再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庭向被告丁○○為終止契約,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爰就被告丁○○部分依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戊○○部分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本票背書人之責任、被告乙○○部分依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丁○○先則不否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止,結算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一百二十萬元,之後加上利息變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按應係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誤)匯款先行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其餘欠款應為六十五萬元,而且原來利息以月息三分利計算,嗣於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後應其要求始調降為以二分利計息,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先按月清償利息一萬三千元,償還數月後,因財務困難,乃停止還款之事實,其後則辯稱:積欠之借款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已清償,只欠丙○○個人六十五萬元,不認識原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並為被告三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七紙、存摺影本六紙、原告匯款予被告丁○○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一紙等件為證,且被告丁○○於訴訟之初亦自認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加上利息總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按應係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誤)匯款先行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其餘欠款應為六十五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十二、十三、二十一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丁○○其後雖辯稱欠款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已清償,只欠丙○○個人六十五萬元,未積欠原告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翻異前詞,主要憑據無非係以證人蔡淑如證述:所償還之一百二十萬元是清償本票之本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蔡淑如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即是清償本票之本金,何況前開款項若係清償系爭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十二紙本票之本金,豈有不取回該十二紙本票或在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予以註明之理?然而本件僅單單取回其中五紙本票,反而由原告仍持有其餘供擔保清償借款之七紙本票,其理安在?且因本票無從割裂,該七紙本票之總面額復與所擔保餘欠六十五萬元之金額亦屬相近,而證人蔡淑如又係被告丁○○之妹、戊○○之姊、乙○○之小姑,關係密切,已難期所證公允,且其所證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者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確係按每萬元月息三分計算,惟被告丁○○未就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按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已經清償及就六十五萬元係欠丙○○個人之債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遽予主張欠款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已清償,未積欠原告,只欠丙○○個人六十五萬元云云,亦不可採,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上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自不合得撤銷自認之要件。依前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尚有欠款六十五萬元未獲清償乙節,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丁○○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因原告之債權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前所述,尚有六十五萬元未獲清償,故應審究者,乃本件原告請求未獲償之六十五萬元係借款本金或利息?再查,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清償之一百二十萬元係先清償借款本金,且按除當事人有書面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至明,本件查無複利之書面約定,亦無商業上之習慣,故就利息部分自無庸再支付利息,惟被告丁○○不否認借款本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利息以月息三分利計算,加上利息欠款總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先行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其餘欠款為六十五萬元,嗣即調降利息為以二分利計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有給付數月以六十五萬元按月利二分計算之每月利息一萬三千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上開餘欠六十五萬元,應係尚未全額清償之借款本金之一部分,否則借款本金若已足額清償,殊無就未清償之利息再支付利息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尚有六十五萬元之本金未獲受償,為有理由。

六、再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丁○○、戊○○二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該二人,自可認原告已對該二人為催告,且截至追加被告乙○○之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故本件借貸雖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之請求核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相符。又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其固辯稱於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上簽名時不瞭解借款情形云云,惟其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時已成年,系爭契約條文僅有九條,其中有關借貸金額、利息等借貸條件及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均已載明於系爭書面契約,自應就其法律行為負其責任,殊難諉以不瞭解借款情形而得解免責任,被告戊○○既為被告丁○○此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綜上,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六十五萬元,被告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及戊○○連帶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追加被告乙○○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戊○○之請求,既經本院依其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主張為准許,則其另以本票背書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即毋庸再予審究。 ↓

七、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自認前揭七紙本票為其所簽發,自負有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本票發票人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尚未清償之票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應負遲延責任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低於前開票據法規定之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自應准許。

八、末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付全部之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丁○○、戊○○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固應連帶負責,至被告乙○○則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應負票款給付義務,然三者之給付標的同一(新臺幣六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且因其中一人全部履行時,原告之債權即得到滿足,全體債務即歸消滅,其餘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惟被告乙○○之給付義務與被告丁○○、戊○○間並無連帶給付關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就本件債務應連帶給付部分,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B法 官 陳靜芬~B法 官 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案由:清償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10-08